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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府行复〔2022〕2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07-25 16:29:36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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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274号

  申请人:郝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我通过广州祥*美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五*仿瓷餐具”店铺花费1.33元购买了“塑料勺子”(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个。购买后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以下问题:1.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无主要材质塑料执行标准法律声明等,无法保证其符合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的安全性评估要求,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第8项产品信息要求的规定,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2. 有明显刺鼻气味、毛刺多、破损和污渍较多,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第4.2项感官要求的规定;3.被举报人无法提供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侵害了我的知情权。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回复及书面回复。被申请人在收到我的举报线索后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4月22日向我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第二,被申请人未对我的举报事项逐一调查核实回复,其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予以纠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被申请人在收到我的举报线索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回复,但回复未对我举报涉案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问题予以调查清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

  第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导致我购买了涉案产品无法退货退款,且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虚假宣传的涉案产品会对我的身体健康产生影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的权利和义务,对我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我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2022年4月2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线索(编号:1440113002022040238130***),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合格涉案产品等问题。4月18日,我局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经核实,申请人通过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五*仿瓷餐具”店铺以1.33元价格购买涉案产品1个。经现场核查,相关产品外包装箱标注了公司名称、制造商、生产地址、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生产日期等信息等信息,现场开箱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申请人称的明显刺鼻气味、毛刺多、破损和污迹等质量问题,被举报人提供了制造商的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检测报告等资料备查。因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反映的质量不合格、标签标识不齐全等情形,4月20日,我局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4月22日,我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回复。我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要求。

  第二,我局的答复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已及时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查看了涉案产品的包装、检查报告、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等资料。经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申请人反映的产品质量等问题,遂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举报线索的处理情况,我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至此,我局所承担的举报核查、处理结果告知等义务均已全部完成,不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况。另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既未创设申请人的义务,也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也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4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存在:1.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无主要材质塑料执行标准法律声明等,无法保证其符合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的安全性评估要求,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第8项产品信息要求的规定,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2.有明显刺鼻气味、毛刺多、破损和较多污渍,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第4.2项感官要求的规定;3.被举报人无法提供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要求的检验报告,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过12315平台以及书面进行回复。4月1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街沙*大道1*号广州市信*沙*酒店用品博*城D区3*号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确认涉案产品为其销售的产品,并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与涉案产品同批次的产品实物。经被申请人检查,涉案产品外包装箱产品合格证上标注有公司名称、制造商、生产地址、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生产日期等信息,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刺鼻气味、毛刺多、破损和污渍等情况。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制造商湖*省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与涉案产品同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等资料。4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4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4月18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4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于4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被举报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与涉案产品同批次的产品实物备查。经检查,涉案产品标识齐全、不存在刺鼻气味等情况,且被举报人能提供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相关证照及与涉案产品同批次的检验报告等资料,被申请人据此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遂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及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4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40238130***)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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