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302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3303877****)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回复),申请行政复议,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我于2022年3月19日通过广州市**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天猫平台开设的“****旗舰店”花费8元购买了“儿童喂药器”(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一份,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存在相应问题。3月30日,我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我。5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我对此存在异议,理由如下:第一,被申请人发现涉案产品无执行标准,而且产品有效期至2018年9月2日是已过期的产品,被申请人并没有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属于典型的失职渎职不作为。第二,被申请人称显示检测结果为无明显异味,说明产品还是有异味的事实。第三,我不知被举报人提供检测报告与我所购买的产品是否是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不知道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的标准,根据执行标准,每批产品均需由生产企业质量检验部门抽检,经检验合格,签发合格证后方可出厂销售,我作为消费者有权查看相关产品信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是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其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号及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会导致我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涉案产品无法进行退货退款(因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并打款给商家,其会凭借我拆包使用过涉案产品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其责任就结案,其更不会为我办理退货退款手续)、使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涉案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而无法维权,损害我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此行政行为与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 我局依照法定的程序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
2022年3月30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编号:144011300202203303877****),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三无产品,且涉案产品存在有刺鼻性气味等问题,要求查处。4月11日、4月18日,我局安排执法人员前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路**大街**号2**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批发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5176****。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看被举报人“天猫”平台店,显示店铺名为“****旗舰店”,涉案产品仍在正常销售状态。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合格证、进货来源凭证、制作商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资质证明材料备查。4月21日,我局依法延长线索核查期限。5月9日,我局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5月12日,我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调查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并于同日通过邮政EMS将纸质回复送达给申请人。我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要求。
第二, 我局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我局收到申请人举报线索后依法进行核查。经检查,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生产日期、保存期限、制作商名称及地址、执行标准等信息,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现场对同批次产品进行检查,未发现该产品有刺鼻性气味,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测单,检验结论为合格。鉴于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在调查中暂未能核实,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第三,我局已依法履行了职责。
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已及时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制作商证照等资料备查。经查,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生产日期、保存期限、制作商名称及地址、执行标准等信息,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现场对涉案同批次产品进行检查,未发现该产品有刺鼻性气味,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检测单,检验结论为合格。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问题,我局遂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举报线索的处理情况,我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至此,我局所承担的举报核查、处理结果告知等义务均已全部完成,不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况。至于申请人所述“涉案产品有效期至2018年9月2日,我局未对被举报人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问题。”从申请人所提供证据(涉案产品图片)的看,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保存期限5年,截至现场检查时尚未过期,申请人要求我局对被举报人该行为进行处罚,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也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3月3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存在:1、产品标签没有执行标准,无产品生产许可证号,无注册编号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2、有刺鼻性气味,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第4.2项感官要求的规定;3、被举报人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邮寄书面信函回复。4月11日、4月1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路**大街**号2**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被举报人确认涉案产品为其销售的产品,并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与涉案产品同批次的产品实物。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生产日期、保存日期、制作商名称及地址、执行标准等信息,未发现该产品有刺鼻性气味。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检测报告、合格证、进货来源凭证、制作商广州市***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资料。4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线索核查期限。5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5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4月11日及4月18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 于4月21日依法延长线索核查期限,于5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5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邮寄送达的方式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生产日期、保存日期、制作商名称及地址、执行标准等信息,未发现该产品有刺鼻性气味。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检测报告、合格证、进货来源凭证、制作商广州市***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资料,被申请人据此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遂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及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所述“涉案产品有效期至2018年9月2日,被申请人未对被举报人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问题,根据申请人所提供涉案产品图片可见,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保存期限5年,截至现场检查时尚未过期,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该行为进行处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3303877****)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