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262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沙头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称:
我在网上得知广州中*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利用电子垃圾提炼黄金技术,遂留下联系电话,后该公司业务员陈某与我联系,称兴*公司技术先进、环保、赚钱快,学习期间包食宿及报销往返路费,提供的原材料包收产品。我到兴*公司后其只给我订了两天的房及提供了两顿盒饭,工作人员要求我先交押金观看师傅操作提炼黄金过程,提炼出黄金后交学习费用。看到师傅操作提炼出黄金后,我看了兴*公司提供的《技术咨询协议书》后提出异议,要求重新打印合同遭到拒绝,称老板不在,只能按照《技术咨询协议书》签订,我没有办法只能在原协议上添加了几条保障我利益的条款,其中需要添加化学药品名称的要求没有添加,工作人员口头答应在《技术咨询协议书》第一条第(五)项的协议期限从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在兴*公司回购五百克黄金后再告知我所用的化学药品名称,但在知道我要学会后才回家时,又将期限改为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签订协议后我要求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签字,工作人员称老板不在没有人签字,我交的费用没有开具发票和收据,工作人员称要避免交税,如要开具发票需要我另外补交税款。我交费后,观看了师傅操作提炼黄金一次,兴*公司向我提供了一份操作资料,资料上标注的药品均用ABCDE等字母代替,称回家自行操作后不懂的可向公司杨经理联系。我缴纳学费共计8600元,材料款2400元,协议上却只登记交纳7800元,称余下的款项是给陈某的,若在协议上登记陈某则需要交税。在学习期间,学员之间不能互相交流,公司的业务员与学员一对一陪同,一个学员一个房间,与业务员一起观看师傅操作,期间没有让我动手操作。培训后,我一直没有提炼出黄金,后到兴*公司咨询了几次,师傅要求我在手机视频上咨询,不用去公司。我向兴*公司购买的原材料,其只提供了3个材料给我操作,直到2021年8月份我再到兴*公司催收原材料,发现该公司已搬走,我用微信与公司联系,称因疫情已放假。其后我拨打公司的联系电话,一直无人接听,我发觉不妥立即报警,被申请人告诉我过两天到被申请人处立案,我到被申请人处后,接警人员只询问我是否有合同,我称只有协议,该接警人员没有详细听取我的陈述就告知被申请人不予受理,需要到法院申诉。我遂到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投诉被申请人不作为,后被申请人向我询问了案情,告知我约一周左右才能决定是否立案,直至一个多月后我才接到《不予调查告知书》,被申请人向我口头解释称是合同诈骗案,被骗金额不到两万元以上的不予立案。兴*公司明显存在欺骗宣传、合伙设圈,其另一个档次的学费是19800元,明显是钻法律空子,被申请人存在不作为的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2年4月11日,申请人报警称其于2021年4月29日被兴*公司以利用废旧电子垃圾提炼黄金进行技术培训、购买提炼黄金原材料的方式实施诈骗,同日,兴*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技术咨询协议书》,申请人支付8600元,后双方又签订《委托材料购买协议》购买提炼黄金的原材料,申请人自称支付了2400元给该公司,由兴*公司对申请人进行提炼黄金技术的培训,并向申请人发放相关书籍、工具、仪器;后申请人经多次试验都无法提炼出黄金,2021年4月至8月期间,申请人按照《委托材料购买协议》已收到兴*公司为其购买2公斤原材料。经过进一步调查,我所认为兴*公司不存在虚构或隐瞒事实的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申请人的财物,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申请人报警所述内容应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管理范围的事项。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微信转账记录、《技术咨询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第二,我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2022年4月11日,我所接申请人报警称被兴*公司诈骗,经初步调查后,我所认为申请人报警所述内容不存在犯罪事实,应是一般的经济纠纷向公安机关报警咨询求助,同日我所遂将该警情分流为“其他处理”,并口头告知申请人报警所述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后申请人要求我所对兴*公司进行刑事立案侦查,4月21日,我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向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报警所述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我所依法不予调查,请其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
综上,我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本府查明:
2022年4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其于2021年4月29日被兴*公司以利用废旧电子垃圾提炼黄金进行技术培训、购买提炼黄金原材料的方式实施诈骗,申请人分别向兴*公司支付8600元培训费及2400元购买提炼黄金的原材料,共收到兴*公司为其购买2公斤原材料,申请人与该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协议书》《委托材料购买协议》后,兴*公司对申请人进行提炼黄金技术的培训,并向申请人提供相关书籍、工具、仪器,申请人经多次试验都无法提炼出黄金。后申请人多次到被申请人处询问案件进展情况,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为兴*公司不存在虚构或隐瞒事实的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申请人的财物,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遂告知申请人其报案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处理的职责范围,并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第八百八十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八百八十三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在本案中,有《技术咨询协议书》《委托材料购买协议》、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了解情况的相关资料、帐单交易截图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报案事项为申请人与兴*公司的民事纠纷,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认为该纠纷不属于其管辖范围,遂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沙头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