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147号
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沙*街北*村股份合作经济社。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沙头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陈某某。
第三人:陈某某。
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两第三人的母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的番沙街行决〔20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年11月30日,两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被申请人责令我社确认两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并发放2021年1-11月份股份分红款79200元。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两第三人享有我社成员资格,并要求我社向两第三人发放2021年1-11月份分配款79200元。我社认为被申请人的决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被申请人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职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但该条规定的职权是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但并不包括街道办事处。根据职权法定的原则,被申请人无权引用该条款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两项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只有广州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我社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没有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由本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宗旨;(三)组织的资产;(四)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五)管理人员的产生与罢免;(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其议事、办事、表决规则(包括应当通过召开成员大会表决的重大事项、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表决的具体事项、成员代表会议代表的人数及其产生办法等);(七)收益分配制度;(八)监督管理与财务公开制度;(九)组织章程修改程序;(十)其他有关事项。”我社的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和收益分配制度是由我社的组织章程规定的,被申请人无权去确认我社的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被申请人也无权去修改收益分配制度。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具体事项的表决,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的形式进行。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公示5天。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成员大会重新表决。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或者“一户一票制”等表决方式,具体由组织章程确定。”我社根本无法执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因为这两项决定直接违反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也直接侵害了我社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错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街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据此,我街是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故有权对第三人申请的事项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我街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内容适当。2021年11月30日,两第三人向我街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事项为:请求我街责令申请人确认两第三人的申请人成员资格并发放2021年1月至11月股份分配款79200元。12月22日,我街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举证通知书》,12月29日向第三人作了调查笔录。我街于2022年1月6日、13日分别向申请人的相关工作人员作了调查笔录,要求其提供2021年的分配情况。经我街查明如下事实:第三人的母亲黄某某是北*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东,于1990年10月16日与广东省广*县的陈某某(农业户籍)结婚,婚后育有二女,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黄某某所生育大女儿即第三人陈某某,生于1996年7月4日,未婚未育,于1996年10月18日随母入户沙*街北*村,未发生过迁移情况,无证据表明第三人陈某某违反村规民约或未履行法律法规和北*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规定的义务。黄某某所生育二女儿即第三人陈某某,生于2001年4月29日,未婚未育,于2002年10月18日随母入户沙*街北*村,未发生过迁移情况,无证据表明第三人陈某某违反村规民约或未履行法律法规和北*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规定的义务。
另查明,根据《广州市番禺区沙*街北*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2004年11月28日通过,2005年1月1日实施)第十条规定:“股东资格确认的截止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24:00时止,对象是属于北*村户籍的在册人口(已在原居住地享受股东资格的村民,户口迁入本村后不再享受股权,但可享受本村的其他一切福利待遇),含出生、合法领养在2004年12月31日前来不及入户的人员,…… 生不补、死不扣、进不增、出不减的原则。”第十一条规定:“股权确认:2004年12月31日24:00为股权固化截止时间,确认后的个人股东在截止时间内不限年龄一次性配股,按人头分配每人均配20股,今后不再作增减变动。股权确认截止时间后,新生和迁入的人员不再配置股权,但有合法的继承权利。”第二十八条规定:“股红分配资金是股份合作经济社当年实现的税后利润。”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二、有权享受本社的股红分配。”《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再查明,2021年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申请人以工资形式向股东每月发放分配款,详细如下:1、1-2月每人3300元/月,2、3-8月每人3600元/月,3、9-11月每人3800元/月。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第三人父母的结婚证、调查笔录、《广州市番禺区沙*街北*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等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我街依据查明事实并结合《广州市番禺区沙*街北*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之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两第三人享有申请人成员资格并由申请人向两第三人发放2021年度1-11月分配款合计79200元,内容正确合法。
第三,我街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前依法向申请人及第三人调查核实情况,并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依法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程序正当合法。
综上,我街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街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两第三人无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2021年11月30日,两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事项为:请求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确认两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发放2021年1-11月股份分配款79200元。12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举证通知书》,并于12月29日向第三人进行了调查。2022年1月6日、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要求其提供2021年的分配情况。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两第三人的申请人成员资格;二、申请人向两第三人发放2021年度1-11月的分配款合计79200元。
另查明,两第三人的母亲黄某某是北*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东,于1990年10月16日与广东省广*县的陈某某(农业户籍)结婚,婚后育有二女,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第三人陈某某出生于1996年7月4日,未婚未育,于1996年10月18日随母入户沙*街北*村,未发生过迁移情况,无证据表明其违反村规民约或未履行法律法规和北*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规定的义务。第三人陈某某出生于2001年4月29日,未婚未育,于2002年10月18日随母入户沙*街北*村,未发生过迁移情况,无证据表明其违反村规民约或未履行法律法规和北*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规定的义务。
再查明,《广州市番禺区沙*街北*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2004年11月28日通过,2005年1月1日实施)第十条规定:“股东资格确认的截止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24:00时止,对象是属北*村户籍的在册人口(已在原居住地享受股东资格的村民,户口迁入本村后不再享受股权,但可享受本村的其他一切福利待遇),含出生、合法领养在2004年12月31日前来不及入户的人员,……生不补、死不扣、进不增、出不减的原则。”
第十一条规定:“股权确认:2004年12月31日24:00为股权固化截止时间,确认后的个人股东在截止时间内不限年龄一次性配股,按人头分配每人均配20股,今后不再作增减变动。股权确认截止时间后,新生和迁入的人员不再配置股权,但有合法的继承权利。”第二十八条规定:“股红分配资金是股份合作经济社当年实现的税后利润。”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二、有权享受本社的股红分配。”
又查明,2021年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申请人以工资形式向股东每月发放分配款,详细如下:1-2月每人3300元/月,3-8月每人3600元/月,9-11月每人3800元/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九)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就申请人申请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股权待遇分配问题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在本案中,两第三人的母亲系申请人的成员,两第三人自股份固化前入户申请人处后户口未再迁出,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第三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认了两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要求申请人支付2021年1-11月份的分红79200元,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桥南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的番沙街行决〔20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