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19]65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番食药监奖决定通知[2019]第012号《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奖励决定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通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因维权救济需要,2018年5月18日,我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穗群申举[2018]466号《举报投诉信》,书面举报XX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中销售不符合食品标注执行标准、虚假标注产品能量的XX特产花生糖,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举报线索,对举报线索予以处罚,处罚完毕后告知我处理结果并奖励我。为佐证我的观点,我提交了购买票据及产品实物图片等材料,并在《举报投诉信》中明确因不堪骚扰短信息困扰,我的手机已经关闭了短消息功能,现手机已不具备短消息接收功能。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举报线索后默认受理,逾期向我作出番食药监信函[2018]2499号《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群众投诉举报的复函》。该复函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发现涉案食品在待销售,食品信息与我举报线索载明的信息一致。被申请人曾因其他投诉举报发函至涉案食品生产商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请求协查,后收到复函称该生产商自2017年9月26日起已注销,现有情况无法核实涉案食品是大陆产还是进口的问题,但可以确定涉案食品能量标注错误。据此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经营涉案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依法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并要求下架涉案食品。对于我的举报奖励请求,被申请人作出穗番食药监奖决定通知[2018]第111号《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奖励决定通知书》,决定对我进行举报奖励,奖励金额为237.18元,并告知我需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上门领取举报奖励,逾期未领取的视为放弃领取。我不服该奖励决定,遂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计算奖励金额标的出错为由,撤销该奖励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奖励我。后被申请人再次向我作出《通知书》,称因计算方式有误,决定撤销穗番食药监奖决定通知[2018]第111号《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奖励决定通知书》,并重新作出奖励决定,奖励我200元。
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等规定,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被申请人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属于变更原行政行为,且变更决定发生在我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上述规定均是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具体体现,目的是确保当事人能够有效通过复议或诉讼程序救济权利。虽然被申请人变更的行为并非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但这与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因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而加重对其惩罚与降低我获得奖励在本质上是一致的。设置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救济程序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在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能够有效救济其合法权益,如果由于当事人对原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得到更加不利的重新处理结果,会导致当事人不敢拿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也将形同虚设。因此,被申请人变更后的新行政行为程序不当。
综上, 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基本情况。2018年5月1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的《举报投诉信》,其在举报材料中反映被举报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并提出对被举报人处以行政处罚及要求举报奖励等诉求。6月12日,我局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涉案食品,其标签标注:“配料:花生原汁、白砂糖、麦芽糖、香葉……原产地:越南……制造商:清竹……地址:XX市阮惠街234/8号……被委托方:佛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分装)……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XX号” 等内容,且标签营养成分表还标注有每50克该产品能量为“205千焦”、蛋白质为“2.1克”、脂肪为“3.7克”、碳水化合物为“40.8克”。根据案情调查需要,我局于6月19日将涉案食品送至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作“标签”项目的检测。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于7月9日作出《分析检测报告》(编号:2018SP3141R01),证实了涉案食品标签不符合GB 7718-2011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具体的检验结果是“1.英文‘Peanut Sweets’字符大于应对的中文‘花生糖’,不符合GB 7718-2011/3.8.2;2.英文‘Net Content’等无对应中文,不符合GB 7718-2011/3.8.2; 3.配料‘香葉’未使用规范汉字,不符合GB 7718-2011/3.8。” 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及其计算公式(能量=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再对照“花生糖”食品(生产日期:2017.08.07,净含量:150克)标签中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脂肪”及“碳水化合物”的内容,涉案产品能量应标注为866千焦,而非该标签中标注的205千焦,且两个数值相差较大。我局认为涉案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能量标注错误。另外,此前曾因其他投诉举报发函至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其他产品的相关情况,2018年2月我局收到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该函件证实了涉案产品标签中标注的佛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9月26日已注销。因此对于涉案产品是否为中国大陆生产的食品及是否符合《糖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等相关规定的问题,我局无法查清。根据上述调查情况,我局认为涉案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被举报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涉案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于2018年11月14日对被举报人作出(穗番)食药监食罚[2018]000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涉案产品一批,没收违法所得218.4元及罚款23500元。由于该案案情复杂,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分别于8月13日及9月28日先后两次通过函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延长案件办理期限。11月20日,我局作出番食药监信函[2018]2499号《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群众投诉举报的复函》。11月21日,我局作出穗番食药监奖决定通知[2018]第111号《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奖励决定通知书》。后因我局于2019年1月25日收到穗食药监行复[2019]1249号《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于穗番食药监奖决定通知[2018]第111号《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奖励决定通知书》与上述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的举报奖励决定类似,我局于2019年2月12日对申请人作出《通知书》,决定对穗番食药监奖决定通知[2018]第111号《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奖励决定通知书》予以撤销,并对申请人该宗举报重新作出200元奖励。
第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应不予采纳。《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规定:“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奖励等级:一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线索及部分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相符。三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或者线索,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按照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奖励等级等因素综合计算奖励金额,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具体奖励标准如下:(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4%—6%(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0元的,给予2000元奖励。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2%—4%(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1000元的,给予1000元奖励。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1%—2%(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元的,给予200元奖励”。我局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线索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后,根据调查过程中所得到的证据材料确认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信并没有作为直接证据。按照穗食药监行复[2019]1249号《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我局认定申请人的奖励等级为三级,奖励标准应按涉案食品货值金额的1%计算。由于按此计算不足200元,最终决定给予申请人200元奖励。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及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与本案无关。我局是根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采用“自查自纠”的方式,对穗番食药监奖决定通知[2018]第111号《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奖励决定通知书》予以撤销及举报奖励金额的重新计算是对自身具体行政行为的纠正,应当被支持和理解。
