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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府行复〔2022〕23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07-25 17:20:07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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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237号

  申请人:谭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的穗番市监洛浦举复〔2022〕25****号《关于谭某某投诉举报广州***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因生活需要,我于2021年11月25日在广州***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了“***农家一碗香”(以下简称涉案食品),购买后发现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3月4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信》中包括投诉与举报两项内容,要求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及依法赔偿1000元、依法受理及处理、作出书面回复并给予我最高奖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我提交了涉案食品实物图片、购物票据、支付票据等证据,以佐证我是涉案食品购买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举报投诉。后被申请人于3月24日作出《答复》。

  第二,我提起投诉举报时已经明确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被申请人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依照〔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我作为行政相关人,与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的处置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有权提起本案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等规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应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有关举报线索的处置问题。涉案食品标注固形物含量≥60%,由于其配料中仅植物油为液态配料,而其他固态配料也不可能因为加工的原因变成液态配料,由此可以推断涉案食品配料中植物油占比40%;其他所有固形物配料占比不超过60%,而作为主要配料的辣椒、芝麻、花生和瓜子仁(最大占比平均不超过15%)在产品配料排比时,不应当超过植物油的排名,否则其行为则直接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2项的规定。另外,被申请人认为涉案食品标签未按GB/T20293-2006 执行标准6.2项标注问题,属商品标签瑕疵。我认为,涉案食品的执行标准号为《油辣椒》(GB/T20293-2006),该标准第6.2项规定:“预包装油辣椒标签上应标明使用食用油的具体产品名称,如菜籽油、大豆油、食用猪油等。”由于涉案食品并未标注植物油的具体名称,不符合标准要求,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我所举报的问题,明显不属于上法规定的“瑕疵”情形,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应当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申请人认为所举报的问题属于“瑕疵”明显错误,我所举报的线索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立案的情形。

  第四,有关举报奖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503号令)第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依据《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十三)项、第十二条的规定,我的举报符合获得奖励的条件。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2022年3月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来函,反映被举报人在2021年11月25日销售的涉案食品标签标识不符合《油辣椒》(GB/T20293-2006)执行标准的要求,且其标注的执行标准号“GB/20293”有误,以及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2项规定,要求查处、退款赔偿、奖励和下架涉诉商品及召回涉案食品等。同日,我局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依法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3月11日,我局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现场确有涉案食品在待销售,其标签标识确如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一样。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供货商、生产商的相关资质,以及进货凭证,涉案食品出厂、第三方检测报告等材料备查,未发现涉案食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2规定内容为“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的规定,配料表实际为食品生产过程中各项材料投放的比例,而涉案食品标签标注固形物含量≥60%,是指涉案食品成品固态物≥60%,可见两者所表述的内容,并非同一时间状态下同一物体状态的表述,且以商品成品固液态比与商品生产前配料食材固液态比进行比较也无科学依据,因此申请人推断的涉案食品配料排比未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标注的情况不成立。从涉案食品来看,其配料中的“辣椒、芝麻、花生、瓜子仁、食用盐、白砂糖”都是固态,但随着加工过程,其中的“辣椒、芝麻、花生、瓜子仁”都将析出部分水份或者油等液态物质成分,其中的“食用盐、白砂糖”也将会融化,这都将改变了上述配料的固液态比例,且被举报人提供了生产厂家依据执行标准《油辣椒》(GB/T20293-2006)对涉案食品检测合格的报告,可证明其未存在质量问题。

  申请人反映涉案食品标签标注执行标准为“GB/20293”和未按《油辣椒》(GB/T20293-2006)第6.2项规定标明使用食用油的具体名称问题,均属商品标签问题。我局综合考虑涉案食品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被举报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综合判断,认为申请人反映的上述标签标注问题,属标签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我局责令被举报人予以改正。

  对于申请人要求退款、赔偿的诉求,我局依法组织了调解,告知被举报人有关申请人提出的退赔诉求,被举报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申请人要求赔偿的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我局决定依法终止调解。3月24日,我局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3月25日,我局将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书面答复了申请人。4月6日,我局将相关情况函告生产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我局作出的答复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一)关于对申请人举报线索不予立案问题。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2项“各种植物油(不包括橄榄油)可统一标示为植物油”的规定,涉案食品标签标示为“食用植物油”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此外,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食品供货商、生产商的相关资质,以及进货凭证,涉案食品出厂、第三方检测报告等材料备查,未发现涉案食品存在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的规定,被举报人为销售商,其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生产厂家提供了出厂及第三方检测报告均表明涉案食品为合格食品,且被举报人无主观过错,涉案食品的标签未按《油辣椒》(GB/T20293-2006)执行标准标注使用食用油的具体名称,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我局根据上述情况,认定涉案食品未按《油辣椒》(GB/T20293-2006)执行标准标注使用食用油的具体名称属于标签瑕疵,并无不当。

  (二)关于申请人反映的奖励问题。

  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亦不符合《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举报的内容须经各级有关行政部门查证属实并结案、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作出不予奖励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也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3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信》,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食品涉嫌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请求:1.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13.8元并赔偿1000元,承担其必然损失费用;2.责令下架涉案食品,召回及没收涉案食品,并处罚款;3.以最高奖金标准奖励申请人;4.依法受理并书面回复。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番市监举复〔2022〕38****号《关于谭某某投诉举报广州***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对于举报事项待处理完结后再进行回复等有关情况,并于3月10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方式寄送给申请人。3月11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新城***园*园*街*幢*层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食品供应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入库验收单、生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与涉案食品同类型检验报告及与涉案食品同批次出厂检验报告等资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市监责字〔2022〕2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立即停止经营涉案食品。3月21日,被举报人提交《关于拒绝谭某某退款赔偿诉求的说明》,明确表示不同意退款及赔偿诉求。3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有关调查处理情况、决定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及不予奖励。3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方式将《答复》寄送给申请人。

  另查明,4月6日,被申请人向九江市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农家一碗香”标注执行标准不规范和未按执行标准标注配料事项线索的告知函》,建议其依法作进一步处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同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3月11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于3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答复》,并于3月25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方式寄送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2项规定:“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油辣椒》(GB/T 20293-2006)第6.2项规定:“预包装油辣椒标签上应标明使用食用油的具体产品名称,如菜籽油、大豆油、食用猪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产品标准代号;”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经调查后发现涉案食品存在未规范标注执行标准、未按照执行标准《油辣椒》(GB/T20293-2006)第6.2项规定标注具体食用油名称的问题,被举报人已自行改正且未造成社会危害,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配料排比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标注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配料表实际为食品生产过程中各项材料投放的比例,而涉案食品标签标注固形物含量≥60%是指成品固态物≥60%,两者表述的内容并非同一时间状态下同一物体状态的表述,因此不能以商品成品固液态比与商品生产前配料食材固液态比进行比较,且根据与涉案食品同批次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与涉案食品同类型产品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均符合GB/T 20293标准要求。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决定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的做法并无不妥。

  对于申请人的退回购物款及赔偿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被举报人提交的《关于拒绝谭某某退款赔偿诉求的说明》,已明确表示不同意退款及赔偿诉求,被申请人据此答复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的穗番市监洛浦举复〔2022〕25****号《关于谭某某投诉举报广州***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事项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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