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436号
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的编号:〔202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笔录与我口述的不一致,当时我在笔录里有说受伤,因为当时我驾驶车辆时出了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受伤后血压升高。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2022年6月20日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7月7日向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举证通知书。我局的调查取证日期为7月7日。我局于7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7月15日、7月16日分别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和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我局已尽到告知和调查义务,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该案争议焦点是:首先,申请人没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据调查,申请人申请工伤时自称送水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头撞击了方向盘,但没有事实依据。我局调查相关证人,均没有获取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有受伤的事实。其提供的所有医疗机构的病历也没有反映有交通事故、头碰撞方向盘的记载。根据2021年9月11日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申请人“于昨天下午5、6点无明显诱因出左侧肢体麻木、乏力不适,伴有头晕等现象”,CT检查报告单描述“颅内未见出血灶,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与其自述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的事实不符。
其次,2021年9月10日申请人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没有第一时间报警,也没有第一时间向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反映其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严重的违法和失信行为,2022年6月才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所有提供的资料中均没有反映有在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处罚通知》也表明该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其交通肇事后还可以驾车逃逸,从侧面也反映其并没有在事故中受到伤害。
最后,申请人缺乏基本的医学常识,其既没有受伤的事实,也没有受伤的诊断,也无法做司法鉴定。其申请的工伤部位“1.脑梗死,2.大脑动脉血栓形成引起的脑梗死(右侧额颞顶枕叶),3.高血压3级,4.左侧肢体偏瘫”都是属于自身的心脑血管疾病,不可能因头部撞击方向盘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和医学依据。因此,申请人申请工伤的部位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申请人是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员工,2021年9月10日11时许,其驾驶皮卡车到双桥项目部拉水返回到十八期项目部,途经广州市****二桥时发生交通事故,撞到马路中间隔离护栏后未受伤。9月11日,申请人因身体不适前往广州市南沙区第*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梗死。9月13日,申请人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大脑动脉血栓形成引起的脑梗死(右侧额颞顶枕叶);2、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9月17日,申请人到瑞金市人民医院治疗,9月24日到**市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肢体偏瘫。2022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7月7日,被申请人向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现场直接送达穗番人社工伤举〔2022〕***号《举证通知书》。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遂不予认定为工伤。7月15日和7月16日,被申请人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和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本案中,有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调查笔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处罚通告》等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是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其没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且其提供的所有医疗机构的病历也没有反映有交通事故、头碰撞方向盘的记载。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