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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府行复〔2022〕10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04-14 15:34:1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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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107号

  申请人:贾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广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21年9月12日,我通过广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天某平台开设的网店“某某客旗舰店”,花费16.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新会陈皮”(以下简称涉案食品)一份。我在食用后发现涉案食品存在质量问题。12月14日,我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2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我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2021年12月14日,我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被申请人回复称被举报人所销售的涉案食品为散装食品,并进行了相关标注。查看产品执行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新会陈皮》第8.1.1的规定:“产品标志应GB7718和GB17924的规定。”故涉案食品应为预包装食品,其次,涉案食品包装上标注了食品营养成分表,更证明涉案食品属于预包装产品,并非散装销售产品,被申请人依据的法律及产品认知错误,应当予以变更。其次,被申请人回复称被举报人涉案食品有检测报告,但我表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我所购买的涉案食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我对此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为会导致我购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涉案食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被举报人,被举报人由于我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被举报人更不会办理退货退款)、使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涉案食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损害了我的财产权、对购买食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举报投诉事项的基本情况。

  2021年12月14日,我局接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的举报线索,反映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要求进行调查。我局对该线索依法进行登记。

  第二,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2021年12月27日,我局安排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镇**街*巷*号1**房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被举报人已领取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7348 6****)、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440113086****)。其在天某网站“某某客旗舰店”销售的涉案食品是属于散装食品,在外包装上已标注了食品的名称、产地等内容。被举报人销售的“新会陈皮”由江门市新会区某某陈皮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是生产陈皮的合法企业,生产资质完备。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食品及所用包装袋的检测报告、送货单、生产企业证照等材料备查。经查,案涉食品均显示合格,年份为“陈化5年”。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食品有杂质、碎末较多及发霉迹象的情形,也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1月26日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

  第三,我局的答复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我局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已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执法检查。经检查,被举报人销售的陈皮属于散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被举报人销售案涉食品时外包装均标有上述内容,符合上述规定。且提供了案涉食品的发货单、检测报告等资料,显示陈皮年份为“陈化5年”,经检测合格。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食品有杂质、碎末较多及发霉迹象,且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也未见其所述的“杂质和碎末较多,亦有发霉迹象”,照片显示陈皮符合5年新会陈皮“外皮深棕色、内皮米黄色”的特点。因此,我局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我局均已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至于申请人要求提供相关食品证明报告的诉求,因我局收集到的检验合格报告等证明资料,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并无法律规定需提供给申请人。因此,我局所承担的举报核查、处理结果告知义务均已全部完成,不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况。另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既未创设申请人的义务,也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答复》。

  本府查明:

  2021年12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反映被举报人涉嫌存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等问题。12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街*巷*号1**房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被举报人已领取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其通过天某网站“某某客旗舰店”店铺经营的涉案食品是属于散装食品,在外包装上已标注了食品的名称、产地等内容。被举报人亦提供了案涉食品及所用包装袋的检测报告、送货单和涉案食品生产商江门市新会区某某陈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检测报告等资料。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食品有杂质、碎末较多及发霉迹象的情形,也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其他违法行为。1月5日,因调查需要,被申请人申请延长立案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1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等有关情况。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1年12月27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1月5日,因调查需要,被申请人申请延长立案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 1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涉案食品是属于散装食品,在外包装上已标注了食品的名称、产地等内容。被举报人亦提供了案涉食品及所用包装袋的检测报告、送货单和涉案食品生产商江门市新会区某某陈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检测报告等资料。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食品有杂质、碎末较多及发霉迹象的情形,也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其他违法行为,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广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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