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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府行复〔2022〕5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04-06 16:53:27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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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53号

  申请人:谭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的穗番市监钟村举复〔2021〕131****号《关于谭某某举报广州某某百货有限公司销售标签不合格食品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因生活所需,我于2021年5月16日在广州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某某某蒜蓉辣椒酱”(以下简称涉案食品)。11月7日,我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我提交的《举报投诉信》中包括投诉与举报违法案件线索的信息,同时要求被举报人退回我的购物款及依法赔偿我1000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我提交了涉案食品实物图片、购物票据、支付票据等证据,以佐证我是涉案食品购买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举报投诉。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投诉信》后,于2021年11月29日向我作出了《答复》,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对被举报人作不予立案处理。

  我提起举报投诉时已经明确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置被举报人。依照(2013)行他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我作为行政相关人,与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的处置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有权提起本案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等规定,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应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举报线索的处置问题。从被申请人所作《答复》来看,被申请人所查明的线索与我举报线索完全一致,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被申请人认为,由于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及时下架涉案食品,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处理。被举报人并非及时改正,而是我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才告知或责令其停止销售上述食品,所以被举报人并不属于及时改正的情形。从复函内容来看,我无法确定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范畴,但可以确定的是,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验明产品合格标识和其他标识,如果被举报人根据上述条款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就会发现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而避免涉案食品流通销售,这也进一步证实了被举报人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等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之后应当及时对线索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更是明确,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事实上,我所举报的线索完全符合以上决定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直接不予立案的行为明显缺乏相应依据。

  关于举报奖励的问题。我的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涉案产品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给予我奖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503号令)第十九条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举报其行政区域内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实施奖励的行为。”第十一条规定:“举报下列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包括举报将下列商品作为促销赠品、有奖销售活动奖品的,以及举报为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提供服务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十三)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标明的质量状况的;……”。第十二条规定:“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的违法事实或违法犯罪线索;(二)举报的内容事先未被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发现或掌握;(三) 举报的内容须经各级有关行政部门查证属实并结案、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我的举报符合获得奖励的条件。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依照法定的程序要求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

  2021年11月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反映被举报人涉嫌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的行为。11月29日,我局安排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路**号之一***铺的被举报人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并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食品。经了解,被举报人之前确有销售上述食品,但现已停止销售。此外,被举报人向我局提供了上述食品的合法来源证明及检验合格报告,证明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时,我局开展了调解工作,告知被举报人有关申请人提出的退货及赔偿请求,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拒绝申请人的退款及赔偿请求,也不接受我局介入调解,故我局决定终止调解。11月29日,我局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答复》,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我局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

  第二,我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我局收到举报线索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经核查,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食品存在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但由于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现已停止销售上述食品,且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此外,除申请人外,我局未接到过其他消费者的相关举报,亦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有消费者因食用涉案食品导致健康问题,因此认定被举报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我局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三)项“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及《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三)举报的内容须经各级有关行政部门查证属实并结案、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我局决定不采纳申请人的奖励要求并无不妥。我局依法启动了调解工作,因被举报人明确表示其拒绝申请人的退款及赔偿请求,也不接受我局介入调解。故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妥。

  第三,我局已依法履行了职责。

  我局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已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执法检查及调解。经查,被举报人确实存在申请人反映的食品违法行为,但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对于申请人要求退赔的请求,我局已依法组织调解,但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我局遂依法终止调解。相关处理结果均依法告知申请人。我局所承担的投诉举报受理、核查、投诉调解及处理结果告知义务均已全部完成,并不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况。另,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既未创设申请人的义务,也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

  综上,我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答复》。

  本府查明:

  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请求被申请人确定被举报人的经营行为违法并予以处罚、退回其购物款及赔偿损失1000元,处罚完毕后告知处理结果并奖励申请人。11月11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11月2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广州市番禺区**街**路**号之一***铺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涉案食品。经调查,被举报人曾销售涉案食品,但已自行下架停止销售。被举报人销售的上述涉案食品的标签涉嫌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销售涉案食品的举报事项属实,但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食品的合法来源证明、供应商证照及检验合格报告,证明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转达了申请人关于“退回购物款及赔偿损失”的诉求。同日,被举报人提交《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接受申请人的退款、赔偿及调解诉求。被申请人遂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等情况,并将《答复》于12月1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2022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向涉案食品生产商中山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属地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经销商所在地佛山市南海区某某某食品经营部所在属地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违法线索告知函》,告知其相关的涉嫌违法的线索。

  再查明,涉案食品标示的执行标准NY/T1070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1070辣椒酱》一致,适用于以鲜辣椒或干辣椒为主要原料,经加工制成的辣椒酱产品,并非申请人所称的《NY/T 1017-2006 秸秆气化装置和系统测试方法》。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项目标示“463千焦(KJ)”,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要求,应标示为“463千焦(kJ)。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 11月11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于11月29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答复》并于12月1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规定:“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的;(三)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发现被举报人销售涉案食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已自行下架停止销售,且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食品的合法来源证明、供应商证照及检验合格报告,证明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考虑到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遂决定不予立案,同时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将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线索转送到生产商所在地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经销商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做法并无不妥。对于申请人退回购物款和赔偿损失的诉求,因被举报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书已明确表示拒绝赔偿及调解,被申请人据此答复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鉴于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本案不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奖励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妥。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番市监钟村举复〔2021〕131****号《关于谭某某举报广州某某百货有限公司销售标签不合格食品事项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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