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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府行复〔2022〕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09-12 15:44:56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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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304号

  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洛浦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的洛告〔2022〕6*号《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处理告知书》),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华*明*小区内公共露天车位348、362号被安装地锁,广州市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以下简称时*物业番禺分公司)应当履行物业管理职责责令当事人修复。被申请人未调查安装地锁的现场、当事人,仅以时*物业番禺分公司的陈述作为判断依据,存在失职行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对时*物业番禺分公司失职、造成重点安全隐患的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告知书》载明:“据了解,在2002年至2006期间华*明*小区原开发商广州市番禺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陆续将小区规划的473个露天车位的使用权出售给小区业主,当时开发商和业主均签署了正式车位使用权使用协议。”业主根据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提供的调查资料,多个规划绿地硬化露天车位协议是在2007年签订(564号车位,何某某与华*公司的《小汽车位使用权协议书》签约时间为2007年1月8日;627号车位,邓某某与华*公司的《小汽车位使用权协议书》签约时间为2007年3月5日)。被申请人所认定“2002年至2006年期间陆续将小区规划的473个露天车位的使用权出售给小区业主”,时间与数量均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的调查资料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华*公司转让“露天车位使用权”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华*公司与个人签订的《华*明*小汽车位使用权协议书》未经登记,不能作为绿地公共车位使用权专属于个人的依据。
        第三,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线索后,未按职责进行认真调查,对不动产登记查册无产权的473个露天车位使用权出售引发的维护小区公共露天车位权益的群体性事件置之不理,未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能。
        第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告知书》载明“2021年4月,番禺区人民法院针对露天车位排除防害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并确认原、被告双方确认涉诉车位的使用权人为原告(车位购买者)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混淆法律概念,民事调解是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原则调解诉争的一种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调解书没有裁判的内容,不是法院的判决。当事人为达到不法目的,以诉讼调解的形式损害他人利益。被申请人以当事人对个别车位的民事调解书套用在473个露天车位误导华*明*业主,拒绝公开调解书内容,侵害业主的知情权,纵容个人侵占业主共有车位严重失职。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线索时未依法履行调查职责,对主要事实认定有误,结论有误,其作出的《处理告知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街已在职责范围内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进行协调处理,华*明*小区露天车位的权属问题属于业主与华*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业主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华*明*小区约于2002年建成并出售,小区内规划车位共623个,其中:架空层车位(产权车位)150个、室外停车位(露天车位)473个。华*公司在2002年至2006年期间陆续将小区规划的473个露天车位的使用权出售给小区业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即华*明*小区首次出售时间和华*公司将华*明*小区露天停车位使用权转让给业主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尚未施行。由于当时的法律法规对露天停车位的权属划分并无明确规定,我街无权亦无法认定华*公司出售露天车位使用权的行为合法与否。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根据开发商与业主的售房合同约定、车位的面积分摊、成本分摊等具体情况综合认定露天车位的权属。因此,华*明*小区露天车位的权属问题属于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七条“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已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如申请人认为华*公司出售华*明*车位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目前,华*明*小区露天车位的权属是归全体业主还是华*公司所有存在争议,华*公司出售露天车位使用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尚未可知,部分业主依据其与华*公司签订的《华*明*小汽车位使用权协议书》对车位安装地锁的行为是否侵犯全体业主共同利益尚未可知。在此情况下,我街已经按照《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指导和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的规定,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进行协调处理,履行了“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的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待业主与开发商协商或诉讼解决露天停车位的权属问题后,我街将视情况进一步协调处理。

  第二,《处理告知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一)《处理告知书》仅是对申请人反映事项的客观答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本案中,申请人通过信访(来访)方式反映时*物业番禺分公司在华*明*公共车位上安装地锁侵占业主的合法公共权益等问题(信访件编号:LF4401132022051760***)。我街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处理告知书》,仅是对申请人反映事项的客观答复,并非“调查结论”,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和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处理告知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二)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和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已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我街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的《处理告知书》系涉及业主共有利益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如业主不服,应以业主委员会名义或者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提出申请。申请人并未有区别于业主共有利益的个人权益,也没有取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的委托,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区人民政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和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的规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我街作出《处理告知书》的主体、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通过来访方式向番禺区信访局反映时*物业番禺分公司在华*明*公共车位上安装地锁侵占业主的合法公共权益等问题。我街于5月20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6月15日作出《处理告知书》。申请人于6月18日签收《处理告知书》。根据《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诉求,应当对是否属于职责范围进行甄别,按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第六条第一款“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诉求,有权处理机关应当根据诉求的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以下相应程序处理:(一)属于申请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或者答复……”以及《广东省信访条例》第四十六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等相关规定,我街作出《处理告知书》的主体、程序均合法。
       第四,我街作出《处理告知书》的内容合法。2022年1月以来,因小区露天车位租金涨价问题引发了华*明*部分业主对露天车位权属的质疑,并分别通过广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以及信访等渠道发起了集体投诉。我街联同有关部门及时介入协调处理:2022年1月10日,我街联同有关部门到华*明*小区向时*物业番禺分公司和有关人员了解小区车位管理以及租金涨价等情况。经了解,2002年至2006年期间,华*公司陆续将小区规划的473个露天车位的使用权出售给小区业主,并签署了正式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而时*物业番禺分公司只负责收取小区车位的管理费(40元/辆/月),并无接受开发商和任何个人委托代收车位租金事宜。2022年4月28日,我街与洛*社区居委会分别组织时*物业番禺分公司、露天车位委托管理人以及业主代表进行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5月18日,我街与洛*社区居委会再次组织时*物业番禺分公司、车位使用权人及业主代表召开协调会,但业主代表无人到场。5月20日,我街受理申请人信访事项后,进一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5月26日,洛*社区居委会作出《通告》,将华*明*露天车位的有关情况通告全体业主。经全面调查核实后,我街根据所掌握的情况以及收集到的注明了华*明*车位号的《华*明*小汽车位使用权协议书》及《广东省广州市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民事调解书、华*明*规划图等资料,作出《处理告知书》,《处理告知书》的内容合法。    

  综上,我街作出《处理告知书》的主体、程序、内容均合法,《处理告知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通过来访方式向番禺区信访局请求:“1、责令时*物业番禺分公司制止任何人在华*明*公共车位上安装地锁,并责令其拆除在华*明*公共车位上安装的地锁;2、依法制止任何人在华*明*小区内对业主的汽车乱张贴;3、公布华*明*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的处分情况及479个绿化地车位的购买人;4、责令华*明*物管委制止个别业主侵占全体业主公共车位;5、被申请人积极推动华*明*小区成立业委会。”被申请人于5月20日受理申请人的信访事项。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告知书》,载明:“据了解,2002年至2006年期间,华*明*原开发商广州市番禺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将小区规划的473个露天车位的使用权出售给小区业主,当时开发商和业主均签署了正式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2021年4月,番禺区人民法院针对露天车位排除防害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并确认原、被告双方确认涉诉车位的使用权人为原告(车位购买者)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如您认为开发商出售华*明*车位的行为侵害了您的合法权益,建议您可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处理告知书》于6月18日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指导和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投诉的事项进行调处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在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时*物业番禺分公司在华*明*公共车位上安装地锁侵占业主的合法公共权益等问题作出的回复内容系涉及业主共有利益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如小区业主不服,应以业主委员会名义或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提出申请。申请人并未有区别于小区业主共有利益的特殊的个人权益,亦没有取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的委托,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已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如申请人认为华*公司出售华*明*车位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通过民事法律途径向其主张损失。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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