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84号
申请人:黎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7日作出的穗番市监市桥举复〔2022〕**号《关于黎某某投诉举报发到某某零售超市(市桥某某店)涉嫌销售不合格商品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我于2021年12月13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2327011****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投诉信》。书面举报发到某某零售商店(商事注册名称:广州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从事商品经营活动期间,销售“耀将内裤”(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产品所标注质量状况,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被申请人依法书面受理消费投诉,做好案件保密工作并依法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处罚完毕后向我反馈结果,同时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20元及赔偿我500元。为佐证我的观点,我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购买涉案产品票据的复印件、微信支付页面截图打印件及实物图片等证据,以证明我因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提起举报投诉。后被申请人受理了我的投诉事项,并于2022年1月7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方式向我邮寄了《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明其行为合法的证据和依据。结合我的投诉举报材料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案件关键争议在于:1、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处理消费投诉的法定职责;2.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否适当;3.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奖励我的行为是否适当。
有关消费投诉的处理问题。被申请人已确定涉案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其可以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终止行政调解,但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其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明显不当,应由复议机关确定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有关案件的实体问题。首先,被申请人已查明涉案产品不符合产品所标注的执行标准,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涉案产品为假冒伪劣商品,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做法明显缺乏依据。其次,涉案产品标注其成份为纯棉但执行标准为FZ/T73024-2014,被举报人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时应当对涉案产品的检验合格与标签标注的信息的匹配性承担责任。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为由决定对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的决定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被举报人经营的涉案产品属于假冒伪劣的产品,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我进行奖励,其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不奖励我的做法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作出《答复》的基本情况。
2021年12月20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反映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的涉案产品,要求查处退款并赔偿。1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路**号*楼***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申请人举报的涉案产品不符合标注的执行标准事项属实,但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无存货,且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供应商的营业执照、进货单据等材料备查,证明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没有主观过错,我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被举报人作出穗番市监责改〔2022〕100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其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鉴于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没有主观过错,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此外,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关于退款、赔偿事项的调解,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消费纠纷。2022年1月7日,我局作出《答复》,并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方式送达给申请人。
第二,我局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我局在收到申请人举报线索后,依法按照程序进行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12月20日收到线索,于12月24日进行核查,并于2022年1月7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程序规定。
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关于退款、赔偿事项的调解,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妥。
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检验报告、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没有主观过错,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举报人发出穗番市监责改〔2022〕100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其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鉴于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没有主观过错,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要求。
因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奖励的做法符合要求。
第三,我局已依法履行职责。
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后,已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执法检查。经查,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属实,但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进货单据等材料备查,证明被投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没有主观过错,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对于申请人的退赔请求,我局已依法启动调解,但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我局遂依法终止调解。相关处理结果均依法告知申请人。我局所承担的投诉举报受理、核查、投诉调解及处理结果告知义务均已全部完成,并不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况。另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既未创设申请人的义务,也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
综上,我局作出的《答复》合法合理,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信》,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未按照《消费品使用说明 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 GB/T5296.4-2012》规定的要求使用永久性标签及未标注成分含量,且标注的执行标准与涉案产品成分不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请求:1.确认被举报人经营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法;2.分别受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做好案件的保密工作;3.及时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立案,反馈处罚结果及奖励申请人;4.组织调解,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20元并赔偿500元。1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番市监举复〔2021〕380***号《关于黎某某投诉举报发到某某零售(市桥某某店)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对于举报事项待处理完结后再进行回复等有关情况,并于12月23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方式送达给申请人。12月24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路**号*楼***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供应商及生产厂商的营业执照、进货单据等资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市监责改〔2022〕100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停止销售标识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产品。2022年1月5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予接受申请人的诉求,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上述有关调查处理情况,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已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及不予奖励,同时,拟将涉案产品的情况函告生产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方式将《答复》寄送给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提供的涉案食品支付凭证显示收款账户的商户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某某某某烟酒经营部,该经营部为被举报人在经营场所内设置的烟酒销售柜台。
再查明,2022年3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佛山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告知函》《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广东省普宁市某某镇某某服装厂涉嫌生产不合格产品的告知函》,并于同日分别发送至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普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函告其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并要求予以依法处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12月21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12月24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于2022年1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于1月7日作出《答复》并于同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方式寄送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消费品使用说明 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 GB/T5296.4-2012》第6.2.1项规定:“号型或规格、纤维成分及含量和维护方法三项内容应采用耐久性标签,其余的内容宜采用耐久性标签以外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经调查发现涉案产品未按上述规定使用耐久性标签标注规格、成分等内容,且包装标识标注“纯棉”字样,与其标注的执行标准FZ/T73024-2014不相符,遂责令被举报人停止销售标识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产品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鉴于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违法行为没有主观过错,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的退回购物款及赔偿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被举报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已明确表示不予接受申请人的诉求,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据此答复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建议其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消费纠纷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番市监市桥举复〔2022〕**号《关于黎某某投诉举报发到某某零售超市(市桥某某店)涉嫌销售不合格商品问题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