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18]48号
申请人:江苏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
申请人江苏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作出的番财采投[2018]37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作出的番财采投[2018]37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
我司参加2017年11月3日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司认为在广州市番禺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消防摩托车等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CZ2017-1283)的采购活动中,该项目的采购结果损害了我司合法权益。
第一,根据广州市番禺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消防摩托车等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CZ2017-1283)招标公告第二章采购需求的第二项采购清单“车载式细水雾灭火装置”(2)水箱容积≥100L;(5)喷射距离:直流≥12M:喷雾≥9M。首先,投标中标供应商广东某某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XMC4PW/75-LH400UTV型消防摩托车委托检验报告(已提供)第7页储液罐容积检验结果为75L,喷射距离检验结果为:直流≥12M;喷雾≥6M。而广东某某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投标的车载式细水雾灭火装置水箱容积和喷射距离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其水箱小,只有75L,达不到招标文件100L的技术要求。灭火时间短,喷雾时间少,不能满足消防实际灭火的要求,不能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消防摩托车》GA768-2008要求,该标准第五章为强制性标准,其5.2.5喷雾灭火装置的其他要求,喷雾灭火装置的基本参数应符合表10的规定:储液罐容积L公布值×(1±0.05)就是经检验合格的水箱储液罐容积L的±0.05,广东某某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上的储液罐为75L,而±0.05是达不到招标文件100L的要求,并不是只要检验报告就可以,而更改后的水箱容积不符合消防摩托车GA768-2008标准中4.2型号的规定,水箱大或小已在型号中确定,一旦更改原检验报告将不适用于改装后的车型。更不可自行将75L储液罐改成100L安装在四轮消防摩托车上,如更改的话会超重造成不安全因素,所以应该废除广东某某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中标资格。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消防摩托车》GA768-2008中,5.2.5喷雾灭火装置其他要求表10中,喷射距离的规定为公布值,而广东某某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检验报告中的喷射距离为直流≥12米/喷雾≥6米,在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喷射距离为直流≥12米/喷雾≥9米,而广东某某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己送检的喷雾灭火装置喷射距离公布值只有≥6米,没有达到招标文件的要求,按照国家消防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回复,获得检验报告后不得自行为了投标项目而随意更改消防摩托车的技术参数。以检验合格的报告的技术参数为准,应废除广东某某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资格。
第二,中标供应商广东某某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四轮消防摩托车委托检验报告中没有手抬机动消防泵检验技术参数,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给我司的回复函中明确“四轮消防摩托车产品的车载式细水雾灭火装置技术指标、配置等信息进行变更应重新进行检验,以确认变更后的产品是否符合消防摩托车相关标准的要求,原检验报告不应作为变更后产品的质量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消防摩托车》GA768-2008第五章强制性标准5.2.6手抬机动消防泵组灭火装置的其他要求表11手抬机动消防泵组灭火装置基本参数中:功率/KW≥公布值;额定流量/(L/s)≥公布值;工作压力/MPa≥公布值;吸水管的总长度/m≥8,以上标准的公布值为消防摩托车检验报告上的公布值,而广东某某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四轮消防摩托车的委托检验报告没有手抬机动消防泵的技术参数,所以不能作为消防摩托车的组成部分进行销售,更不能随意安装在四轮消防摩托车上,否则将会因超重造成不安全因素。
广东某某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四轮消防摩托车,其检验合格的技术参数不能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随意更改装备的配置和技术参数违反了《消防摩托车》GA768-2008标准的要求,应予以废标。现提供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两份回复函作为法律依据,我司再次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番财采投[2018]37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废除广东某某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资格,以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我司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番财采投[2018]37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不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番财采投[2018]37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我局作为番禺区财政部门, 处理番禺区政府采购投诉为我局法定职权。申请人江苏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广州市番禺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消防摩托车等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CZ2017-1283)的投标供应商。本项目中标结果公布后,申请人认为中标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递交质疑函,采购代理机构于2017年12月25日对质疑事项作出书面回复。申请人因对质疑答复不满,于2018年1月12日正式向我局提起投诉。我局于同日受理该投诉,并在法定时限内向采购人、代理机构、相关供应商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并送达投诉书副本。采购人、代理机构、相关供应商于规定时限内就投诉书面回复我局。我局在法定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时限内,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番财采投[2018]37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投诉处理程序合法。
