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554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8155903****)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我于2022年7月23日通过广州**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官方旗舰店”花费10.8元购买了“锡纸”(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份,于7月26日签收。因使用后发现涉案产品存在问题,我于8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被举报人进行举报。8月19日,被申请人向我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第二,我在举报时已向被申请人提供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店铺详情、涉案产品照片等证据,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被申请人回复称被举报人有相关合格证并按要求标示了相关信息,并称其可以提供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但我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检测的产品与我购买的产品是否属于同一产品同一批次。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属于形式回复,其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违反了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的形式履行告知义务。
第三,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导致我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虚假宣传的涉案产品无法退货退款,且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会对我的身体健康产生影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的权利和义务,对我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与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我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举报事项基本情况。
经核查,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我局提交举报线索,内容为举报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涉案产品,我局收到该举报线索后,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我局已依据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到被举报人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经检查,现场情况显示,涉案产品的包装袋贴有的标签上印有“合格证”的字样,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材质、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等信息,符合申请人所称的《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第8.2项和第8.3项的要求。被举报人称之前曾采用旧标签,但已在自查中发现旧标签存在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元素标示不规范的问题并及时作出了整改,规范了产品标签信息的标注。现场检查时未见涉案产品存在做工粗糙、边角锋利、易使人受伤等感官问题。被举报人现场还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第三方检测报告(报告编号:DGF220117053HC)和相关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涉案产品的旧标签上存在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元素标示不规范的问题,被举报人已主动整改完毕,情节轻微,未发现申请人所反映的其它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管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依法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8月19日,我局将上述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
第三,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我局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已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核查,由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已主动整改完毕,故我局依法决定不予立案。举报事项处理亦依法并告知了申请人。至此,我局所承担的举报受理、核查、告知义务均已全部完成,不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况。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官方旗舰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存在以下问题:1.无标签、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无法对产品食用安全性进行判断;2.网页标示“食品级”,但无证据证明,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3.做工粗糙,边角锋利,易使人受伤,违反《GB4806.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第4.2项感官要求的规定;4.被举报人无法提供《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所要求的检验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请求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涉案产品相关资质证明回复申请人。8月1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村***路**号*栋***房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涉案产品的包装袋贴有的标签上印有“合格证”的字样,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材质、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等信息,符合申请人所称的《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第8.2项和第8.3项的要求。被举报人称之前曾采用旧标签,但已在自查中发现旧标签存在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元素标示不规范的问题并及时作出了整改,规范了产品标签信息的标注。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做工粗糙、边角锋利、易使人受伤等感官问题。被举报人现场还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第三方检测报告(报告编号:DGF2201170****)和相关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8月19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同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明涉案产品外包装标识齐全、不存在做工粗糙、边角锋利、易使人受伤等感官问题,被举报人能提供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证实涉案产品符合相关食品接触材料和制品的检测标准。对涉案产品的旧标签上存在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元素标示不规范的问题的问题,被举报人已及时改正。鉴于涉案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被举报人亦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相关证照及第三方的检测报告等资料,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不存在虚假宣传,遂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及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对申请人提出举报时要求被申请人将相关检测报告向其提供的主张,因被举报人已提交涉案产品的第三方检测报告,相关规定亦未就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提供检测报告的情况提出明确要求,本府对此主张不予采纳。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8155903****)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