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165号
申请人:左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未针对我的举报事实依法进行调查。2022年3月31日,我向被申请人反映广州某某电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红豆味青团(以下简称涉案食品)添加了食用香精,但我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查询不到该添加剂名称,故涉案食品存在非法添加食用香精的行为。如果被举报人认为涉案食品添加的是食品用香精,则涉案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3.1项“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的规定,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4月7日,被申请人向我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被申请人未依法行政,未针对我提出的问题予以回应,以“忽悠、打太极”等方式进行搪塞,未能严格执行党中央关于依法治国、依法执政的有关要求。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主张核查涉案食品的添加剂“食用香精香料”不存在,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举报人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亦未就处理结果作出判断说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食用香精标注在配料表是符合规定的,但其应标注在食品添加剂序列内,现涉案食品标签对食品添加剂、食用香精分开标注,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没有辨别清楚“食品用香料、香精”与“食用香精香料”的区别,应以被纠正。
第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因此,被举报人应该承担相关责任,被申请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2022年3月31日,我局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工单(编号:144011300202203315815****),反映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我局接到举报后,对其举报内容及提供的材料进行分析,发现申请人提供的线索与我局在3月19日收到编号为144011300202203191213****的工单(以下简称*号工单)反映的问题基本相同。表现为:1.被举报人为同一对象;2.涉案食品规格一样,批次相同,且生产厂家均为东莞市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3.举报事项相同,均认为涉案食品标签标示“食用香精”内容属于违法行为。因此,我局决定将本案的工单与*号工单合并调查处理。针对*号工单,我局已于2022年3月24日到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村***路*号*房*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涉案食品两件,其配料表标签上标示“食用香精”字样。被举报人提供了生产厂家东莞市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订单等资料备查。3月25日,被举报人向我局提交涉案食品生产厂家出具的《情况说明》。4月1日,我局就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再次组织核查,被举报人确认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号工单所提交的材料举报内容一致。4月2日,我局根据调查情况,按照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标准,认定涉案食品标签上的配料表标示“食用香精”符合相关规定,被举报人销售涉案食品的不存在违法行为,我局也未发现涉案食品存在非法添加的情形,遂作出不予立案回复。同日,我局执法人员致电申请人,电话无人接听。4月7日,我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我局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程序合法。
第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我局收到举报线索后,依法组织了核查。经核查,查明被举报人通过某某某平台销售涉案食品,生产日期标示为2022年2月25日,产品类别为熟粉类糕点,其标签上的配料表标有申请人所称的“食用香精”字样。配料表的具体内容为:“配料:麦芽糖浆、糯米粉、红豆馅〔红豆、白砂糖、水、麦芽糖浆、精炼植物油、食用盐、脱氢乙酸钠、食用香精香料〕、水、食品添加剂〔羟丙基二淀粉磷酸酯、单,双甘油脂肪酸酯、黄原胶、复配着色剂(叶绿素铜钠盐、羧甲基纤维素钠、水)、脱氢乙酸钠〕、麦苗粉、起酥油、精炼植物油、食用香精。”
因涉案食品的产品类别为熟粉类糕点,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附表B.1《不得添加食品用香料、香精的食品名单》中所指不得使用食用香精的产品类别,在其他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法律法规中亦未见禁止该类别食品使用食用香精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主张的涉案食品添加食用香精属于非法添加的违法事实不成立。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2项的规定,食用香精、香料可以按表1《配料标示方式》标示为“食用香精”、“食用香料”或者“食用香精香料”,涉案食品的标签上标示“食用香精”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我局根据上述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按照要求回复申请人,并无不当。
第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
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已按照要求进行核查。经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问题,遂决定不予立案,并已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我局所承担的举报线索核查、告知义务均已全部完成,不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况。另答复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既未创设其义务,也未减损其权利。
综上,我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调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本府查明:
2022年3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存在非法添加的食用香精不属于食品添加剂的范围、标签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标示具体名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等问题。后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与其于3月19日收到的*号工单内容一致,被申请人遂依据*号工单的调查资料再次进行审核,后于4月2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4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3月19日收到*号工单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存在非法添加的食用香精不属于食品添加剂的范围、标签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标示具体名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等问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经核查,于4月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4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3.1.4项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标示形式见附录B)。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选择附录B中的一种形式标示食品添加剂。……”第4.1.3.2项规定:“下列食品配料,可以选择按表1的方式标示。配料类别:食用香精、香料;标示方式:食用香精、食用香料、食用香精香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附录B食品用香料使用规定第B.1.2项规定:“食品用香料、香精在各类食品中
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表B.1中所列食品没有加香的必要,不得添加食品用香料、香精,法律、法规或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另有明确规定者除外。除表B.1所列食品外,其他食品是否可以加香应按相关食品产品标准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经核查认为涉案食品标注的“食用香精”、“食用香精香料”均为法定的标示方式,且被举报人能提供涉案食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食品的第三方检验报告及出厂检验报告等资料备查,其中第三方检验报告载明涉案食品标签标示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要求。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核查情况认为涉案食品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遂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4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