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329号
申请人:丁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501110*****)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我于2022年4月21日通过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母婴专营店”花费5.9元购买了“牙胶”(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个,于4月30日签收。5月1日,我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被举报人进行举报。5月31日,被申请人向我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第二,我在举报时已向被申请人提供被举报人的店铺详情、涉案产品照片等证据,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我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到,涉案产品有中文标签,无法保证有足够的信息,证明其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GB 4806.1-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第8项产品信息的第8.2项、第8.3项及相关标准等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其次,涉案产品宣传其材质为硅胶,却使用GB4806.1-2016的执行标准,无法对产品的真实属性进行判断。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被申请人称被举报人提供了检验合格报告,但我不知道该检验报告检测的产品是否与我购买的涉案产品为同一批次的相同产品,也不知道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标准。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其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违反了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的形式履行告知义务。
第三,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导致我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虚假宣传的涉案产品无法退货退款,且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会对我的身体健康产生影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的权利和义务,对我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与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我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办理申请人举报的经过。
2022年5月1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反映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涉案产品,要求查处等,我局依法进行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
2022年5月20日,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到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镇**路*号*栋***房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5月24日,因工作需要,我局对举报线索延期核查。经查,具体情况如下:
(一)现场检查发现涉案产品标签标注了产品名称,材质,执行标准,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和检验合格等内容,未见违反《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第8.2项 “产品应提供充分的产品信息,包括标签、说明书等标识内容和产品合格证明,以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 第8.3项“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的要求。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决定》(国发[2019]19号)的规定,涉案产品不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故涉案产品未标识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不属于违法行为。
(二)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有异臭和污物,并且被举报人出示的检测报告显示,检测依据标准:《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检测项目:感官测试,检测结果:色泽正常,无异臭、污物。
因未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举报材料反映的违法行为,我局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5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核查处理结果。
第二,我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合法依规。
(一)关于涉案产品标识不符合标准的问题。经查,涉案产品标识未违反《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第8.2项及第8.3项的要求。
(二)关于申请人未看到涉案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的问题。因《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中未有明确规定我局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故我局未向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并无不当。
第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
我局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已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经查,未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举报材料反映的违法行为,我局遂依法决定不予立案,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亦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我局所承担的举报核查、处理结果告知义务均已全部完成,不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况。另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既未创设申请人的义务,也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
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2年5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母婴专营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存在以下问题:1.有中文标签,无法保证有足够的信息,证明其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GB 4806.1-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第8项产品信息的第8.2项、第8.3项及相关标准等要求;2.有异臭和污物,违反《GB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第5.5项的观感要求;3.被举报人无法提供《GB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请求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涉案产品相关资质证明回复申请人。5月2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路*号*栋***房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查明涉案产品标签标注了产品名称,材质,执行标准,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和检验合格等内容。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与涉案产品同类型但不同批次的第三方检测报告,证实涉案产品质量符合。5月29日,被申请人认为未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举报材料反映的违法行为,遂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5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5月20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5月2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5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查明涉案产品标识齐全、不存在异臭和污物等情况,且被举报人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相关证照、第三方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被申请人据此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遂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及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对申请人主张涉案产品宣传其材质为硅胶,却使用GB4806.1-2016的执行标准,无法对产品的真实属性进行判断的问题,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显示,涉案产品符合《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的标准,本府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对申请人提出举报时要求被申请人将相关检测报告向其提供的主张,因被举报人已提交涉案产品的第三方检测报告,相关规定亦未就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提供检测报告的情况提出明确要求,本府对此主张不予采纳。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501110*****)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