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18]126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广州某某某皮具有限公司涉嫌违法问题作出的处理,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作出的处理,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我在2018年4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广州某某某皮具有限公司涉嫌在天猫网上销售的商品违法的证据材料,业务编号为14401130020180423588264XX。被申请人在5月8日回复称“举报事项现已受理”,我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举报只有立案或不予立案的规定,并没有受理一说,并且我在5月1日发现被申请人回复称“举报事项现已立案”。然而当我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被申请人就在5月8日作出更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想象被申请人在日常工作中执法犯法,糊弄人民群众。既然能立案,就说明有违法事实,然而被申请人在5月9日通过12315互联网平台答复称“广州某某某皮具有限公司消费争议问题……并于实地查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明确立案或不予立案以及转送情况,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视我提供的证据为废纸,并且就仅凭通过在住所检查一次查无此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就作结案处理,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则。我能拨通被举报人的电话,这说明能找到被举报人,如果找不到,也应当将案件移送到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而不是列入异常名录这么简单。
第二,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网络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管辖。从上述规定可知,被申请人对我的举报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理,被申请人未经移送就作出上述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对公民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复议机关、复议期限。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告知我上述事项,应确认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申请人于2018年4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广州某某某皮具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要求予以查处,并给予其奖励。根据线索材料反映的情况,我局于2018年4月26日到广州某某某皮具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广州市番禺区XX街XX村XX东路XXXX俱乐部XX号X幢XX房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并不在登记住所经营。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和《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依法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无法核实举报反映的事实,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2018年5月4日向我局申请信息公开,我局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8年5月23日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全国12315平台对所有投诉举报线索都会当成案件线索进行处理,并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定时间内对案件线索进行初步反馈,确定是否属于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如是,系统会进行立案处理,但系统的立案并不是行政违法行为的立案,而是告知线索提供方,其反映的内容已经在跟进,会在处理完毕后依法进行回复。2018年5月3日,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初步反馈称“举报事项现已立案”,我局在2018年5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平台的反馈信息已经造成了申请人的误解,因此,我局及时通过全国12315平台更正反馈回复为“举报事项现已受理”,并按照法定要求在处理完成后依法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根据举报反映的内容,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在我局辖区,我局依法享有管辖权。
第二,我局的答复合法依规并无不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已依法履行职责,并告知了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外,关于答复中没有写复议和诉讼权利的问题,我局认为即使没有写明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也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的影响。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18年4月2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广州某某某皮具有限公司涉嫌违法,举报内容为:“当事人陈某在2018年3月24日在被诉举报人广州某某某皮具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上开设的“某某某旗舰店”买了男士皮带(订单号1403765971451913XX),收到货后发现该服装存在以下违法问题:没有安全类别,实际经营地(在浙江义乌市经营)和登记地址不一致,应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应予处罚。依据国家标准QBT1618该皮带应分为优等品和合格品,然而被举报人的皮带却是一等品(见面片),该产品缺少以下标注内容:颜色、货号、出厂(生产)日期、产地、商标、规格(长/宽)、材质(吊牌上没有勾选属哪一种材质),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对消费者隐瞒商品的质量和性能的国家标准等虚假信息,在吊牌上标示全国统一零售价¥128元(见图片),属于虚构价格欺诈消费者来达到牟利,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六)项,应给予处罚和奖励,赔偿500元”。4月26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广州某某某皮具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X街XX村XX东路XXXX俱乐部XX号X幢XX房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并不在登记住所地经营。5月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添加“初查反馈”,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现已立案”。5月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变更“初查反馈”,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现已受理”。5月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反馈,内容为“关于您与广州某某某皮具有限公司的消费争议问题,我局执法人员立即介入处理。经我工作人员去现场查找广州某某某皮具有限公司的登记地址广州市番禺区XX街XX村XX东路XXXX俱乐部XX号X幢XX,该公司已不在此经营,没法查找,并已实地查无录入经营异常名录”。
7月2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处理,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管辖的职权。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因被举报人不在注册地址经营,被申请人依法将被举报人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将上述情况及时告知申请人。但申请人在举报中提及的价格欺诈、产品标识等问题,被申请人未予回应,应予纠正。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复议、起诉的权利、复议机关和复议期限、司法机关和起诉期限,属于程序上的瑕疵,本府予以指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有理,本府予以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八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