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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府行复〔2022〕34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09-26 16:50:26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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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348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3日对其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5236521****)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我于2022年4月25日通过广州**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 在天猫平台开设的“***旗舰店”店铺花费8.9元购买了“硅胶饭勺”(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一份,到货发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5月23日,我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我。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我对此存在异议,理由如下:       

  第一,被申请人称涉案产品外包装有合格证,包装上有标签标识且标注内容齐全,并非三无产品。被举报人表示的确曾出现过上述问题,但发现问题后已自行改正,被申请人现场开具《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改正,我于2022年5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我提供的图片可以看到涉案产品无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 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3项规定:“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依法可知产品必须要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被申请人的答复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变更。被申请人称现场开具《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改正。涉案产品无生产日期和产品批次,无法溯源,无法证实涉案产品是否合格,故因此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均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不适用责令整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号及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的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会导致我购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涉案产品无法进行退货退款(因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并打款给商家,其会凭借我拆包使用过涉案产品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其责任就结案,其更不会为我办理退货退款手续)、使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涉案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而无法维权,损害我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此行政行为与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2022年5月23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编号:144011300202205236521****),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合格涉案产品,且标签存在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错误等问题。5月28日,我局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经核实,被举报人通过天猫平台“***旗舰店”销售涉案产品,经现场核查,未发现申请人称的气味刺鼻等质量问题。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中文标签标识有品牌、产品名称、产品等级、执行标准、监制商、委托方、生产许可证、保质期、生产日期、地址、电话、规格等产品信息,内有标签纸,标签有标明品牌、产品名称、产品等级、执行标准、监制商、委托方、生产许可证、保质期、生产日期、地址、电话、规格等产品信息。经与被举报人确认,上诉涉案产品与订单号:154978665760015****为同一批次商品。经询问被举报人,其表示申请人所购买的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为:6675.4-2014,未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及未标示生产厂家厂名、厂址的情况,导致了内标签纸的错误,且其发现问题后已及时加以改正。针对上述问题,我局开具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被举报人提供了委托生产说明及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相关产品检测合格报告及进货凭证等资料备查。

  鉴于被举报人仅为小包装标签问题,且销量较少,情节轻微,我局于6月10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6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我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要求。

  第二, 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已及时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查看了涉案产品的包装、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资料。经检查,被举报人所售涉案产品的标准执行标准为:6675.4-2014,存在未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标准错误等问题,我局现场开具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改正。遂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5月2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存在:1、产品为硅胶饭勺,却采用GB6675.4-2014《玩具安全》国家标准,无法对产品安全进行评估,消费者使用时存在重大健康安全隐患;2、无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第4.2项感官要求;3、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第4.2项感官要求的规定;4、被举报人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回复。5月2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村**路*号之一***室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确认涉案产品为其销售的产品,同时,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与涉案产品同批次的产品实物备查,经检查,产品外包装上的中文标签标识有品牌、产品名称、产品等级、执行标准、监制商、委托方、生产许可证、保质期、生产日期、地址、电话、规格等产品信息,内有标签纸,标签有标明品牌、产品名称、产品等级、执行标准、监制商、委托方、生产许可证、保质期、生产日期、地址、电话、规格等产品信息。经询问被举报人,其确认申请人所购买的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为:6675.4-2014,未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及未标示生产厂家厂名、厂址的情况。系因为工作人员失误,才导致了内标签纸的错误,且其发现问题后已及时加以改正。针对上述问题,被申请人现场作出穗番市监责字〔2022〕250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改正上述问题。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委托生产说明及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与涉案产品同类同批次的检验检测报告等资料。6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6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5月28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 6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6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与涉案产品的同类产品实物备查。经检查,查明产品外包装上的中文标签标识有品牌、产品名称、产品等级、执行标准、监制商、委托方、生产许可证、保质期、生产日期、地址、电话、规格等产品信息,内有标签纸,标签有标明品牌、产品名称、产品等级、执行标准、监制商、委托方、生产许可证、保质期、生产日期、地址、电话、规格等产品信息,被举报人承认申请人所购买的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为:6675.4-2014,内标签纸未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及未标示生产厂家厂名、厂址的情况,因涉案产品系委托生产,小包装没有贴标签,因为工作人员失误,才导致了内标签纸的错误。被申请人已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已对该事项进行改正,且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明显刺鼻气味等情况。被举报人提供了委托合同及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及与涉案产品同类同批次的检验检测报告等资料,暂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及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5236521****)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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