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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不服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复函》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0-06-02 18:10:1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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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0]36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沙头某餐饮店虚假宣传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为响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打击食品经营主体不依法经营、将不具备有机产品资质的产品当成有机产品经营销售的违法行为,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于2020年2月3日以中国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穗群申举[2020]048B号《举报投诉信》,书面举报某饭店 (以下称被举报人)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期间,经营不具备有机资质产品的“大盘有机菜花”。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线索进行核查,对违法线索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告知我处理结果并奖励我,组织行政调解,责令被举报人退回消费款226元并赔偿2260元。为佐证我的观点,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销售小票复印件及微信支付页面等证据,以证明我在被举报人处消费了涉案菜品等菜肴,因被举报人的虚假有机产品损害了我自身权益而提起投诉举报。经查证,被申请人于2月9日收到《举报投诉信》,2月12日,被申请人将案件线索分案至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所。3月3日,我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该《复函》称,针对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已依法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DOTJ596)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441130601723(1-1)],招牌为“某某”,被举报人菜单上载明“大盘有机花菜,22元/份”。被举报人承认以每份22元的价格销售涉案菜品,但无法提供原料有机花菜的相关资料。在购进该原料时也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同时,被举报人不接受退回餐饮费用226元及赔偿2260元请求,也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退还价款及增加赔偿的义务。根据现有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存在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其无正当理由拒绝退款及赔偿的行为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有关对被举报人处以行政处罚并奖励我的请求,因被申请人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对线索进行处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并未规定举报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举报奖励。有关被举报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等行为,因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的处置,并不属于超许可经营食品或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以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奖励我。有关消费调解中被举报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与调解部分,被申请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以行政处罚。同时,被申请人告知我不服《复函》的救济途径。

  第二,我提交举报投诉材料时已经明确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作为行政相关人,与行政机关的处置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明其行为合法的证据和依据。结合我的投诉举报材料及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可知,案件关键在于:1、被申请人是否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处置申请人消费投诉;2、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的认定是否适当;3、被申请人对线索不予奖励的行为是否适当。我认为,被申请人已认定涉案菜品存在虚假标注有机产品的情况,被举报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拒绝退款并赔偿,被申请人虽然在《复函》中陈述其已依照上述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但被举报人并未改正,客观上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其法定义务。

  第二,有关案件实体的问题。涉案菜品的菜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广告。相反,被举报人在提起举报投诉时已引用了我认为正确的法律依据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假冒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者假冒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第五十二条规定:“案件依法查处后,监督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罚没款数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没有罚没款的,给予适当奖励。奖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可见,假冒有机产品认证的违法行为,应由查办机构在案件办结完毕后依法奖励我,被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并未规定应当给予举报奖励决定不予奖励我的行为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综上, 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程序合法。2020年2月9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我局分别于2月22日及2月24日派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某路某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其并未开门营业。据被举报人称,因农历新年以及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原因,其自1月12日开始歇业,直至3月1日才重新营业。3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调取有关证据,确认被举报人的招牌为“某某”,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我局向被举报人作出穗番市监责字[2020]4801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申请人予以赔偿。同日,我局对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处理。3月3日,我局作出《复函》并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3月4日收到《复函》。3月26日,我局向被举报人作出并送达穗番市监罚字[2020]48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存在发布虚假广告、采购食品未按法律要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的增加赔偿要求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因此,我局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程序要求。

  第二,我局作出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经调查,认定被举报人存在三个违法行为:一是被举报人制作并在经营场所内摆放的菜单上标注了“大盘有机花菜”,且无法提供原料花菜的有机产品认证相关资料。其标注“有机”字样,是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宣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虚假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制作该菜单的费用为150元。二是被举报人在采购花菜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索取并留存供货者提供的购货凭证。三是被举报人虚假宣传其菜式“大盘有机花菜”的原料花菜属于有机产品,属于经营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应当按照投诉人的要求增加赔偿。在执法人员向其告知应当依法赔偿后,其无理拒绝。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菜单、证据复制(提取)单等证据证明。因此,我局作出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三,我局作出的《复函》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被举报人经查证属实存在的违法行为,我局依法处以行政处罚:一是对被举报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决定给予其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立即停止发布虚假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二是对被举报人采购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予以其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三是针对被举报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损失要求无理拒绝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因此,我局作出的《复函》适用法律正确。

  第四,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一)我局已经依法处理完毕申请人提出的退款和赔偿诉求。我局在处理过程中已经向被举报人反映申请人提出的责令退回餐饮费226元并赔偿2260元的诉求,被举报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该诉求,也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申请人提出高额赔偿金的诉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因被举报人不愿意接受调解,我局无法开展调解工作。且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举报人退回餐饮费226元并赔偿2260元的诉求于法不合。关于“责令退费”诉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只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但并未明确规定退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条款规定了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为,并未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所以,在被举报人与申请人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未被撤销之前,其仍然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该情况下要求我局责令被举报人退回餐饮服务的价款,显然属于无法律依据的诉求。关于“赔偿”诉求的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前提条件是“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当中并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能适用该条规定。而且226元是申请人就餐全部菜品的费用,目前发现存在问题的只涉及到“大盘有机花菜”一个菜品,金额是22元,以226元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准的观点完全是错误的。我局在调查后认定被举报人经营的“大盘有机花菜”不符合菜单标注的质量状况,虚构了原料花菜属于有机产品的事实,属于经营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增加赔偿,但被举报人予以无理拒绝。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已经完整地履行了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的赔偿诉求,通过向我局投诉这一途径已经依法处理完毕。申请人可以通过与被举报人协商和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与被举报人的赔偿诉求纠纷。

