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19]85号
申请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番市监举复[2019]1032号《番禺区市场监管局关于投诉XX小区物业公司擅自调整车位管理费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
第一, 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调价是客观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已与我协商一致同意车位物业管理费按每月60元的标准收取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采信被举报人的一面之词,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收取车位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成立之前需要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物业服务企业已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上一年度物业项目经营情况和调价方案进行审计,并取得审计报告。(二)拟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事项已公告30日以上。公告的相关事项应当包括上一年度物业项目经营情况和调价方案的审计报告、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等。公告期间,应当听取和收集业主的意见,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三)调价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1/2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1/2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表决结果已经公示60日以上。公示的表决结果应当包括业主的房号、专有部分面积以及与其相应的赞同、反对、弃权的意见,全体业主赞同、反对、弃权意见的汇总结果等”。被举报人如需调整XX小区内的物业服务费(包括住宅和车位的全部物业服务费),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能调整。根据《广州市物价局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穗价[2013]231号)的有关规定,即使被举报人仅就我自有车位的物业服务费进行调整,也应与我协商一致后方能调价。但被举报人没有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进行统一调价。因此,被举报人擅自将我自有产权车位的物业服务费涨至60元/月的违法行为是一直存在的客观事实。被申请人在调查时并未核实调价程序的有关情况便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第二,被申请人一方面引用被举报人已取得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证明》中“住宅小区业主自有产权车位的物业服务,按不高于该自有产权车位所在停车场小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月保)30%的原则,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停车场经营者)约定,按每月每车位计收”,明确自有产权车位部分的物业管理费应当由业主与物业公司协商一致后才可以调整。另一方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在调价前已与我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直接采信被举报人在调价前已通知各业主(实际上被举报人自始至终并没有通知业主,更不可能与业主协商),便简单粗暴地以“根据《广州市物价局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穗价[2013])231号)的规定,在2014年期间,我区住宅小区室内车位物业服务费最高为每车位120元/月”为由,不确认被举报人存在违反番价费函[2014]91、92、93号批复以及《广州市物价局关于优化调整停车场差别化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违法收取车位物业管理费,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其也不依法采取处罚措施予以制止,实际上就是变相确认被举报人自2014年10月至今单方面收取60元/月的车位物业管理费是合法行为。
第三,被申请人在《答复》中陈述“当时调价前已书面通知车位业主,并且调价后这四年多来,车位业主都基本上做到按时按60元/月的标准缴纳车位管理费”,事实上被举报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就调整车位物业管理费的事宜告知过业主(包括我),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在2014年10月前将涨价的事宜告知业主。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已在调整车位管理费前告知业主以及与业主协商一致的事实没有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对于调整自有产权车位的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与业主协商一致是法定必经程序,法律、法规以及被申请人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均已明确禁止被举报人未经协商擅自调整车位物业管理费,被举报人不得以通知代替协商。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明显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错误地以被举报人事前告知业主的行为代替其应当与业主协商一致的法定义务。
第四,被举报人陈述“调价后这四年多来,车位业主都基本上做到按时按60元/月的标准缴纳车位管理费”,并不能作为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未经协商擅自调整自有产权车位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合法的事实依据。实际上,我到被举报人处按每月30元缴纳车位管理费时其工作人员拒绝收取,且XX小区的车辆出入都在被举报人的实际管控之下,如我不按时缴纳车位管理费将会无法将车停入自有车位,因此才缴纳每月60元的车位管理费。此外,我与被举报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已约定被举报人擅自调整车位物业管理费的应当双倍返还差额,该约定目的就是针对被举报人擅自涨价且迫使业主按时缴纳的行为而设定的违约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五,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被举报人在调整自有产权物业管理费前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与我协商一致,更没有向我发出任何书面通知,其调整车位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明显违法。被举报人自2014年10月起单方面按60元/月的标准收取车位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且该违法违约行为延续至今。《广州市停车场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以后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约束。既然被举报人自2014年10月起未经协商擅自按60元/月的标准收取车位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且自2014年10月起持续至今,其部分违法行为是在《广州市停车场条例》施行后实施的,应当适用《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被申请人简单地以“《广州市停车场条例》从2018年10月1日才正式实施,你所反映该小区的停车收费问题发生在2014年10月期间”为由认定本案不适用《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的有关规定,试图以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的开始时间作为判断是否适用《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的唯一依据,这明显忽略了其违法行为一直实施至今的重要事实,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 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程序合法。我局于2019年3月8日收到广州市番禺区发展和改革局发出的《番禺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转交投诉信的函》(番发改价格函[2019]12号),转交申请人反映XX小区擅自调整车位管理费的投诉信。我局按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核定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我局管辖,于3月18日予以登记,于同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举报事项。3月19日,我局派出检查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调查,制作了检查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于3月2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申请人寄出《答复》。因此,我局办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符合《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第二,我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价格举报的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一)关于被举报人调整车位管理费的问题。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前,产权车位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经调查,XX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因此,该小区车位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被举报人在没有超过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制定车位管理费的行为,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广州市物价局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住宅小区业主自有产权车位的物业服务收费,按不高于该自有产权车位所在停车场小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月保)30%的原则,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停车场经营者)约定,按每月每车位计收”。被举报人于2014年8月28日取得番价费函[2014]91号《关于石碁信业花园A区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的批复》、番价费函[2014]92号《关于石碁信业花园B区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的批复》、番价费函[2014]93号《关于石碁信业花园C区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的批复》及《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证明》(编号分别是:143020、143021、143022),批准其小车室内车位月保费为400元。因此,涉案小区的车位管理费收费标准最高为每车位120元/月。