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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府行复〔2022〕2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07-11 17:23:31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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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240号

  申请人:谭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的穗番市监洛浦举复〔2022〕2504****号《关于谭某某举报投诉广州市番禺区洛*晓*百货店涉嫌销售不合格熊*咸带鱼等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因生活需要,我于2021年11月25日在广州市番禺区洛*晓*百货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了“熊*咸带鱼”(以下简称涉案食品),购买后发现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我于2022年3月4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信》中包括投诉与举报两项内容,要求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及依法赔偿1000元、依法受理及处理、作出书面回复并给予我最高奖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我提交了涉案食品实物图片、购物票据、支付票据等证据,以佐证我是涉案食品购买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举报投诉。后被申请人于3月24日作出《答复》。

  第二,我提起投诉举报时已经明确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被申请人处置加害人的法律责任。依照〔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我作为行政相关人,与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的处置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有权提起本案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等规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应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有关举报线索的处置问题。被申请人认定涉案食品标签未按执行标准标注“白砂糖”的问题属商品标签“瑕疵”,仅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决定作不予立案处理的做法错误。我认为涉案食品没有标注“白砂糖”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且损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我举报的问题明显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瑕疵”情形,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申请人认为该问题属于“瑕疵”,明显属于认定错误。

  第四,有关举报奖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及《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三)项、第十二条的规定,我的举报符合奖励的条件。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基本情况。
       2022年3月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来函举报投诉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合格涉案食品,要求查处、退款赔偿、奖励以及下架、召回产品。同日,我局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依法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3月22日,我局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但未发现涉案食品在售。被举报人承认曾销售过该食品,现场提供了进货查验材料备查。调查后,我局于3月22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要求退款、赔偿的诉求,我局依法组织了调解,告知被举报人有关申请人提出的退赔诉求,被举报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申请人要求赔偿等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我局决定依法终止调解。3月25日,我局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书面答复了申请人。
        第二,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应予驳回。

  (一)我局办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程序合法。
       我局于2022年3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于3月22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检查,并开展调解。根据检查和调查情况,于3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终止调解。3月25日,向申请人邮寄书面答复。我局上述处理过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
    (二)我局作出的《答复》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1)关于涉案食品的配料中无标注“白砂糖”的问题。申请人于3月7日提出的举报事项,我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经查,涉案食品标签标注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 Q /STXJ00**S。经查询“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信息系统”,生产企业汕*市熊*食品有限公司现行备案有效的企业标准为 Q / STXJ 00**S-2019,第1条第2款载明“本标准适用于以鲜(冻)海鱼为主要原料,以食用盐、食用植物油、白砂糖为辅料,添加或不添加谷氨酸钠、5’﹣呈味核苷酸二钠,经清洗、配料、盐渍、油炸、包装等加工制成油浸鱼,本品可开包装即食。”被举报人查验了涉案食品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报告,表明涉案食品为合格食品,标签项目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但其标签配料表未标注“白砂糖”,与其产品标签明示的执行标准不符。
        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规定,结合调查取得的有关证据材料,涉案食品未添加“白砂糖”不会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所指的食品安全问题,且不会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我局认定为标签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停止经营该食品,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2)关于申请人反映的涉案食品并不在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的问题。
       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食品包装上使用的第426913**号、第426912**号商标注册证备查。经核实,第426913**号图形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中确实不含有涉案食品所对应的群组类别,但第426912**号“舌*熊”商标注册证中含有“鱼制食品”核定使用范围。因此,涉案食品使用第426912**号商标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第426913**号图形商标的使用涉嫌超出其核准使用范围。对于第426913**号图形商标的使用是否存在超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的规定,属于“注册商标人”在使用注册商标过程中的问题,该问题应由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理。因此,我局函告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3)关于申请人认为其符合奖励的问题。
      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亦不符合《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举报的内容须经各级有关行政部门查证属实并结案、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不予奖励申请人,并无不妥。

  综上,我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信》,反映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合格涉案食品及涉案食品假冒注册商标问题,请求:1.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13.5元并赔偿1000元,承担其必然损失费用;2.责令下架涉案食品,召回及没收涉案食品,并处罚款;3.以最高奖金标准奖励申请人;4.依法受理并书面回复。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番市监举复〔2022〕3800**号《关于谭某某投诉举报广州市番禺区洛*晓*百货店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对于举报事项待处理完结后再进行回复等有关情况,并于3月10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方式寄送给申请人。3月22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街上*综合市场南区*号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食品的出厂检验报告、送货单、生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食品执行标准、第426913**号和第426912**号的商标注册许可证等资料,并提交《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同意赔偿,因此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3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其被申请人认为涉案食品未在标签上标注“白砂糖”的问题属于商品标签瑕疵,已责令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此外,关于涉案食品生产商未在商标注册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问题,因生产商非被申请人辖区企业,被申请人将相关情况与涉案食品标签问题一并函告生产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由于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且申请人不符合奖励申请条件,不予奖励申请人。3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方式将《答复》寄送给申请人。

  另查明,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番禺区市场监管局关于谭某某反映“熊*咸带鱼”未按执行标准标注配料及未在商标注册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等事项线索的告知函》,函告生产商汕*市熊*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汕*市金*区市场监管局涉案食品存在的问题,请求其予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同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3月22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于同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3月24日作出《答复》,于次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方式寄送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第四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经调查后认为涉案食品未按执行标准标注“白砂糖”问题属于商品标签瑕疵,已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并决定不予立案。对申请人提出的涉案食品注册商标的问题,由于涉案食品的生产商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且其已函告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相关线索。同时,由于申请人不符合奖励条件,被申请人遂决定不予奖励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的退回购物款及赔偿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被举报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已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据此答复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番市监洛浦举复〔2022〕2504****号《关于谭某某举报投诉广州市番禺区洛*晓*百货店涉嫌销售不合格熊*咸带鱼等事项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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