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573号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穗番市监大龙举复〔2022〕****-****号《关于邓某某投诉举报广州市番禺区****购物广场涉嫌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食品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广州市番禺区****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乳酸菌奶茶风味饮料”(以下简称涉案食品)的标签中标示的“西米”,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1.2项的要求,“西米”并非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的证据不足。
第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属于兜底条款,被申请人无权解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第三,被申请人认为“暂未发现涉案食品标签存在不符合规范标准的情形”并非明确的结论,违背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关于“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明显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2022年10月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的举报材料,主要内容为:**购物广场涉嫌销售标签标识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乳酸菌奶茶风味饮料”问题。10月12日,我局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经核实,被举报人领取有营业执照,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购物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0101L30368****,同时领取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证号为JY1440113036****,主要从事经营超市,销售百货。现场暂未发现有涉案食品,被举报人称之前销售过,但因产品更新换代,剩余产品已退回给供应商。10月26日,我局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被举报人还提供了涉案食品进货、销售、退货明细,供应商营业执照,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送检报告以及生产厂家出具的情况说明。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西米”的标识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题。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2“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和厂家提供的情况说明:西米是消费者公认的通用名称,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解。标签标示的西米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另外,被举报人也提供了相应的送检报告(NO:01022101****),其中报告中显示标签项目符合标准要求。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被举报所述的行为,我局暂未发现涉案食品标签存在不符合规范标准的情况,我局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调查。我局于10月27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当天通过邮件回复的方式答复申请人,申请人于同日回复收到。
针对申请人认为我局作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系认定事实不清和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本案中,我局接到投诉、举报材料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的相关规定,已及时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查看了被举报人相关资质及有无产品库存等情况,同时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取证,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问题,遂决定不予立案。
针对申请人反映“暂未发现该款产品标签存在不符合规范标准的情况”非明确性、唯一性结论的问题。我局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问题,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有违法行为,遂决定不予立案,所以该描述并无不当。
第二,我局作出的《答复》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已及时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查看了被举报人相关资质及有无产品库存等情况,同时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取证,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问题,遂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至此,我局所承担的举报核查、处理结果告知等义务均已全部完成,不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况。另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既未创设申请人的义务,也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发出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标签不合格的涉案食品,要求查处、书面答复和奖励等。10月12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路**村段**号首层***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明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且提供了产品进货、销售、退货明细,以及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等资料备查。10月22日,被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声明》,表明拒绝调解,但同意申请人退货。10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并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有关调查情况、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终止调解等事宜,并于次日通过电子邮件将《答复》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10月12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10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答复》,于10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将《答复》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经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能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食品的购销记录、涉案食品供应商、生产商的资质材料和第三方检测报告等材料备查,且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2“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规定,西米系消费者公认的通用名称,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解,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被举报人没有违法行为,遂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终止调解等有关情况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番市监大龙举复〔2022〕****-****号《关于邓某某投诉举报广州市番禺区****购物广场涉嫌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食品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