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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府行复〔2022〕48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12-15 15:46:5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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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480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广州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22年6月18日,我通过广州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天猫平台店铺开设的“****旗舰店”花费7.53元购买“不锈钢削皮刀”(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一份,于2022年6月22日签收。打开使用后发现问题,我于7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8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我对此存在异议,理由如下:

  第一,2022年7月17日,我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说明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我举报时候上传的照片可以看到被举报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并无任何标签标注,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回复称涉案产品并非列入生产许可管理目录的产品,无须取得生产许可,且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应的合法来源资料及检验报告等资料备查,未发现产品质量问题。

  第二,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无生产许可证,还开厂生产销售的违法事实,并没有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属于典型失职渎职不作为。不知商家提供测报告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是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不知道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的标准,根据执行标准,出厂检验,每批产品均需由生产企业质量检验部门抽检,经检验合格,签发合格证后方可出厂销售,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查看相关产品信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是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四,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我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找不到商家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我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我的复议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2022年7月1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在全国 12315 平台的举报(编号:144011300202207171987****),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等问题。

  经延长核查期限后,2022年8月19日,我局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经核实,被举报人通过天猫平台“****旗舰店”网店销售涉案产品,现场发现涉案产品外包装及合格证上印制有品名、生产公司、地址、执行标准等信息,标签内容齐全,未发现存在毛刺等质量问题,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相关检测报告等资料备查。

  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标签标识不齐全等情形,我局于8月22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8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我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要求。

  二、我局的答复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一)关于申请人反映的我局的回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我局经检查发现涉案产品印制有品名、生产公司、地址、执行标准等信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经批准延长核查期限,并根据核查情况,最终决定不予立案。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情形。

  (二)关于申请人反映的“无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产品”、“不知商家提供的检测报告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的问题。

  我局经检查,被举报人已提供了涉案产品、合格证、合法来源资料及相关检测报告等资料备查。我局回复中也已明确回复“涉案产品并非列入生产许可管理目录的产品”,我局已充分告知涉案产品情况,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情形。另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既未创设其义务,也未减损其权利。

  (三)关于申请人反映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职”的问题。

  申请人提供举报线索时要求我局查处,并告知处理结果,但并未向我局提出退货退款的诉求。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已及时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查看了涉案产品的包装、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等资料。经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问题,遂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情形,我局已充分履行了职责。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7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存在以下问题:1.涉案产品无生产许可证号、卫生执行标准、合格印章等信息,属于典型“三无产品”,无法对其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第8项产品信息要求;2.涉案产品有明显毛刺,违反《GB4806.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不锈钢材料及制品》;3.被举报人无法提供《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不锈钢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涉案产品相关资质证明材料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邮寄书面信函回复。8月1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路段**号**商务区*区广州**电商园市场*街*楼****-****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核实,被举报人通过天猫平台“****旗舰店”网店销售涉案产品。经现场检查,被申请人发现现场发现涉案产品外包装及合格证上印制有品名、生产公司、地址、执行标准等信息,标签内容齐全,未发现存在毛刺等质量问题,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相关检测报告等资料备查。于8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8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等有关情况。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8月3日经延长核查期限,于8月19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8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8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查明涉案产品标识齐全、不存在毛刺等情况,且被举报人能提供营业执照、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以及与涉案产品同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资料,被申请人据此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遂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及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对申请人提出举报时要求被申请人将相关检测报告向其提供的主张,因被举报人已提交涉案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规定亦未就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提供检测报告的情况提出明确要求,本府对此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广州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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