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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结案反馈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9-11-23 13:18:24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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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19]189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8月20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8月20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责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我于2019年7月1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销售非食品原料东革阿里(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其在销售平台中宣传的食用方法详见附图。且我在全国12315平台上载了涉案产品宣传照片3张。被申请人于8月20日作出结案反馈:“关于你与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消费纠纷,商家拒绝你赔偿损失的要求。因在调解中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我局决定终止调解。你可继续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争议问题”。

第一,涉案产品属于非食品原料,不能当作食品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涉案产品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为药品或者具有药用价值,且被投诉人把涉案产品当作食品经营,根据我与被投诉人聊天记录和产品包装可以看出,涉案产品的用途为食用,其显然属于普通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调整的范围。

第二,涉案产品未被纳入《有关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汇总》《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及《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中的《食用农产品范围》,亦未被纳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符合评估审查要求及有传统贸易的国家和地区的输华食品目录”中来源于马来西亚的植物源性食品名单,亦没有相关机构认为树木或者“东革阿里”可以用于当作食品经营,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食品生产销售实施的是准入制度,被申请人及被投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中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是可以当做食品销售,涉案产品在中国也无传统的食用习惯,且通过百度百科及裁判文书网可以查询涉案产品属于非食品原料,其重金属铅超标13倍至50倍。众所周知,轻微的铅中毒会导致食欲不振、失眠多梦、四肢乏力,重度的铅中毒会导致肾功能衰竭甚至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此,被投诉人除了需要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请求复议机关将此案通报公安机关。被投诉人及被申请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违法办结本案,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监管的规定。

第四,我已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且已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在该平台登记,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积极调查取证,依法处理相关责任人,而非在无法达成调解的情况下直接办结我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涉嫌存在包庇违法商家的行为。此外,被申请人在结案反馈中告知我因争议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投诉终止调解,最后结案。结案反馈是案件办结后才作出的,被申请人在未结案的情况下违法办结,是躲避12315平台的数据监控,还是为了提高其案件办结效率?政府设置12315平台,是为了提高消费者的消费积极性,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是为了公民更好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举报权,被申请人违法办结实质未结的案件属于懒政渎职、妨碍司法公正行为,侵害公民投诉举报的知情权。我在投诉信件中明确诉求为退货并赔偿,被申请人却放任不合格食品在市场上任意流通,请求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综上,被申请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区人民政府责令被申请人对我的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基本情况。2019年7月19日,我局收到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的投诉材料,7月23日,我局予以受理。根据投诉内容反映,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涉嫌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诉求内容为退货、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

第二,处理情况。2019年7月23日,我局在某某网页进行搜索,但无法搜到申请人投诉材料中反映的“某某保健品专营店”网页,后我局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大富村进村大街10号319的地址进行现场检查,但该址已搬空。我局执法人员从物业管理公司处了解到,被投诉人租赁了上述地址作为经营场所,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被投诉人于7月中旬搬离该租赁地址。后我局执法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被投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要求其配合调查,但其拒绝配合,且表示已向申请人退还货款及不同意赔偿。我局遂以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处理。我局认为,对于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涉嫌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因其网店无法搜寻且经营地址空置,我局无法核实申请人提供的投诉线索,暂无证据查明被投诉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2019年8月4日,我局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投诉线索的处理结果。

第三,我局作出的答复合法依规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的第四点内容,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工单中提及要求相关部门查处被投诉人涉嫌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根据《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须知》第(二)项 “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且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可以通过本平台投诉”及第(十一)项“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的条款要求,用户在该平台反映事项前,应对自身选择的“投诉”、“举报”事项的性质及处理程序提前了解 。申请人选择“投诉”事项,并在“投诉”工单中加含要求相关部门查处商家涉嫌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我局就申请人的相关投诉问题进行调查,因被投诉人网店无法搜寻且搬离了登记的经营场所,故无法查明。同时,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我局作出终止调解处理的做法并无不当。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且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19年7月1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反映其在被投诉人经营的某某网店购买到涉案产品,购买后认为涉案产品不属于食品原料,被投诉人涉嫌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原料的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诉求内容为退货、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及赔偿损失。7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转办投诉材料。7月23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但被投诉人已搬离该址。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被投诉人,被投诉人表示已向申请人退还货款,不同意赔偿。8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因在调解中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决定终止调解,并建议申请人可继续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争议问题。

2019年9月23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8月20日作出的结案反馈,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一)符合规定的投诉予以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二)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第二十九条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须知》第(二)项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且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可以通过本平台投诉”。第(十一)项规定:“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7月19日收到转办的申请人投诉材料后,于7月23日予以受理,并于8月20日答复申请人,程序合法。对于申请人投诉的事项,被申请人经调查,因被投诉人不同意赔偿,被申请人遂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主张被投诉人涉嫌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为的问题,因该问题属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此适用投诉程序不予处理举报事项并无不妥,且被申请人已及时在某某网店上进行搜索及到被投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认为暂无证据查明被投诉人存在涉案违法行为,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复议请求的依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8月20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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