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557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8176264****)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我于2022年7月23日通过*****贸易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家居”花费9.62元购买了“锡纸盒”(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份,于7月26日签收。因使用后发现涉案产品存在问题,我于8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被举报人进行举报。8月26日,被申请人向我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第二,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异常经营的违法行为却并未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举报人因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却并未影响其继续违法经营。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职责,我要求被申请人发函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在平台开设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属于形式回复,其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违反了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的形式履行告知义务。
第三,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导致我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虚假宣传的涉案产品无法退货退款,且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会对我的身体健康产生影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的权利和义务,对我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与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我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依照法定的程序要求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
2022年8月1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8月25日,我局派出执法人员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路**村自编*号***的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现场无经营迹象,也无法联系经营者。执法人员现场取证,并制作现场笔录等文书,将被举报人按实地查无处理。8月26日,我局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不予立案处理。我局依程序将被举报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函告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我局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程序要求。
第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是在开展现场调查,充分取证等实质性调查情况下做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申请人反映的情况,8月25日,我局派出执法人员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路**村自编*号***的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有被举报人经营迹象,现场拨打被举报人电话无法联系企业负责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的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由于无法查找被举报人,难以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我局遂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处理,并于8月26日将处理情况录入全国12315平台,函告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一)我局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并将处理情况录入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已依法履行了职责。根据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须知和平台运行规则,举报处理结果已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反馈给举报人知悉,符合有关规定。(二)我局根据有关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而且进一步核实情况,函告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履行了职责。申请人“未全面、公平、公开、公正履行职责”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8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家居”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存在以下问题:1.产品无标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无法对产品食用安全性进行判断;2.产品网页标示“食品级”,但无证据证明,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3.做工粗糙,边角锋利,易使人受伤,违反《GB4806.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第4.2项感官要求的规定;4.被举报人无法提供《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所要求的检验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请求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涉案产品相关资质证明回复申请人。8月25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路**村自编*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现场无经营迹象,也无法联系经营者。后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函告拼多多平台所在的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8月25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同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现场经营,且无法联系其经营者,被申请人随后将被举报人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函告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及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8176264****)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