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555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8136715****)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我于2022年7月23日通过广州**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官方旗舰店”花费9.89元购买了“锡纸盒”(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份,于7月26日签收。因使用后发现涉案产品存在问题,我于8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被举报人进行举报。8月30日,被申请人向我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第二,我在举报时已向被申请人提供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店铺详情、涉案产品照片等证据,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被申请人发现了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却仅是责令整改,并未要求商家对已售产品进行召回等补救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称被举报人可以提供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但我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检测的产品与我购买的产品是否属于同一产品同一批次。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属于形式回复,其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违反了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的形式履行告知义务。
第三,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导致我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虚假宣传的涉案产品无法退货退款,且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会对我的身体健康产生影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的权利和义务,对我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与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我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办理申请人举报的经过及事实依据。
2022年8月13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对被举报人的举报事项,反映其于7月23日在拼多多店铺“**官方旗舰店”支付9.89元购买涉案产品一份,到货后发现问题,特来举报,一查看涉案产品标签,无保质期,产品材质,生产许可证号等,无法对产品食用安全性进行判断,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二涉案产品标签标示“食品级”,并无任何证明证明该产品符合相关宣传,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三涉案产品做工粗造,边角锋利,易使人受伤,违反《GB4806.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第4.2项的感官要求;四被举报人无法提供《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我局依法对被举报人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其提及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通过12315平台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以便其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
8月26日,根据申请人的线索,我局指派两名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镇**村**路**号*栋***的经营场所就有关线索内容进行核查。执法人员查看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被举报人拼多多店铺“**官方旗舰店”相关产品页面。经查,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及我局现场核实的相关包装上有合格证和标签,未见标示食品级。被举报人提供涉案产品检测报告显示:检测依据为《GB4806.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感官要求等各项检测结论为合格。因此涉案产品作为食品接触材料食用是符合实际性能及相关要求的。申请人提供的标签上质量等级标明为合格品、并标明了执行标准GB/T 28118—2011、生产日期2022年7月等,但未标明保质期。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其标签标注,并在改正完成前不得上架涉案产品。至于申请人反映的涉案产品未标明生产许可证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对产品标识的要求,并未规定产品标识需标注生产许可证号。综上,我局对被举报人标签未标注保质期予以责令改正,不予立案的处置合法合规。我局收集到的检验合格报告等证明资料,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无法律规定需提供给申请人。现行法律、法规等均未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投诉、举报的核查结果必须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我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第二,我局举报处理程序合法。
8月13日,我局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办的线索。8月26日,我局指派两名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能够对应提供营业执照、供货单、涉案产品供货商证照、涉案产品检测报告等。由于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未标明保质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我局暂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8月30日,我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其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第三,我局已依法履行职责。
我局在收到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经营地址、经营主体进行检查及核实,被举报人作为销售商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的供货单、供货商证照、涉案产品相关检测报告备查。经查,涉案产品的标签未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被举报人立即对相关产品进行了下架,积极整改。我局根据现场证据并综合申请人提供的照片等资料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我局已依法告知申请人,我局已依法履职。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官方旗舰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存在以下问题:1.无保质期、产品材质和生产许可证号,无法对产品食用安全性进行判断;2.产品标签标示“食品级”,但无证据证明,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3.做工粗糙,边角锋利,易使人受伤,违反《GB4806.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第4.2项感官要求的规定;4.被举报人无法提供《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所要求的检验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请求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涉案产品相关资质证明回复申请人。8月26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镇**村**路**号*栋***房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涉案产品包装上有合格证和标签,未见标示食品级。被举报人提供的涉案产品检测报告显示:检测依据为《GB4806.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感官要求等各项检测结论为合格。被举报人提供涉案产品实物标签上质量等级标明为合格品、并标明了执行标准GB/T 28118—2011、生产日期2022年7月等,但未标明保质期。被申请人遂作出穗番市监责字〔2022〕1009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被举报人存在未明确表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遂依照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被举报人现场还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第三方检测报告等材料备查。8月29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8月26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8月2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明涉案产品不存在做工粗糙、边角锋利、易使人受伤等感官问题,且有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证实涉案产品符合相关食品接触材料和制品的检测标准。对涉案产品标签上存在未标明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问题,被申请人已责令被举报人整改,且被举报人已及时改正。鉴于涉案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被举报人亦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相关证照及第三方的检测报告等资料,被申请人遂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及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对申请人提出举报时要求被申请人将相关检测报告向其提供的主张,因被举报人已提交涉案产品的第三方检测报告,相关规定亦未就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提供检测报告的情况提出明确要求,本府对此主张不予采纳。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8136715****)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