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454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广州市某某烘焙用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22年6月12日,我通过广州市某某烘焙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的网店花费22.5元购买“一次性塑料杯”(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一份,于2022年6月14日签收。打开使用后发现问题,我于7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7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我对此存在异议,理由如下:
2022年7月5日,我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我举报时候上传的照片可以看到被举报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并无任何标签标注,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回复称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三无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申请人回复称被举报人可以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但我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检测的产品与我购买的涉案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我对此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导致我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损害了我的财产权、知情权等合法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举报事项的受理情况。
2022年7月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我局反映其于6月12日在被举报人开设的网店“广州市某某烘焙用品有限公司”,花费22.5元购买涉案产品,于2022年6月14日签收,发现问题如下:问题一,包装简单,无标签标识,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等重要信息,该产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无法判断产品的真实属性。对人身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问题二,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问题三,被举报人无法提供《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我局依法对被举报人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申请人提及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以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申请人,以便申请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我局于7月5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
第二,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2022年7月18日,根据申请人反映的情况,我局到被举报人商事登记地址广州市番禺区**镇**路**号***进行检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590****)。涉案产品为被举报人于5月30日从广州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数量20件,包装规格1*1000,单价210元/件。被举报人提供了进货凭证、生产厂家广州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凭证、该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及同类产品的第三方检验报告。(《客户购销单》、《购销合同》和《检验报告》中的“慕斯杯”、“木糠杯”、“PS 塑料杯”为同一产品,因该产品根据用途不同有多种名称,在被举报人的销售网页上也对该产品的不同名称进行了标注;《检验报告》中因主要对产品材质进行检验故标注产品名称为“PS塑料杯”。)我局现场对涉案产品的包装进行了检查,该产品外包装上有生产日期、厂名厂址、保质期、产品信息等标识。因申请人在网上购买的商品为商家拆零后销售,非整件商品所以收到的产品只有简单包装。
经查,涉案产品外包装有生产日期、厂名厂址、保质期、产品信息等标识。被举报人提供了同批次产品出厂检验告报及同类产品第三方《检验报告》,检验项目全部合格,检验结论为符合要求。投诉、举报人反映的内容证据不足不予立案。
第三,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我局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并将处理情况按要求回复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职责,符合有关规定。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申请人认为我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意见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7月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存在以下问题:1.包装简单,无标签标识,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等重要信息,该产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无法判断产品的真实属性。对人身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3.被举报人无法提供《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涉案产品相关资质证明材料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邮寄书面信函回复。7月1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镇**路**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核实,被举报人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广州市某某烘焙用品有限公司”网店销售涉案产品。经现场检查,被申请人发现涉案产品包装袋上印制有生产日期、厂名厂址、保质期、产品信息等标识,未发现涉案产品有刺鼻气味等质量问题,被举报人提供了生产厂家广州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客户购销单、购销合同和检验检测报告等资料备查。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7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等有关情况。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7月18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同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7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查明涉案产品标识齐全、不存在刺鼻气味等情况,且被举报人能提供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及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与涉案产品同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资料,被申请人据此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遂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及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对申请人提出举报时要求被申请人将相关检测报告向其提供的主张,因被举报人已提交涉案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规定亦未就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提供检测报告的情况提出明确要求,本府对此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7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广州市某某烘焙用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