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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府行复〔2022〕29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07-21 17:11:39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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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292号

  申请人:史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4228961****)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我于2022年4月16日通过广州***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官方旗舰店”花费3.37元购买了“一次性食品级油纸蒸笼布垫”(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份,4月22日,我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被举报人进行举报。5月13日,被申请人向我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第二,我在举报时已向被申请人提供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店铺详情、涉案产品照片等证据,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我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到,涉案产品没有任何标签标识,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回复称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齐全,不属于三无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涉案产品网页宣传显示涉案产品符合“食品级”标准,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属性,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严重影响食品安全。我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并未正视我的举报问题,而是要求我自行向商家索取产品检测报告,其作为国家政府部门遇事不处理,找借口推卸责任,变相阻扰我行使举报的权利,有违公正、公平、合法的原则。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回复属于形式回复,其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违反了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的形式履行告知义务。

  第三,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导致我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虚假宣传的涉案产品无法退货退款,且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会对我的身体健康产生影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的权利和义务,对我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与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我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2022年4月22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编号:144011300202204228961****),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合格涉案产品等问题。4月28日,我局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经核实,申请人以3.37元的价格通过拼多多“**官方旗舰店”购买涉案产品一份。经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实物、检测报告等备查,经检查发现,外包装上标有“产品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联系电话、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生产日期”等内容。经开箱检查,箱内产品上附有标签标识,标签上也有“品名、生产商、地址、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检验合格、保质期”等信息,未发现涉案产品刺鼻气味或者污迹等情况。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相关产品检验检测报告等资料备查。因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质量不合格、标签标识不齐全等情形,5月10日,我局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5月13日,我局将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我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要求。

  第二,我局作出的答复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已及时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查看了涉案产品的包装、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等资料。经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问题,遂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举报线索的处理情况,我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至此,我局所承担的举报核查、处理结果告知等义务均已全部完成,不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况。至于申请人所述未将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等资料提供给申请人的问题,因我局收集到的涉案产品检验报告等资料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并无相关规定我局需提供给申请人,我局不提供给申请人并无不当。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及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属于虚假宣传的问题,其在举报时并未反映。另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既未创设申请人的义务,也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官方旗舰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存在以下问题:1.无中文标签、厂名厂址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2.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第8项产品信息要求的规定;3.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第4.2项感官要求的规定;4.被举报人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所要求的检验报告,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邮寄书面信函回复。4月2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大道侧**国际酒店用品城*区**-**号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确认涉案产品为其销售的产品,并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与涉案产品同批次的产品实物。经检查,查明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厂家、厂址、执行标准、生产日期”等信息,包装箱内附的标签标注“品名、生产商、地址、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检验合格、保质期”等信息,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刺鼻气味等情况。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厂家清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送货单、与涉案产品同批次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等资料。5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5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4月28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5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5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查明涉案产品标识齐全、不存在刺鼻气味等情况,且被举报人能提供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相关证照及检测报告等资料,被申请人据此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遂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及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主张被举报人涉嫌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因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并未涉及相关内容,因此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4228961****)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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