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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不服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9-03-07 17:54:37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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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19]34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黄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番食药监信函[2018]2703号《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群众投诉举报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复函》,责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我于2018年4月2日举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某某饮食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超范围经营冷食类食品。被申请人5月11日作出了番食药监信函[2018]1351号《关于群众投诉举报的复函》,我对该举报处理结果不服,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人民政府作出番禺府行复[2018]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番食药监信函[2018]1351号《关于群众投诉举报的复函》,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后被申请人作出了《复函》,我对该举报处理结果不服。理由如下:

  第一,被举报人不符合《中华人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没有调查清楚被举报人是何时开始销售冷食类食品和违法至今的销售总量,便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举报人未通过卫生条件审核,未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超范围经营冷食类食品危害性较大,也不能认定是违法行为轻微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条处以罚款。

  第二,我的举报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应当在对被举报人处以罚款后,按照罚没款的比例给予我奖励。退一步而言,即便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本案被举报人也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被申请人已经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警告的行政处罚,的举报也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奖励条件。

  第三,区人民政府作出番禺府行复[2018]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我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现被申请人没有全面调查被举报人的销售情况、营利情况等违法事实,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主要事实。2018年4月4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网络投诉。该投诉附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在网络外卖平台发现被举报人有销售多种寿司、沙律等食品,但被举报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项目不包括冷食类食品制售。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超出许可范围经营冷食类食品的行为违法,遂向我局提出举报,并要求我局依法对被举报人予以查处,随后奖励申请人。5月3日,我局的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其中《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不含酿酒),生食类食品制售。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有制作加工冷食类食品的行为,通过查阅该店菜单,发现菜单上有申请人反映的火山爆发沙律”等食品。通过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询问,确认被举报人有在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后未按规定申请变更和销售冷食类食品的行为。我局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停止销售冷食类食品,并给予警告处罚。随后被举报人提交了整改报告,在网络外卖平台和经营场所的菜单都下架了相关冷食类食品5月18,我局向申请人发出番食药监信函[2018]1351号《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群众投诉举报的复函》,告知其我局对被举报人的检查及处罚情况,我局依法不支持申请人举报奖励申请等事项。6月25日,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番食药监信函[2018]1351号《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群众投诉举报的复函》,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9月21日,区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我局作出的番食药监信函[2018]1351号《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群众投诉举报的复函》。12月6日,我局被举报人检查。被举报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冷食类食品制售(不含烧卤熟肉)”,现场查看被举报人店内的网络餐饮平台销售数据,未能查询到2018年5月3日之前的消费记录。经询问被举报人负责人蒋治政,确认了其开始从事“火山爆发沙拉”销售的时间是2018年3月1日,于20185月3日我局查处后立即停止了相关经营行为,确认了其违法销售冷食类食品的违法数额为52元对于被举报人未按照许可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向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鉴于被举报人的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及时纠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其不予处罚。1219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复函》。

  第二,申请人复议申请书提出的复议请求应不予采纳,我局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一)我局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被举报人有制作加工冷食类食品的行为。随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查明了其销售冷食类食品的持续时间。通过现场翻查被举报人的销售记录,确认了被举报人的违法货值。经我局责令整改后,被举报人立即下架了相关产品并提交了整改报告2018年5月23日,被举报人取得了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增加了“冷食类食品制售(不含烧卤熟肉)”,至今我局未接到任何群众投诉或举报在被举报人处因食用冷食类食品而引起身体不适。被举报人的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及时纠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二)申请人认为其举报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我局被举报人现场进行调查,确认了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和裁量情节,并决定对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申请奖励不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的条件。我局依法不予申请人奖励,适用法律正确无误

  综上,我局对申请人作出《复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18年4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网络投诉被举报人超出经营范围销售冷食类食品。5月3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其中《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不含酿酒),生食类食品制售”。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有制作加工冷食类食品的行为,通过查阅该店菜单,发现菜单上有申请人反映的“火山爆发沙律”等食品,被申请人遂当场作出(穗番)食药监食责改[2018]070503H0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并作出(穗番)食药监食当罚[2018]070503H04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举报人警告的行政处罚。5月6日,被举报人提交了整改报告。5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番食药监信函[2018]1351号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群众投诉举报的复函》,告知其对被举报人的检查和处罚情况,以及不支持申请人举报奖励申请等事项。6月25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番食药监信函[2018]1351号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群众投诉举报的复函》,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9月21日,本府作出番禺府行复[2018]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时,没有对被举报人销售情况、营利情况等违法事实进行全面调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番食药监信函[2018]1351号《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群众投诉举报的复函》,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2018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再次被举报人店内检查。被举报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已于2018年5月23日在经营范围增加冷食类食品制售(不含烧卤熟肉)”的内容。经询问被举报人的负责人,确认了被举报人开始从事冷食类食品销售的时间是2018年3月,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日查处立即停止了相关经营行为。被申请人经查询被举报人在“饿了么”平台的销售记录,显示只能查询到2018年11月26日后的销售记录。经查询被举报人在“美团外卖”的销售记录,显示只能查询7天内的订单数据。受限于当前的监控技术手段,被申请人无法进一步查明被举报人通过外卖平台经营的冷食类食品的销售情况和营利情况。鉴于被举报人未按照许可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予以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2018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撤销其作出的穗番食药监食当罚[2018]070503H04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举报人作出的警告处罚,并于同日作出(穗番)食药监食不罚[2018]00079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复函》并送达给申请人。

  2019年1月10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应当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许可范围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需要变更但未按时提出变更申请,而继续从事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规定:“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的;(三)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本案中,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处理问题,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发现被举报人确有超范围销售冷食类食品行为,遂当场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并给予被举报人警告的行政处罚。但经被申请人责令整改后,被举报人立即下架了相关产品,并于2018年5月23日增加了冷食类食品制售的经营范围,被申请人遂撤销了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警告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奖励的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依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番食药监信函[2018]2703号《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群众投诉举报的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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