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320号
申请人:唐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的编号:44011311146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我将车辆停放在广州市番禺区大*街新*辅道路段(以下简称涉案路段),被申请人对我作出处罚,我认为涉案路段长期停放车辆,是属于封闭的路段。2022年6月中旬,广州市番禺区大*街*村村民委员会在涉案路段设置停车场,并划分双向行使的路段,7月1日开始收费,我有照片和视频的证据,被申请人要合理合法执法,履行好职责与义务,做好本职工作。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车牌号为湘NPM2**的小型轿车的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2年5月26日8时许,我大队四中队执法人员在涉案路段执法,8时59分发现一辆号牌为湘NPM2**小型轿车有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使用照相设备拍照取证,并使用移动警务终端PDA发送提示信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责令其立即驶离。9时44分,执法人员再次回到现场,湘NPM2**小型轿车还违法停于涉案路段。该车因涉嫌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执法人员再次使用照相设备拍照取证,以上事实有现场拍摄相片为证。申请人于6月24日前往我大队接受处理,经办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后,依法对申请人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经办民警现场送达给申请人。
第二,我大队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三,我大队对该复议申请的意见。
涉案路段的交通标志、标线清晰,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于2022年5月26日9时44分违法停于涉案路段,案发地位于机动车道,车辆停放位置没有设置停车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该地点不得停车。申请人的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涉案路段的禁令标志设置在路口可以管辖至整条路段结束,申请人将车停在机动车道上,已严重影响了通过该路段机动车的通行。
综上,申请人驾驶湘NPM2**的小型轿车在涉案路段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府查明:
2022年5月26日8时许,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涉案路段执法,8时59分发现一辆号牌为湘NPM2**的小型轿车有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遂拍照取证。后执法人员于9时44分再次到涉案路段,发现湘NPM2**小型轿车仍然停放在涉案路段,执法人员再次拍摄取证。6月24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交通违法处理。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告知申请人后,当场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有权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本案中,申请人被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依照上述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本案中,有被申请人的执勤经过、现场拍摄图片等证据,证实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在涉案路段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编号:44011311146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