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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府行复〔2022〕43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11-03 11:01:39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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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431号

申请人:广州市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的粤穗番市监(钟村)罚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一,被申请人立案调查我司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含钙苏打饼干”(以下简称“涉案食品”)一案,我司是品牌方和销售方,并非生产方,我司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我司作为销售方已做到应尽的责任与义务,所有货物都是从湖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的,该司有《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食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年度合格检测报告。

第三,我司销售的涉案食品共3箱,合计177.6元,其余15箱在湖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仓库中,并未发货和对外销售。因此,涉案食品货值并非1065.6元。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我司是小型企业,在疫情期间经营困难,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已依照法定的程序要求调查本案。

根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线索,我局依法核查,发现申请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于2022年6月8日立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调查清楚违法事实后,我局于8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局查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全过程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

第二,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我局查明,申请人是涉案食品的委托生产方,依法应对委托生产的涉案食品安全负责。申请人对涉案食品不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其委托湖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涉案食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如实供述了涉案食品的生产数量、销售情况及召回情况,其违法事实清晰明了,证据充分。涉案食品为定性包装食品,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我局综合考量申请人的违法情节,鉴于申请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涉案食品数量较少,案值较少,并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我局在整体考量后对申请人作出减轻处罚的决定,已充分体现我局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其是品牌方和销售方,并非是生产方,申请人无SC证,申请人作为销售方已做到应尽的责任与义务,涉案食品进货都是从湖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货,且都有SC证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年度合格检测报告的说法,我局回应如下:

涉案食品明确注明,申请人是涉案食品的委托方,且申请人向我局提供了其与湖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涉案食品的《食品委托加工合同》,充分证明申请人是涉案食品的委托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我局据此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妥。

(二)申请人称涉案食品销售为3箱,合计177.6元,未销售的15箱涉案食品在湖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仓库中,并未发货和对外销售。因此,涉案货值并非是1065.6元的说法,我局意见如下:

申请人作为涉案食品的委托方,依法应当承担生产者的责任,涉案食品的货值应当以相关批次生产的总量来计算,并非仅仅计算其已销售部分的货值。
综上,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2年5月11日,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厦门**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进行抽检。6月6日,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编号为NO:(2022)GHY-D3****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涉案食品的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10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饼干》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抽检不合格的涉案食品的生产委托方是申请人。6月8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报告送达给申请人。8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粤穗番市监(钟村)罚告〔20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其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拟作出的处罚,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上述告知书于8月19日送达给申请人。8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涉案食品系申请人委托湖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共计生产18箱(每箱12袋,共216袋),生产成本为每箱59.2元,每袋4.93元,其中15箱存放在湖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仓库内未对外销售,其余3箱共36袋以每箱59.2元的价格售出。申请人收到《检验报告》后,由湖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将退货的27袋及存放在其经营场所内的15箱涉案食品全部进行了销毁,涉案货值共计1065.6元。申请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考虑到申请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生产的涉案食品数量和案值均较少,且并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减轻处罚,遂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次日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作为番禺区食品安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第一条计算范围规定:“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是当事人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所涉及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计算范围包括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成品检验不合格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下简称不合格)的,货值金额包括成品、不合格的半成品和原料;半成品或者原料不合格的,货值金额包括不合格的半成品或者原料,以及成品。已售出、已赠与、已抽样、已使用、已召回以及未售出、未赠出、未使用等全部成品,计入成品货值金额。未付款已到库的涉案产品应当计入货值金额。案件查处期间退货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不得扣除。”在本案中,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检验报告、食品委托加工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存在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府予以支持。

对申请人主张涉案食品并非由其生产,其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申请人作为涉案食品生产的委托方,其应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妥。对申请人主张涉案食品的货值错误的问题,因其委托生产的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有生产的涉案食品均应纳入货值计算范围,被申请人认定的货值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粤穗番市监(钟村)罚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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