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566号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的穗番市监石楼举复〔2022〕**号《关于群众投诉举报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被申请人经核查称“目前暂未有法律、法规、标准规定‘优质花生’的定义”,故优质花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认为广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鱼皮花生(以下简称涉案食品)合格的检测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处的不予立案处理的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属于兜底条款,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解释权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并非被申请人,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未规定“其他情形”特指“目前暂未有法律、法规、标准规定‘优质花生’的定义,暂未有证据证明该产品误导消费者,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企业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处理的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于法无据。
第三,被申请人称“暂未有证据证明该产品误导消费者,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企业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而非明确、唯一性的结论,究竟涉案产品是“误导消费者、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还是“不误导消费者、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违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关于“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明显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基本情况。
我局于2022年10月8日收到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标签标识不合格的涉案食品有关问题的材料。
第二,我局合法合规处理投诉举报情况。
我局于2022年10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根据该线索于10月20日对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镇**公路**号*栋***的被举报人进行检查:(一)现场检查情况:被举报人证照齐全,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涉案食品在货架销售,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食品的相关资料及检测报告;执法人员检查涉案食品包装正、反面,其标签封面标注“精选优质花生”的内容。(二)关于申请人要求依法查处并给予奖励诉求问题。经核查,涉案食品的标签封面标注“精选优质花生”,目前暂未有法律、法规、标准规定“优质花生”的定义,暂未有证据证明该产品误导消费者,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GB 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我局于10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对于申请人的“要求给予奖励”诉求不予采纳。同日,我局作出《复函》后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182205****@qq.com回复申请人。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标签标识不合格的涉案食品,要求查处、书面答复和奖励等。10月20日,被申请人对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镇***路**号*栋***的被举报人进行检查。经检查,现场未发现有涉案食品在货架待销售,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食品的包装袋图片供被申请人检查,其包装正、反面及其标签封面标注“精选优质花生”的内容。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食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第三方检验报告。同日,被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10月21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并作出《复函》,告知申请人有关调查情况、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等事宜。10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指定的送达方式,通过电子邮件将《复函》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12月8日作出穗番市监石楼举复〔2022〕****号《关于群众投诉举报的补充复函》(以下简称《补充复函》),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相关情况,上述《补充复函》于同日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10月20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10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复函》,于10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将《复函》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经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能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食品标签的第三方检测报告等材料备查,且目前暂未有法律、法规、标准规定“优质花生”的定义,暂未有证据证明涉案食品误导消费者,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GB 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遂作出《复函》和《补充复函》,告知申请人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终止调解等有关情况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22年10月21日作出的穗番市监石楼举复〔2022〕**号《关于群众投诉举报的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