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242号
申请人:谭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的穗番市监洛*举复〔2022〕250403**号《关于谭某某举报投诉广州市番禺区洛*晓*百货店涉嫌销售不合格红薯干等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因生活需要,我于2021年11月25日在广州市番禺区洛*晓*百货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了平*县大*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薯干”(以下简称涉案食品),购买后发现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我于2022年3月4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信》中包括投诉与举报两项内容,要求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及依法赔偿1000元、依法受理及处理、作出书面回复并给予我最高奖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我提交了涉案食品实物图片、购物票据、支付票据等证据,以佐证我是涉案食品购买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举报投诉。后被申请人于3月24日作出《答复》。
第二,我提起投诉举报时已经明确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被申请人处置加害人的法律责任。依照〔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我作为行政相关人,与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的处置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有权提起本案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等规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应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有关举报线索的处置问题。被申请人认定涉案食品标签标注执行标准与食品不符和标注废止执行标准的问题,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与我的举报线索完全一致,但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错误。此外,平*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的《复函》称:1.平*县大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是我局辖区内的食品生产企业,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真实有效;2.经现场检查和核实其生产和销售记录,其一直只做柿饼的产品,未发现生产及销售过你投诉举报的香薯干;3.根据涉案食品的标签信息上的联系电话“134713915**”不是企业内任何人的联系电话。涉案食品涉嫌他人冒用盗用平*县大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名称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如果被举报人按照上述条款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就会发现涉案食品属于假冒生产许可证及假冒生产商等问题,从而避免涉案食品流通销售,这也进一步证实了被举报人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等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之后应当及时对线索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我的举报线索及时立案。
第四,有关举报奖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及《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三)项、第十二条的规定,我的举报符合奖励的条件。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基本情况。
2022年3月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来函举报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食品标示的产品执行标准与实际不符,要求查处、退款赔偿、责令下架、召回涉案食品并奖励。同日,我局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依法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3月22日,我局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未发现涉案食品在售。被举报人承认曾销售过涉案食品,现场提供了进货查验材料备查。调查后,我局于3月22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要求退款、赔偿的诉求,我局依法组织了调解,告知被举报人有关申请人提出的退赔诉求,被举报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申请人要求赔偿等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我局决定依法终止调解。3月25日,我局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书面答复了申请人。
第二,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应予驳回。
(一)我局办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程序合法。
我局于2022年3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于3月22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检查,并开展调解。根据检查和调查情况,于3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终止调解。3月25日,向申请人邮寄书面答复。我局上述处理过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
(二)我局的答复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提出的举报事项,我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曾销售的涉案食品(生产商:平*县大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标签标注执行标准为DBS45/016,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2021年第*号公告废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柿子干制品》(DBS45/016)。另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
第七条规定,涉案食品可豁免标识营养成分表。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销售涉案食品数量较少,已主动停止经营,且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没有主观过错等,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亦不符合《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举报的内容须经各级有关行政部门查证属实并结案、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不予奖励申请人,并无不妥。
(三)后续处理情况。
我局于2022年4月7日将相关线索函告涉案食品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于4月19日收到回函。回函中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确认生产商并无生产涉案产品,因该线索出现了新的证据和情况,我局已于5月30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于当天电话告知了申请人予以立案。
综上,我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答复》。
本府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信》,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食品标示的产品执行标准与实际不符的问题,请求:1.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10元并赔偿1000元,承担其必然损失费用;2.责令下架涉案食品,召回及没收涉案食品,并处罚款;3.以最高奖金标准奖励申请人;4.依法受理并书面回复。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番市监举复〔2022〕3800**号《关于谭某某投诉举报广州市番禺区洛*晓*百货店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对于举报事项待处理完结后再进行回复等有关情况,并于3月10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方式寄送给申请人。3月22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街上*综合市场南区*号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食品的出厂检验报告、进货凭证、经销商广州市白*区松*绿*鲜果贸易商行的营业执照、生产商平*县大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料,并提交《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同意赔偿,因此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3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有关调查处理情况,因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决定不予立案并将涉案食品的情况函告生产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终止调解及不予奖励。3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方式将《答复》寄送给申请人。
另查明,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番禺区市场监管局关于谭某某反映“红薯干”执行标准与实际执行标准不一致线索的告知函》,函告生产商平*县大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市场监管局涉案食品存在的问题,及请予依法处理,并于次日寄送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市场监管局。4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市场监管局复函告知其已对申请人作出复函,复函内容为:“1.平*县大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是我局辖区内的食品生产企业,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真实有效;2.经现场检查和核实其生产和销售记录,其一直只做柿饼的产品,未发现生产及销售过你投诉举报的香薯干;3.根据涉案食品的标签信息上的联系电话“134713915**”不是企业内任何人的联系电话。你投诉举报的涉案食品涉嫌他人冒用盗用平*县大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名称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同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3月22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于同日决定不予立案,于3月24日作出《答复》,并于次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方式寄送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经调查后发现涉案食品存在执行标准与实际执行标准不一致的问题,违反了上述规定。鉴于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违法行为没有主观过错,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对申请人提出生产商所在地平*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称涉案食品涉嫌他人冒用盗用平*县大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名称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被举报人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主张,被举报人系从经销商广州市白云区松*绿*鲜果贸易商行进货,其已提供了涉案食品出厂检验报告、进货凭证、经销商的营业执照、生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料备查,已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的退回购物款及赔偿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被举报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已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据此答复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番市监洛*举复〔2022〕250403**号《关于谭某某举报投诉广州市番禺区洛*晓*百货店涉嫌销售不合格红薯干等事项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