综上,申请人的请求依据不足,理由缺乏法律法规支持。我局作出的《通知书》对申请人举报等级、奖励标准认定依据充分,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18年5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的穗群申举[2018]466号《举报投诉信》,举报被举报人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后,其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货架上有涉案食品在待销售。6月19日,被申请人将涉案食品送至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进行检测。7月9日,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作出《分析检测报告》(编号:2018SP3141R01),报告载明经检验所检项目标签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 7718-2011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8月13日作出番食药监信函[2018]1960号《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群众投诉举报的复函》,告知申请人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相关情况。因案情复杂特别复杂,被申请人于9月28日出番食药监信函[2018]2189号《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群众投诉举报的复函》,告知申请人继续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相关情况。后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被举报人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涉案食品的违法行为,于11月14日作出(穗番)食药监食罚[2018]000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举报人处以没收涉案的违法食品一批、没收违法所得218.4元及罚款23500元。1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番食药监信函[2018]2499号《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群众投诉举报的复函》,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线索的调查情况、处理意见等相关情况。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食药监奖决定通知[2018]第111号《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奖励决定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奖励金额及领取途径的相关情况。12月10日,申请人不服该奖励决定通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12月28日作出番禺府行复[2019]2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穗番食药监奖决定通知[2018]第111号《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奖励决定通知书》,申请人不服,于2019年1月10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通知书》,决定撤销穗番食药监奖决定通知[2018]第111号《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奖励决定通知书》,并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给予200元奖励。
另查明,中共广州市番禺区委、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31日下发《中共广州市番禺区委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番禺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方案内容包括:“组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以及区科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区知识产权局)的专利管理职责,区发展和改革局的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执法职责等整合,组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加挂区知识产权局牌子。区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不再保留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9年3月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原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区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继续行使原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权的机关,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生产者、经营者等主体在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环节中有关食品安全方面,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中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存在的涉嫌违法行为”。第十九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规定:“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奖励等级:一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线索及部分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相符。三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或者线索,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第十条规定:“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按照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奖励等级等因素综合计算奖励金额,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具体奖励标准如下:……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1%-2%(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元的,给予200元奖励。……”第十二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立案查处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根据举报人奖励意愿启动奖励程序” 。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等级、奖励标准等予以认定,并将奖励决定告知举报人”。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举报人应当在被告知奖励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凭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励。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同时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第十六条规定:“举报人无法现场领取奖金且无受托人的,可及时说明情况并提供举报人身份证明、银行账号,由举报奖励部门将奖金汇至指定账户。非现场领取奖励仅限于实名举报人,且提供的账户名应当与举报人姓名一致”。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经现场调查,认为被举报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根据调查结果向申请人作出穗番食药监奖决定通知[2018]第111号《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奖励决定通知书》,后因与该奖励决定内容相似的通知书被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被申请人遂重新作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撤销穗番食药监奖决定通知[2018]第111号《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奖励决定通知书》及给予其200元的举报奖励。但是,《通知书》中未列明举报奖励决定所认定的举报等级及奖励标准,不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不予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有理,本府予以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番食药监奖决定通知[2019]第012号《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奖励决定通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奖励事项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