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0]58号
申请人:阮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阮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5月8日作出的穗番市监钟村举复[2020]1313003号《关于阮某举报广州市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价格违法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违法,撤销《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二、确认广州市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收据不列明明细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严肃查处并责令明某公司补开总租金收据的明细;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建议书并提出纠正其违法行为、完善制度及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对被申请人收到的有关“某小区”小区其他住户反映的诉求进行全面监督调查,责令整改并问责;
五、赔偿打印费、快递费、误工费、通讯费、时间精力损失等10万元。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答复》表述:“……明某公司表示,在与您签订的《某小区认租确认书》中已注明了认租单元的面积、租金总额、优惠折扣、实收月租金等内容”,但我未与明某公司签订该确认书,也未被提示需要签订该确认书。被申请人仅凭明某公司的一面之词,也未让其出具证据证明就断定该情况属实,是玩忽职守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答复》表述:“……另外在与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也约定了您需要支付的款项及具体金额等,鉴于除租金外并未向您收取其他款项,故开具票据也只有租金一项,无其他费用明细可开具。”此表述与事实不符,在租赁合同中虽然写明每月租金、租赁期限、总金额及面积,但未写明销售时约定的每平方米的单价、一次性全款支付的折扣等。因此,不存在无其他费用明细可开具的情况,属于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没有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存在混合标价等情况,违反了《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我于2020年5月13日通过电子邮箱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明某公司当时销售的现场照片与视频,该材料可以证明明某公司的销售现场没有公示价格信息,该公司出具给我的收据只写了总价的行为是违法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责令被申请人对我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作出《答复》的基本情况。2020年4月16日,我局接到申请人通过广州12345热线平台投诉举报明某公司涉嫌存在价格违法的行为。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内容,于4月27日到明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根据调查结果,我局于5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答复》,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给予书面回复。
第二,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一)关于申请人反映明某公司在出租“某小区”项目时存在未明码标价的问题。我局执法人员于4月27日调查时了解到:2017年1月,涉案项目开始对外招租,明某公司表示其当时有按规定将项目各单元的面积及租赁总价、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服务内容等事项在项目的接待中心以展板形式进行了公示,每一个前来的客户均可清楚看到。2017年底,涉案项目招租完毕,此前的公示资料已卸下,没有继续公示在接待中心。由于已时隔两年多,当时的公示资料已全部遗失,现无法提供相关材料备查。因此,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明某公司在出租涉案项目时存在未明码标价的违法问题。我局于2020年5月8日将相关检查情况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若有新的证据材料可提供给我局,我局将根据其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做进一步调查。5月13日,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新的证据材料发送到被申请人的邮箱。根据申请人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我局于5月22日作进一步调查,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材料,再次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对申请人新提交的视频和照片资料的真实性持质疑,不予确认。由于已时隔两年多,当时的公示资料已全部遗失,当事人表示其现在无法提供相关材料备查。因此,我局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明某公司在出租某小区项目时存在未明码标价的违法问题。
(二)关于申请人反映明某公司通过另一公司收取没有提前说明的“2.5万享受6万活动”费用,只出具收据,且没有明确标示每个细分项目和标准,存在混合标价的问题。经向明某公司调查了解,涉案项目招租期间确实有与第三方中介公司开展合作,由第三方中介公司对外推出2.5万享受6万等团购优惠活动,租户自愿选择参与,并直接向第三方中介公司支付团购费或中介服务费2.5万元。参加了上述团购活动的租户,凭第三方中介公司出具的“2.5万享受6万优惠”收据,在认租涉案项目房产时,可获得总租金范围内享受6万元的优惠。另外,申请人提供资料也显示,收取申请人该项费用的是广州市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明某公司。因此,目前无证据证明明某公司存在通过另一公司收取没有提前说明的“2.5万享受6万活动”费用,没有明确标示每个细分项目和标准的混合标价问题。关于广州市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费后只出具收据的问题,非我局职责调整范围。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我局责令明某公司补开明细单据,单列出房屋单价、面积、全款优惠折扣、总金额等并加盖公章的问题。明某公司表示,在与申请人签订的《某小区认租确认书》中已注明了认租单元的面积、租金总额、优惠折扣、实收月租金额、实收租金总额等内容,另外在与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也约定了申请人需要支付的款项及具体金额等,鉴于除租金外并未向申请人收取其他款项,故开具票据也只有租金一项,无其他费用明细可开具。关于票据问题,该纠纷非我局权属。我局依法从明某公司处提取了其与申请人签订的《某小区认租确认书》,因此认定双方签有确认书有事实依据。另外,《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 ”因为明某公司出租房屋的行为,不是提供服务的行为,故据此认定其存在混合标价于法无据。
综上,我局在收到申请人反映的明某公司涉嫌违法的材料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并将有关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的做法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0年4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广州12345热线平台进行投诉的材料,反映明某公司涉嫌存在不明码标价、混合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对上述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明某公司补充出具收费明细单据并加盖公章。4月27日,被申请人前往明某公司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某街经营场所进行检查。5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
另查明,申请人于5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新的证据材料发送到被申请人邮箱,后被申请人继续对新证据予以核查。
2020年5月14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5月8日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处理本辖区内有关价格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 15 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5月8日作出《答复》并于同日寄送给申请人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对于申请人反映明某公司在出租涉案项目时存在未明码标价的问题。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因明某公司无法提供此前出租物业时的公示资料,且直至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时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情况,被申请人遂答复申请人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明某公司在出租涉案项目时存在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并告知申请人若有新证据提供将会作进一步调查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反映明某公司通过另一家公司收取“2.5万享受6万活动”费用,且只出具收据没有明确标示每个细分项目和标准,存在混合标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明某公司与第三方中介公司即广州市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由该第三方中介公司对外推出“2.5万享受6万活动”等团购优惠活动,凡参加了该团购活动,广州市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开具“2.5万享受6万优惠”收据,凭该收据可在申请人认租涉案项目房屋时获得相应优惠。据此,被申请人遂答复申请人目前无证据证明明某公司存在混合标价的违法行为,并告知申请人对于广州市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费后只出具收据的问题,非被申请人职责调整范围,建议申请人向税务主管部门反映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责令明某公司向其补开明细单据,单列出房屋单价、面积、全款优惠折扣、总金额等并加盖公章的问题。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明某公司在与申请人签订的《某小区认租确认书》中已注明了认租单元的面积、租金总额、优惠折扣、实收月租金额、实收租金总额等内容,且在申请人与明某公司签订的《广州番禺钟村“某小区”大厦物业租赁合同》中也约定了申请人需要支付的款项及具体金额等内容,明某公司除租金外并未向申请人收取其他款项,其开具票据也只有租金一项,遂答复申请人明某公司无其他费用明细可开具,并告知申请人关于票据问题的纠纷非其监管权属,建议其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该纠纷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正确,本府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有关“向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建议书并提出纠正其违法行为、完善制度及改进行政执法的工作建议”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有关“对被申请人收到的有关涉案小区其他住户反映的诉求进行全面监督调查,责令整改并问责”的内容,被申请人将针对申请人在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提出的新证据作为新的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对于申请人主张的损失费的赔偿问题,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向本府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5月8日作出的穗番市监钟村举复[2020]1313003号《关于阮某举报广州市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价格违法事项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