《广州市发展改革委、广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规范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住宅小区业主自有产权车位的物业服务收费,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前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根据不同地区的物业服务成本情况,按每月每车位不高于150元的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与业主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因此,被举报人自2014年11月1日起统一将车位管理费调整至60元/月的做法既没有超出穗价[2013]231号文规定的不高于自有产权车位所在停车场小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月保)30%标准,即120元/月,也没有超出穗发改规字[2016]4号文中最高限价150元/月的标准。此外,虽然被举报人调整车位管理费之前,没有按照文件规定先与车位业主约定,但对于不协商约定管理费的行为,通知中没有明确规定处理措施,因此,被举报人调整车位管理费的行为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二)关于被举报人涉嫌违反《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的问题。《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住宅停车场议价规则的规定进行协商议价的,建设单位、停车场经营者不得制定、提高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协商过程进行指导和协调。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未依法协商议价,擅自制定、提高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行为进行查处”。虽然被举报人调整产权车位的管理费未按照《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的规定进行协商议价,但调整管理费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0月期间,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的规定,被举报人2014年调整车位管理费的行为不适用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广州市停车场条例》。
(三)关于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设置临时停车收益问题。《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业主共有场地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由管理规约约定或者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决定的管理机构设立专项账户管理并定期向全体业主公开,管理机构不得擅自挪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监事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管理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通报全体业主”。第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三)共有物业的管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设立专项账户管理共有收益并定期向业主公开,或者擅自挪用的”。因此,物业管理公司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设置临时停车并收费,产生的收益分配问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非我局权责。
综上,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19年3月8日,广州市番禺区发展和改革局向被申请人发出《番禺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转交投诉信的函》(番发改价格函[2019]12号),并将申请人向其提交的《投诉信》相关材料转交给被申请人。经审查,被申请人于3月18日予以登记,并于同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举报事项。3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调查。3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并于3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中共广州市番禺区委、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31日下发《中共广州市番禺区委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番禺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方案内容包括:“组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以及区科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区知识产权局)的专利管理职责,区发展和改革局的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执法职责等整合,组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加挂区知识产权局牌子。区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
2019年3月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4月18日,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交《笔误说明》,对《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存在的笔误进行修正。5月27日,因案情复杂,本府作出番禺府行复[2019]85号《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需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情况。
本府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及《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广州市番禺区发展和改革局作为区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违反价格和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行为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继续行使处理价格投诉举报的机关,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接收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并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予以受理;不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处理。接受转办的价格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价格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八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第十一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 15 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8日收到广州市番禺区发展和改革局转来的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于3月18日予以登记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予以受理的相关情况,于3月20日作出《答复》并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被举报人在没有超过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制定车位管理费的行为,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广州市物价局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住宅小区业主自有产权车位的物业服务收费,按不高于该自有产权车位所在停车场小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月保)30%的原则,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停车场经营者)约定,按每月每车位计收”。《广州市发展改革委 广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规范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住宅小区业主自有产权车位的物业服务收费,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前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根据不同地区的物业服务成本情况,按每月每车位不高于150元的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与业主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被举报人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将业主产权车位管理费用从30元/月提高到60元/月的问题,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涉案小区暂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其车位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被举报人取得的相关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的批复,该小区车位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最高为每车位120元/月。被申请人遂建议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被举报人涉嫌违反《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的问题,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该条例于2018年10月1日实施,但被举报人的调价行为在2014年发生,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认为被举报人的调价行为不适用该条例的答复并无不当。《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业主共有场地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由管理规约约定或者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决定的管理机构设立专项账户管理并定期向全体业主公开,管理机构不得擅自挪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监事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管理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通报全体业主”。第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三)共有物业的管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设立专项账户管理共有收益并定期向业主公开,或者擅自挪用的”。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被举报人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设置临时停车收益的问题,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该问题非其职权范围,遂建议申请人通过业主大会与被举报人协商解决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番市监举复[2019]1032号《番禺区市场监管局关于投诉XX小区物业公司擅自调整车位管理费事项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九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