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语言

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公众互动 > 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番禺府行复〔2022〕2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03-28 14:46:08 阅读次数:-
字体大小: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21号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的穗番市监石碁举复〔2022〕18***号《关于邓某某举报广州某某某超市店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项规定:“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第4.1.2.1.1项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九点规定:“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根据上述规定,食品标签上标示的应为专用名称,该名称应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规定的名称,不是指出厂检验报告或广东维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广州某某某超市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经营普宁市某某某某食品厂于2021年11月1日生产的111克/袋富甲一方香辣花生(以下简称涉案食品)配料标注“花生米”,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对相关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作出审核,其以出厂检验报告和第三方检测报告为由决定不予立案的处理事实根据不足。

  第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立案的条件之一并非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已经查证属实,而是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且不予立案的情形未包括无法确定存在违法行为。我提供的《投诉举报信》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已有证据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故被申请人应当立案,其以无法确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显然依据不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举报事项的基本情况。

  我局于2021年12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被举报人经营的涉案食品标签标注的配料中“花生米”不属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其应标注“花生仁”,上述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及《花生》(GB/T1532-2008)的有关规定。我局于2021年12月24日将线索转交至属地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处理。

  第二,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2022年1月7日,根据申请人反映的情况,我局对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镇**路**村段**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食品的购进单据、供货商和生产厂家的资质及涉案食品出厂检验报告备查。

  针对涉案食品标签中配料标注的举报情况,被举报人提供了一份由广东维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其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要求,以证明涉案食品的标签标注符合有关要求。

  因暂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食品的违法行为,2022年1月10日,我局遂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处理。2022年1月11日,我局作出《答复》,将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书面回复申请人。

  第三,我局作出的《答复》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我局收到申请人举报线索后,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经核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属实,暂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的违法行为,我局遂决定不予立案。至于申请人称其所提供的举报材料属于“当事人陈述”,属于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仅系其向我局反映的违法线索,并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当事人的陈述”,且其提供线索经核查并不属实,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另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既未创设其义务,也未减损其权利。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答复》。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食品标签标注的配料中“花生米”不属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其应标注“花生仁”,上述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及《花生》(GB/T 1532-2008 )的有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核实、处理,处理完毕后书面答复并奖励申请人。1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番市监举复〔2021〕38****号《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已将其举报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待处理完结后再回复。2022年1月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镇**路***段**号**的经管场所进行现场检查。1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有关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答复》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2022年1月7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于1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于1月11日作出《答复》并于同日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购进单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食品有关质量检验报告及第三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资料,其中第三方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所检验项目的检验结果符合标准要求,本次检验合格。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反映的举报事项证据不足,遂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但是,对于《答复》中第三点第(二)项内容,被申请人在调查后认为申请人反映的举报事项证据不足,答复称“无法确定被举报人存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的违法行为”存在矛盾。鉴于该内容并未影响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现本府予以指出,被申请人应在日后工作中加以注意。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番市监石基举复〔2022〕18***号《关于邓某某举报广州某某某超市店事项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三月七日



附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穗好办
  • 扫一扫
    添加
    “穗好办”
    小程序
手机版
智能问答
微信
  • 番禺政府网
    关注 · 微信
机构专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