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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府行复〔2022〕46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3-01-09 16:16:1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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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467号

  申请人:陈某某。

  申请人:陈某某。

  申请人:陈某某。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陈某某。

  第三人:陈某某。

  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5日作出的番碁府行决〔2019〕*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

  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村**路**巷东至郭某某、陈某某,南至陈某某,西至陈某某,北至陈某,面积为67.48平方米的宅基地(以下简称涉案宅基地)及房屋自建国初期土地改革时起,就由我们伯母黄某所有及使用。黄某没有子女,其生前全由我们的父母陈某某、梁某某赡养和照料。黄某去世后,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由我们父亲承继所有及使用,并经原番禺县人民政府登记在我们父亲名下。后来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无法居住,在将该房屋拆除后,我们父母就在涉案宅基地上搭建猪棚、鸡棚用于养猪、养鸡。在我们父母去世后,涉案宅基地一直由我们使用至今。2017年下半年,第三人陈某某在涉案宅基地上动工并声称涉案宅基地归其所有。经我们阻止,其停止了施工。

  2018年8月10日,我们向被申请人申请裁决,请求依法确认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我们所有。2019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以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在2017年向第三人陈某某出具《某某村宅基地使用证》为由驳回我们的申请。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涉案宅基地一直由我们一家使用,从我们提交的番府集建总字〔1988〕第08-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粤房字第241****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屋所有权证》)可充分证实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曾被原番禺县人民政府登记在我们父亲名下,由我们一家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

  第二,第三人某某村委会将本属于我们一家所有的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至第三人陈某某名下没有事实依据,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1、某某村委会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至陈某某名下时曾通知申请人陈某某及我们母亲梁某某到场,不论其所称的通知是否属实,这也证明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我们一家所有的事实。2、申请人陈某某明确从未与母亲参与过有关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协调处理的事实,某某村委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我们曾放弃涉案宅基地使用权。3、陈某某出生于香港,系香港居民,并非某某村村民,其户籍也不在某某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于某某村委会所有的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给非本村村民,如若转让,转让无效。故某某村委会在1995年强行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陈某某的行为无效。

  第三,某某村委会承认陈某某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至陈某某名下的行为无效,陈某某无权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陈某某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至陈某某名下的行为也应无效。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镇具有作出《决定书》的职权。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的规定,我镇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权。
第二,我镇作出《决定书》的程序正当。申请人向我镇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处理其与第三人陈某某、陈某某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事宜。我镇收到申请后,分别对各方开展独立的调查,要求各方对各自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保障了各方的申辩权利。在审查各方提供的资料后,根据查明的事实,我镇依法作出《决定书》,并向相关当事人送达。
第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法。
(一)某某村出具的《某某村宅基地使用证》实际上否认了申请人是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原番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位于“镇南里壹组叁户、东至陈某某、南至曾某某、西至陈某某、北至黎某”的平房的权属人为黄某,黄某约于1975年去世,准确日期无法核实;陈某某于1985年在香港出生,系香港居民。第三人某某村委会于1995年4月21日向第三人陈某某颁发《某某村宅基地使用证》(编号:****),陈某某向第三人某某村委会支付了土地管理费;2017年6月30日,陈某某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陈某某,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陈某某向第三人某某村委会支付了划拨宅基地有偿使用管理费1349.6元。陈某某与陈某某在某某村委会的见证下办理了相关的手续。涉案宅基地上房屋于1980年由申请人的父亲陈某某拆除。涉案宅基地上无重建房屋。(二)申请人主张其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我镇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提起行政处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产权证明或者涉案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无法证明其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镇据此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我镇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镇作出的《决定书》。

  本府查明:

  原番禺县人民政府颁发涉案宅基地所在位置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其权属人为黄某。黄某约于1975年去世。涉案宅基地上房屋于1980年由申请人的父亲陈某某拆除,其后并未重建房屋。第三人陈某某于1985年在香港出生,系香港居民。第三人某某村委会于1995年4月21日向第三人陈某某颁发《某某村宅基地使用证》(编号:****),陈某某向第三人某某村支付了土地管理费。2017年6月30日,陈某某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陈某某,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陈某某向第三人某某村委会支付了土地管理费1349.6元。陈某某与陈某某在某某村委会的见证下办理了转名手续,《某某村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备注“此宅基地于2017年6月30日转给陈某某永久使用。某某村土地组”。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8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确认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2019年5月25日,被申请人经调查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资料,并询问各利害关系人后,作出《决定书》认为:“原番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位于涉案地块平房的权属人为黄某,黄某大约于1975年去世。1980年,申请人父亲陈某某将该平房拆除,涉案宅基地上无重建房屋。宅基地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某某村委会于2017年出具了涉案宅基地使用户主为陈某某的《某某村宅基地使用证》,否认了申请人是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申请人主张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收到本决定书之日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决定书》于6月6日送达给申请人。9月17日,申请人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3月30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9)粤71行初***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驳回申请人起诉。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2月3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行终****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撤销了其作出的(2019)粤71行初***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其继续审理。2021年9月30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21)粤71行初****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确权争议纠纷具有专属职权,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复议,当事人经复议后仍然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7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行终****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11月17日,因本案案情复杂,本府延长本案的行政复议审查期限30日。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实施)第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收、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89〕国土〔籍〕字第73号)第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现在仍由村或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使用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番碁府行决〔2019〕*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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