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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府行复〔2022〕41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11-04 16:51:44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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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411号

  申请人:苏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的穗番市监大石举复〔2022〕**号《关于苏某举报广东****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21年8月,我经广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介绍向广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EC35纯电动封闭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货车)一台。8月20日,我与被举报人的工作人员添加微信,其发送涉案货车信息给我,包括车辆规格、吨数、速度及价格。8月27日,我做了零首付9万元车贷确认书,但提车后发现与描述不相符,包括规格、吨数及速度,我投诉到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番禺区税务局后发现涉案货车的实际价格为73000元,剩余17000元贷款是被举报人作为介绍费给**公司的,被举报人没有告知我此事,却要我支付该中介费,是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后又以我不交贷款为由将涉案货车拖走。为此,我的涉案货车没有了,还要背负10多万元的债务,每天被暴力催款。被举报人串通**公司故意发送虚假的商品说明,隐瞒17000元的中介费,导致我作出错误的贷款,而且为了骗我贷款购车,伪造我的购车首付,我根本就没有交首付。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被举报人明显是欺诈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包庇被举报人不存在欺诈违法行为,难道虚假的商品信息不是欺诈?故意隐瞒中介费却让消费者贷款买单不是欺诈?为了骗取通过贷款而故意伪造我支付过的购车首付不是欺诈?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经核查,申请人于2022年8月7日通过国家信访局平台向我局提交投诉举报线索,内容为要求查处被举报人消费欺诈,我局收到该举报线索后,依法予以处理,同时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
第二,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经核查,申请人与被举报人无签订购车合同,但签订的《金融贷款项目确认书》上载有车辆型号、车架号。申请人已对涉案货车进行验车和使用,涉案货车的信息与《金融贷款项目确认书》上所载相符。

  申请人称被举报人售卖涉案货车前在微信上宣称的该车辆长、宽、高、重等信息与交付车辆的实际信息不符。被举报人辩称其没有与申请人直接接触,申请人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上的错误车辆信息,可能为第三方**公司所为,与被举报人无关,涉案货车信息以双方签署的《金融贷款项目确认书》和双方提车检验时的行驶证、合格证等随车资料上所载信息为准。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错误车辆信息为被举报人所发布。据此,我局采纳了被举报人的该意见。

  申请人称涉案货车发票价格73000元,被举报人将购车款中的17000元返还给**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和财产损失。我局认为,被举报人与**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该汽车销售交易达成后,将一定款项交付**公司,属正常的市场经济行为,并无不妥,也没有违反被举报人与申请人签订的《金融贷款项目确认书》等相关约定。

  由于未发现违法行为,我局依法决定不予立案。被举报人向我局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拒绝我局调解其消费纠纷,我局依法终止调解。2022年8月15日,我局遂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三,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规,并无不当。我局在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后,已及时处理了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亦依法并告知了申请人。至此,我局所承担的投诉举报受理、核查、告知义务均已全部完成,不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况。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2年8月7日,申请人通过国家信访局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请求被申请人为其被被举报人消费欺诈一事实事求是办事。8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举报事项。8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员工吴某某制作调查笔录。同日,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汽车消费欺诈的经营行为,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广东****新能源汽车服务公司提供了汽车金融贷款项目确认书,该确认书双方约定购买车辆型号为** EC35,车架号:LR83STGT8MB10****,车辆登记证和行驶证的信息资料与双方约定购买车辆型号、车架号相符,且你已于2021年8月27日签名确认并已提车和使用,至于你反映贷款金额90000元,车辆贷款项目确认书等合同均有你本人的签字,至于其中73000元是车辆实际价格,17000元是中介费并没有违反该《金融贷款项目确认书》,未发现有合同欺诈的违法行为,有或者没有购车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该公司书面表示不同意你退款赔偿的诉求,并拒绝我局进一步调解,我局依法终止调解,请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纠纷。……”8月15日,被申请人将《答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2021年8月,申请人经**公司介绍,向被举报人购买涉案货车,发票车价为73000元。8月27日,申请人与深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银行)签订《微车贷汽车贷款借款合同》《微车贷车随贷借款合同》,上述两个借款合同申请人共贷款90000元。同日,申请人与被举报人签订《汽车金融贷款项目确认书》,该确认书列明涉案货车的车型、车架号、成交价、贷款金额、车辆首付款等内容,同时也对于上述确认书产生的纠纷解决方式作出了“由本协议贷款发放银行(**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约定。

  再查明,2022年7月28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说明,拒绝被申请人协助调解,并提供申请人提涉案货车的现场相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述行驶证及登记证书均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姓名为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四条规定:“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8月10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8月11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与员工吴某某制作调查笔录。8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8月15日,被申请人将《答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第四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在本案中,关于申请人反映的被举报人存在利用虚假的合同,诱骗其进行交易的情况,被申请人到现场检查及与被举报人的员工进行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以上违法情况,遂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关于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存在借款合同欺诈,微信发送涉案车辆的资料与实际不符,购车款与发票不符,隐瞒购车款中的17000元返还给**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误导其贷款购车等问题,申请人与被举报人签订了《金融贷款项目确认书》,其提车时已确认涉案车辆的相关资料且涉案车辆已交付其使用,上述确认书的资料与涉案货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一致,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微信聊天记录上的错误车辆信息是被举报人发布,据此,本府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申请人与深圳****银行通过电子方式签订了《微车贷汽车贷款借款合同》《微车贷车随贷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的条款对上方均具有约束力,如双方对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可通过约定方式由贷款发放银行(**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此外,因被举报人与**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涉案货车交易达成后, 被举报人将一定款项交付给**公司,系属正常的市场经济行为。综上,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番市监大石举复〔2022〕**号《关于苏某举报广东****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事项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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