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62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广州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我于2021年11月3日通过广州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某某平台开设的“广州市某某塑料制品”店铺花费8.8元购买了“一次性塑料碗”1包(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于11月6日签收,购买后发现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11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12月17日,被申请人向我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第二,我于2021年11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附上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店铺详情及涉案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被申请人通过上述材料可以看到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但其未与我联系取证便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属于形式回复。
第三,我并未看到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提及的涉案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不知道该报告的被检产品是否与涉案产品为同一产品及同一批次,所检测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我作为消费者有权查看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违反了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的形式履行告知义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
2021年11月2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内容为: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日通过被举报人在某某平台开设的 “广州市某某塑料制品” 店铺花费8.8元购买涉案产品一件,收到货后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涉案产品在宣传快照说明页面宣称其采用聚烯全新食品级聚丙烯PP原料,健康、卫生、但无权威证明,涉嫌欺诈宣传;2. 涉案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毛刺多,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第4.2项感官要求的规定;3. 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要求所有检测项目的报告,侵害了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
2021年12月8日,我局依法对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路**村**路段自编**号之*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被举报人确有销售涉案产品,经检查同批次的涉案产品,其附有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且外包装及标签上印有“生产商、地址、产品名称、类别、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材质、耐温范围、保质期”等信息,未发现涉案存在刺鼻气味、毛刺多、破损和污迹较多等情况。被举报人现场向我局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证明其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的规定。我局现场对被举报人的网店进行检查,发现其确有使用“聚丙烯全新食品级聚丙烯PP原料,健康、卫生”等宣传标语,在我局告知其上述宣传语涉嫌存在虚假宣传后,被举报人已现场改正。由于我局暂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标签标识不齐全等违法行为,遂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对于申请人反映的虚假宣传行为,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决定对被举报人作不予立案处理。
因此,我局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
第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经我局综合评判,涉案产品附有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其外包装及标签上印有“生产商、地址、产品名称、类别、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材质、耐温范围、保质期”等信息,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刺鼻气味、毛刺多、破损和污迹较多等情况,被举报人亦现场向我局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证明其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 4806.7-2016》的要求。鉴于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违法行为,我局对申请人反映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
对于被举报人在网店中对涉案产品宣传时使用“聚丙烯全新食品级聚丙烯PP原料,健康、卫生”等宣传标语,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原料确为“全新食品级”,属于发布虚假广告行为,但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亦未有相关事实证明有消费者因使用涉案产品导致健康问题或财产损失,我局认定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并无不妥。
第三,我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已及时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经检查,暂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质量不合格、标签标识不齐全等违法行为,且广东省亦未禁止生产销售案涉产品,我局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关于申请人反映的虚假宣传行为,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决定对不予立案。同时,我局已将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对于申请人要求我局提供相关涉案产品证明报告的诉求,因我局收集到的涉案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证明资料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并无相关规定我局需向申请人提供。综上,我局承担的举报受理、核查、告知义务均已全部完成,不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况。另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既未创设申请人的义务,也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
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1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存在:1.宣称采用聚丙烯全新食品级聚丙烯PP原料、健康、卫生,但无权威证明,涉嫌欺诈及虚假宣传;2.有明显刺鼻气味、毛刺多,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第4.2项感官要求的规定;3.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要求所有检测项目的报告,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过12315平台及书面邮寄信函进行回复。12月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路**村**路段自编**号之*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被举报人向其提供了与涉案产品同类的产品实物备查,被申请人经检查,查明涉案产品附有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其外包装及标签上印有“生产商、地址、产品名称、类别、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材质、耐温范围、保质期”等信息,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刺鼻气味、毛刺多、破损和污迹较多等情况,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的出厂检验记录及与涉案产品同类但不同批次的检验检测报告等资料。12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12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12月8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12月10日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12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在本案中,有关申请人举报涉案产品存在刺鼻气味、毛刺多的质量问题,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标签标识不齐全的问题,遂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在本案中,有关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在网络平台销售页面宣称涉案产品采用聚丙烯全新食品级聚丙烯PP原料,涉嫌存在欺诈及虚假宣传的问题,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被举报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原料与网络平台销售页面宣称的原料一致,认定被举报人存在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鉴于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亦未有相关事实证明有消费者因使用涉案产品导致健康问题或财产损失,遂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广州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