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178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因生活所需,我于2022年4月3日通过广州市番禺区某某某某某食品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在某某平台开设的“某某茶叶商行”店铺花费198元购买了一款普洱茶(以下简称涉案食品),订单编号为153211544577579****。收到货后发现涉案食品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编号,属于三无茶叶。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投诉。4月11日,被申请人向我作出答复:根据市民王某反映广州市番禺区**街**大道*号**综合市场*区*号的广州市番禺区某某某某某食品店的食品问题,番禺区市场监督局大龙所执法人员2022年4月10日到现场检查,经查,该店负责人出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审查,执法人员现场对涉事茶叶产品进行查验,当事人提供相关产品进销货台账,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涉事茶叶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被投诉单位负责人表示,不采纳投诉人退货赔偿的要求,也不接受我部门调解方案,拒绝调解。
第二,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所反馈的内容我不认同,被申请人渎职、不作为、包庇商家、滥用职权。原因如下:1.根据食用农产品范围规定,茶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范围包括各种毛茶(如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白毛茶、黑毛茶等)。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2.我购买的涉案食品为紧压茶,属于精制茶,不属于农产品范畴,而且其是不是农产品,可以通过上网百度就能知道,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连最基础的基本常识都不知道,很明显就是在维护被投诉人,包庇违法行为。中央明确提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要严字当头,以最严谨标准、最严格监管、最严厉处罚、最严肃问责,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来抓。要坚持源头防控、过程严管、风险严控,完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体系,加强统一性、权威性。要从满足普遍需求处罚,促进餐饮业提高安全质量等要求,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一步指明了方向。被申请人作为执法部门,对待食品安全问题胡乱判案、有法不依、渎职不作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投诉事项的受理情况。
2022年4月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反映被投诉人销售的涉案食品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编号,要求退货、退赔费用、赔偿损失。我局收到该投诉后,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
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2年4月10日到被投诉人处进行检查,现场向被投诉人转达申请人提出的退货、退赔费用、赔偿损失的要求,被投诉人表示不接受申请人上述要求,也明确表示不接受我局的调解,我局遂依法终止调解。另外,我局在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投诉人经营场所内有涉案食品在售,被投诉人承认曾销售过给申请人。涉案食品外包装为纸质包装,标有产品名称、产品原料、贮存条件、生产日期、地址等,是被投诉人从广州某某某茶叶购进。被投诉人提供了进货凭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备查。我局认为涉案食品茶叶采摘后,未经过精加工,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属于食用农产品。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的规定,涉案食品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必须包装的农产品,按规定无需附加标有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标号等信息的标识,因此,申请人反映被投诉人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不成立,我局遂决定不予立案。4月11日,我局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回复。综上,我局处理申请人的投诉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
第三,我局作出的答复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我局在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已依法组织开展调解。因商家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在法定期限内将终止调解情况告知了申请人。此外,我局在处理投诉过程,也调查了申请人反映的涉案食品“三无”的问题。经查,认为涉案食品属于初级农产品,并无规定必须包装且需在包装上标明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反映被投诉人存在的违法行为不成立。至此,我局所承担的投诉受理、调解、告知义务均已全部完成,不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况。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不存在任何包庇行为,也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材料,反映被投诉人通过某某网络平台销售的涉案食品涉嫌存在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编号等问题,请求退货、退赔费用及赔偿损失。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4月10日,被投诉人提交《声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4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有关调解情况及终止调解等有关内容反馈至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须知》第1项规定:“本平台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8项规定:“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4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并于同日予以受理,于4月11日答复申请人,程序合法。对于申请人投诉的事项,被申请人经调解,因被投诉人不接受申请人的赔偿诉求,被申请人遂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此外,申请人在投诉单中还主张涉案食品涉嫌存在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编号等问题,因该问题属于举报事项,申请人可在全国12315平台重新提起举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