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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府行复〔2022〕56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3-01-20 11:17:11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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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569号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的穗番市监石碁举复〔2022〕**号《关于邓某某投诉举报广州***超市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州***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经营的“阳江风味豆豉”(以下简称涉案食品)中存在“优质黑豆”,其采纳的检测合格的结论与Q/TRDC0001S-2021《豆豉》第3.1.2项、《GB1352-2009 大豆》和《GB2715-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粮食》的标准不符,检测结论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规定,其所作不予立案处理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属于兜底条款,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解释权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并非被申请人,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未规定“其他情形”特指“目前暂未有法律、法规、标准规定‘优质黑豆’的定义,暂未有证据证明该产品误导消费者,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企业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GB28050-2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处理的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于法无据。
第三,被申请人称“由于无法确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并非明确、唯一性的结论,并未确认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违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关于“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明显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举报事项的基本情况。

我局于2022年10月8日收到申请人反映称:被举报人经营的佛山市**区****豆豉加工店生产的涉案食品(生产日期:2022年5月9日)标签标注“****风味豆豉是精选优质黑豆经传统方法加工制成……,产品标准号:Q/TRDC0****”(条形码:692420920****)(包括但不限于此时间)。涉案食品按照佛山市**区****豆豉加工店Q/TRDC0001S-2021《豆豉》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制成,而Q/TRDC0001S-2021《豆豉》第3.1.2项规定“黑豆应符合GB1352、GB2715的要求”,但《GB1352-2009大豆》和《GB2715-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粮食》标准均未规定“优质黑豆”,故上述食品标签标注“****风味豆豉是精选优质黑豆”不符合《GB 7718-20**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项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介绍食品”、Q/TRDC0001S-2021《豆豉》第3.1.2项关于“黑豆应符合GB1352、GB2715的要求”的规定。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请求: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对被举报人遵守食品方面法律、法规或规章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履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解决消费争议)、书面答复、奖励法定职责。法律文书送达电子邮件地址:182205****@qq.com。我局于10月10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

第二,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10月20日,根据申请人反映的情况,我局对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镇**路**村段**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Y6W****)、《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40**3088****)。被举报人向我局提供了该批次食品的购进单据,购进商和生产方的资质、检验报告等资料。其中,提供了一份由佛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F22WT0****),检验结果为涉案食品符合《GB 7718-2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检验合格。此外,经查明,被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索票索证齐全。我局认为被举报人经营的涉案食品不符合《GB7718-2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的证据不足,暂无法确定被举报人存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的违法行为,于10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我局将上述处理情况通过电子邮箱书面回复至申请人所指定的法律文书送达的电子邮箱。

第三,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我局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职责,符合有关规定。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标签标识不合格的涉案食品,要求查处、书面答复和奖励等。10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镇**路**村段**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提供了与涉案食品同批次产品的购进单据,购进商和生产商的资质、第三方检验报告等资料备查。同日,被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10月21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并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有关调查情况、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等事宜,于同日通过电子邮件将《答复》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12月7日,被申请人将终止调解的相关情况通过电子邮件告知了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10月20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10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答复》,并于同日通过电子邮件将《答复》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经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能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食品经销商和生产商的资质材料,涉案食品的第三方检测报告等材料备查,遂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终止调解等有关情况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22年10月21日作出的穗番市监石碁举复〔2022〕**号《关于邓某某投诉举报广州***超市事项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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