  (二)被举报人制作并在店内摆放的菜单显然属于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所规定的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的,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发布的,以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其中最主要的特征就是以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为目的。对于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来说,菜单的作用在于向消费者展示菜品成品的外观以及价格,与常见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在餐饮经营场所内通过海报、展板、显示屏等宣传手段一样,均是起到介绍自己制作和销售菜品的作用,均毫无疑问属于广告。被举报人自行设计后委托他人制作菜单,纸质的菜单本身就是广告的媒介和形式,制作菜单的目的是为了向消费者直接介绍自己制作加工的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所规定的广告。被举报人制作菜单后摆放在店内供消费者阅览的行为,与张贴海报、放置展板等一样,属于发布广告的行为。

  (三)适用《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处理的观点是错误的。《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五十条禁止的是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行为,并未将通过广告误导公众的行为涵盖在内。被举报人的业态是餐饮服务提供者,在购进食品原料之后现场制作加工成菜品,向消费者提供菜品和就餐服务。被举报人作为一般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其现场制作加工的菜品本身并无包装,更无所谓的“最小销售包装”,也并没有“标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现行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中,也并未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要在现场制作加工并向消费者提供的菜品上面附加包装和标签。此外,菜单显然不属于标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2条规定:“食品标签,是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第3.7条规定:“食品标签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换言之,餐饮服务过程中的菜品,本身并无包装,上面就不可能有标签,菜单明显也是与菜品、盛放菜品的容器相分离的,不属于标签的范畴。既然被举报人的菜品没有包装和标签,则适用《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予以处理是错误的。 此外,申请人主张被举报人违反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从而适用《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假冒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者假冒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的规定处理本案的观点同样是错误的。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假冒认证标志”的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英文‘ORGANIC’字样。图案如下:……”在本案中,被举报人只是在菜单上标注“大盘有机花菜”字样,并未标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申请人由此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菜品属于《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遂认为适用《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的观点,也是错误的。我局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时,将被举报人的菜单认定为广告宣传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理,是与本案的具体情况相符、合法合理的。

  (四)申请人要求给予举报奖励的要求于法无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可见,给予举报奖励的前提是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现行广告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未规定对违法广告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因此,申请人要求我局给予其举报奖励的要求并无法律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不一致的,不予以奖励……”申请人在提出投诉举报时,举报的是被举报人存在未按照许可范围从事食品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行为。我局在调查后认定被举报人存在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行为,与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一致,我局也无法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给予申请人奖励。

  综上,我局作出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0年2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提交的穗群申举[2020]048B号《举报投诉信》,反映被举报人在从事餐饮服务过程中存在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涉案菜品、超许可范围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要求:1、确认被举报人从事餐饮服务过程中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涉案菜品的行为违法;2、对被举报人超许可范围经营食品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书面告知及奖励申请人;3、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做好案件的保密工作;4、责令被举报人退回餐饮费226元并赔偿2260元。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分别于2月22日及2月24日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沙某路某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但被举报人并未开门营业。3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制作并在经营场所内摆放的菜单上标注了“大盘有机花菜”字样,但无法提供原料花菜的有机产品认证相关资料,同时,发现被举报人在采购花菜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未索取并留存供货者提供的购货凭证,虚假宣传其菜式“大盘有机花菜”的原料花菜属于有机产品。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涉嫌存在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于同日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市监责字[2020]4801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申请人予以赔偿。3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复函》,告知申请人其举报投诉事项的调查及处理情况等,并于同日寄送给申请人。3月26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作出并送达穗番市监罚字[2020]48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举报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采购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对消费者提出的赔偿损失要求无理拒绝的违法行为,立即停止发布虚假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2020年4月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材料,于2月12日作出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举报投诉事项的相关情况,经对举报投诉事项展开现场检查后,于3月3日作出《复函》,并于同日寄送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食品经营企业购进食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举报奖励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不一致的,不予以奖励;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只计算相一致部分的奖励金额;除举报事项外,还认定其他违法事实的,其他违法事实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在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从事餐饮服务过程中存在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涉案菜品、超许可范围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遂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投诉并提出奖励的诉求。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被举报人存在发布虚假广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未索取并留存供货者提供的购货凭证的违法行为,遂答复申请人将依法对被举报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依法处理、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未按许可范围从事食品经营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及不予奖励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依法受理并对案件做好保密工作的诉求,被申请人已按规定进行处理并作出答复,并无不妥。关于申请人主张责令被举报人退回餐饮费226元并赔偿2260元的问题,因被举报人明确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遂答复申请人无法开展调解并建议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同时告知申请人已对被举报人无理拒绝退款及增加赔偿诉求中的合理部分的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有关情况,被申请人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依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沙头某餐饮店虚假宣传有关问题的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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