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571号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穗番市监石碁举复〔2022〕18****号《关于投诉举报***广州番禺**店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市番禺区******食品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椰子水”(以下简称涉案食品)的名称是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系椰子水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其采纳涉案食品检测合格的结论,明显与《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1项和《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第十九条的规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举报事项基本情况。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通过邮寄向我局反映:被举报人经营的广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口2022年6月18日生产330毫升/盒***椰子水标签标注“椰子水,饮用方法:开盖即饮,并于24小时内饮用完”(条形码:955649580****)(包括但不限于此时间)。其中“椰子水”不是《GB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特指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不符合规定。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请求: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对被举报人遵守食品方面法律、法规或规章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履行书面答复、核实、处理、奖励法定职责。法律文书送达电子邮件地址:182205****@qq.com。
第二,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10月21日,根据申请人反映的情况,我局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镇***路**、**号铺(自主申报)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9Y65****)、《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40113087***)。对于涉案食品,被举报人提供了进口商广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凭证以及涉案食品的标签检测合格报告。我局现场对涉案食品的标签标示进行了检查,标签内容与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一致。
经查,被举报人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椰子水”食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遂决定暂对该店不予立案处理,并于2022年10月25日将处理情况通过电子邮箱书面回复申请人。
第三,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我局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职责,符合有关规定。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标签不合格的涉案食品,要求查处、书面答复和奖励等。10月21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镇***路**、**号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明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其提供了涉案食品进口商的资质材料及第三方检测报告。10月24日,被举报人出具《声明》,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不予立案,于次日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有关调查情况、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等事宜,并通过电子邮件将《答复》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12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了申请人终止调解的相关情况。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10月21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10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答复》,于10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将《答复》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经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能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食品进口商的资质材料和第三方检测报告等材料备查,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被举报人没有违法行为,遂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终止调解等有关情况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番市监石碁举复〔2022〕18****号《关于投诉举报***广州番禺**店事项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