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30号
申请人:广东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刘某某,男 ,1971年4月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的编号:〔202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年4月2日下午16时至17时之间,第三人在没有得到车间主管安排的情况下,私自操作车间本不属于他岗位的机器,造成了部分手指压断,我司第一时间安排专人送第三人去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治疗和手术,同时支付了第三人所有医疗所产生的费用。因此,我司认为第三人私自操作机器,从而导致受伤是有另外目的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2021年9月26日受理第 三人的工伤申请,发出举证通知书时间为10月14日,调查取证时间为10月20日。申请人收到举证后有进行举证。我局于2021年11 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11月24日送达给双方。以上证实我局已尽到告知和调查义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该案争议焦点认定工伤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第三人于2021年4月2日16时10分左右在公司车间进行折弯作业时,不慎被折弯机压伤左手,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属于无过错补偿原则,只要符合三工要素,就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在工伤调查阶段,没有提供不认定工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第三人是申请人员工,2021年4月2日16时10分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车间进行折弯作业时,不慎被折弯机压伤左手,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两个手指创伤性部分离断(左中、环指),2、手指挤压伤(左手2-5指),3、开放性多发性指骨骨折(左手2-5指),4、手指开放性伤口伴有指甲损害(左示、小指末节毁损),5、开放性手外伤(左手)。9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10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穗番人社工伤举〔2021〕***号《举证通知书》。1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11月24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本案中,有工伤申请资料、调查笔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是申请人的员工,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