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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府行复〔2022〕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06-15 16:35:09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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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212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的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3233681****)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我在淘宝平台店铺“逸*餐具”支付1.49元购买了塑料勺1件(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制造商是广州逸*餐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后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无主要材质塑料执行标准法律声明等,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第8项的产品信息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二是涉案产品主要塑料件有明显刺鼻性气味、毛刺多、破损和污质较多,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第4.2项感官要求的规定;三是被举报人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了我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邮寄书面信函回复,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收到我的举报线索后,可能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并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涉案回复,对我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是根据反映情况,涉案产品包装箱内有合格证、执行标准等,经检查涉案产品未发现刺鼻气味、毛刺、破损或污渍等产品质量问题。对我反映的被举报人无法提供相关检测报告的问题,让我自行向商家索取。被申请人并未对我所举报的问题事项作逐一调查核实回复,属于典型的形式回复,应予纠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我的举报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我,但对我所举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问题,并未调查清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导致我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我拆包使用而不予退货退款)、使用了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了我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故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与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2022年3月23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材料(编号:144011300202203233681****),反映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等问题。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经核实,申请人通过淘宝平台“逸*餐具”网店支付1.49元购买了涉案产品。经现场核查,涉案产品外包装箱标注有“型号:HS00**”,产品合格证上标注有“制造商、生产地址、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生产日期、贮存期限”等信息。经开箱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申请人所称的刺鼻、毛刺等问题。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厂家湖*省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相关产品检测报告等资料备查。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标签标识不齐全等情形,我局于4月8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4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我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要求。

  第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已及时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查看了涉案产品的包装、检验报告、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等资料。经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问题,遂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因此,我局承担的举报核查、处理结果告知等义务均已全部完成,不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况。另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既未创设其义务,也未减损其权利。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通过淘宝平台开设的“逸*餐具”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无主要材质塑料执行标准法律声明等,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第8项的产品信息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二是涉案产品主要塑料件有明显刺鼻性气味、毛刺多、破损和污渍较多,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第4.2项感官要求的规定;三是被举报人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了申请人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邮寄书面信函回复。4月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街迎*路段1*号厦*商务区A区广州**电商园市场1街3楼8*-8*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确认涉案产品为其销售的产品,并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与涉案产品同批次的产品实物。经被申请人检查,涉案产品有合格证,标注了“制造商、生产地址、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生产日期、贮存期限”等内容,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刺鼻气味、毛刺、破损、有污渍等情况。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厂家湖*省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的合格证及出厂检验报告等资料。4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4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4月7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4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查明涉案产品标识齐全、不存在刺鼻气味、毛刺等情况,且被举报人能提供涉案产品生产厂家湖南省锦鑫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的合格证及出厂检验报告等资料,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据此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遂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及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4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3233681****)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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