第二,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在投诉函中认为:1.中标供应商投标的车载式细水雾灭火装置水箱容积和喷射距离的参数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且中标供应商自行更改后的水箱容积不符合《消防摩托车》(GA768-2008)标准;2.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产品四轮消防摩托车的检验报告中没有手抬机动消防泵的检验参数,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且随意更改装备的配置及参数违反了《消防摩托车》(GA768-2008)标准的要求。申请人请求我局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我局收到申请人送达的投诉函后,依法调取、审阅本项目《招标文件》、《中标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消防摩托车》等,对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一)关于涉及“车载式细水雾灭火装置”投标产品的参数问题。本项目《招标文件》有关“车载式细水雾灭火装置”参数要求为“(2)水箱容积≥100L;(5)喷射距离:直流≥12M;喷雾≥9M。”本项目招标文件规定“招标文件中,凡标有“★”的地方均为实质性响应条款,投标人若有一项带“★”的条款未响应或不满足,将按无效投标处理。” 而上述参数款并未作 “★”条款的标注,投标人对该非“★”条款的参数作出响应时有所偏离只是作为评委打分的依据,不会做无效投标处理。本项目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显示其所投标的四轮消防摩托车中 “车载式细水雾灭火装置”关于水箱容积、喷射距离的参数,为负偏离的响应。鉴于该条款并不是“★”条款,出现负偏离并不属于无效投标的情形。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中提交的《技术响应表》对应的响应参数与其所提交的检验报告中对应的技术参数一致,并不存在修改参数的情形,也未发现中标供应商存在更改所投产品“车载式细水雾灭火装置”水箱容积的情形存在。故我局查清事实后认定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一缺乏事实依据,认定事实清楚。(二)关于申请人第二项投诉事项的问题。1、关于交货时手抬机动消防泵是否应同四轮消防摩托车整车交货的问题。本项目《招标文件》中明确采购的货物为“1.四轮消防摩托车2.手抬机动消防泵3.消防水带等”,对此采购人确认“招标文件第17页“手抬机动消防泵”产品备注“投标时须提供由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3C认证证书复印件”表明“手抬机动消防泵“是一个独立的采购项目,实行单独采购,并非申请人所说需要作为随车装备的一部分”。因此本次采购中,手抬机动消防泵并非是四轮消防摩托车的组成部分,而与四轮消防摩托车一样,为独立采购的产品之一。 2、关于四轮消防摩托车检验报告中是否应包含手抬机动消防泵参数的问题。国家标准GA768-2008《消防摩托车》为消防摩托车的行业标准。在该标准规范中对于灭火装置是“4.2.2灭火装置选择所配备的最主要灭火装备”,并未强制性规定必须将手抬机动消防泵配备在摩托车中。中标供应商已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如实对所投的四轮消防摩托车和手抬机动消防泵的参数进行说明,并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消防摩托车的检验报告及手抬机动消防泵的3C认证证书。本项目的评审委员会对此予以认可。四轮消防摩托车与手抬机动消防泵是独立的消防设备,在该项目中也是单独采购的货物,并不是消防摩托车的组成部分。因此,我局查清事实后认定申请人的该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认定事实清楚。
第三,投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处理该投诉应适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理。我局查明申请人的所有投诉事项均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申请人投诉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
第四,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中标人所投产品的技术参数与《招标文件》要求的参数不符,应废除其中标资格。但申请人所列明的技术参数均非本次《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这些条款的偏离仅作为评审委员会评分考虑的因素之一,不能以此否决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因此,申请人认为应废除中标资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申请人认为中标产品改装会影响到安全性等的问题,因本次《招标文件》并未要求中标后必须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所投产品进行改装。因此,申请人认为本项目采购的产品要进行改装才能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我局作出的番财采购决[2018]37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17年12月14日,申请人向本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广州某某某某某某中心递交质疑函,广州某某某某某某中心于2017年12月25日对质疑事项作出书面回复。申请人因对质疑答复不满,于2018年1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后因其投诉材料不符合要求,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5日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2日受理该投诉, 2018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番财采投[2018]37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2018年2月26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番财采投[2018]37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分别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中标人调查取证,在调查核实相关事项后,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申请人。申请人投诉事项涉及的参数要求并非“★”实质性响应条款,且中标供应商对其投标产品参数已在投标文件中作了如实说明。手抬机动消防泵在招标文件中是单独采购的货物,招标文件并未要求在交货时手抬机动消防泵必须与消防摩托车整车交货。被申请人作出的番财采投[2018]37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依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局作出的番财采投[2018]37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