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227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我于2021年12月10日通过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某某某平台开设的“某某某某烘焙房”店铺花费4.8元购买了吸油纸(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包,购买后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2022年3月24日,我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被举报人进行举报。4月14日,被申请人向我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涉案产品在高温下会释放有毒有害物质,被举报人无法提供耐温范围的相关证明,且销售量巨大,因此其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不适用责令整改。因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违反了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的形式履行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导致我购买了涉案产品无法退货退款,且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虚假宣传的涉案产品会对我的身体健康产生影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的权利和义务,对我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与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我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2022年3月24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编号:144011300202203246428****),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3月28日,我局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经核实,被举报人通过某某某平台“某某某某烘焙房”网店销售涉案产品,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资料备查。现场发现涉案产品小包装上贴有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材质、生产日期、地址、电话、保质期等信息。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不合格、刺鼻气味等质量问题。经检查涉案网店,发现涉案产品已下架,被举报人确认曾在涉案产品网页内使用过“耐高温、耐温:-30-250℃”字样的宣传用语,但无法提供耐温范围的相关证明,被举报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对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约谈了被举报人,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4月13日,我局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4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第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已及时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查看了涉案产品的包装、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资料。经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被举报人虽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行为,但其违法行为轻微,且已主动整改,未有证据证明造成了危害后果。综上,我局遂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举报线索的处理情况,我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至此,我局所承担的举报核查、处理结果告知等义务均已全部完成,不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况。另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既未创设申请人的义务,也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御膳一品烘焙房”店铺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存在以下问题:1.在高温下会释放有害物质,宣称耐高温却未标明最高耐受温度,无足够信息对产品进行安全性评估,使用对健康安全存在重大隐患;2.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GB4806.8-2016)第4.2项感官要求的规定;3.被举报人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GB4806.8-2016)所要求的检验报告,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邮寄书面信函回复。3月2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南路*号(临时)**商厦*层(部位:*号楼*、*)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确认涉案产品为其销售的产品,并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与涉案产品同类但不同批次的产品实物。经被申请人检查,涉案产品包装标签标注“公司、执行标准、生产日期、材质、地址”等信息,并附有合格证,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刺鼻气味等情况。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厂家广州某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与涉案产品同批次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单及与涉案产品同类但不同批次的检验检测报告等资料。被举报人承认曾在涉案产品网络平台销售页面发布过“耐高温、耐温:-30-250℃”的宣传用语,已自行下架处理。4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4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3月28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4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4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查明涉案产品标识齐全、不存在刺鼻气味等情况,被举报人能提供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相关证照、涉案产品相关检验报告等资料,证明涉案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以及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对于申请人主张举报被举报人在网络平台销售页面宣称涉案产品耐高温250℃,涉嫌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因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前已对涉案产品作下架处理,被申请人认为该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未有证据证明造成了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及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3246428****)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