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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府行复〔2022〕34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10-10 16:02:4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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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349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投诉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5122782****)作出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我于2022年5月6日通过广东**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在抖音平台开设的“**智能设备专营店”购买到一款型号为1S的智能机器人(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收到货后,经查询得知涉案产品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实验报告样品照片认证备案的产品不相符,涉案产品属于未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备案,其标签标示的CCC认证标志应为冒用、套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涉案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我为维护自身权益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举报,后被申请人向我作出的回复的结案反馈实体指向与程序不符,属于程序错误,应予纠正。

  第二,我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已确认涉案产品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并已责令被投诉人予以改正,但其仍作出暂不立案的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关于立案的程序要求。故此,被申请人既认定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实体指向与程序不符,属于程序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对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

  2022年5月12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编号:144011300202205122782****),主要内容为被投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其《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中认证型式试验报告样品照片不符,要求被投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进行赔偿,要求我局进行调解。7月10日,我局对被投诉人进行调解并检查涉案产品。经核实,被投诉人确曾通过抖音平台“**智能设备专营店”(现已更名为“***智能机器人旗舰店”)将涉案产品销售给申请人,被投诉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进货来源等资料备查。现场拆机检查,我局发现涉案产品的部分关键件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存在不一致的问题,涉嫌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但鉴于该关键件位于设备内部,需拆开仔细查验,普通销售者难以具备分辨能力,被投诉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案产品销量少,且已自行下架,申请人已退货退款,并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明显轻微,我局于7月15日决定对调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调解部分,被投诉人认为申请人已退货退款,未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明确拒绝了申请人依照的赔偿要求,我局决定终止调解。7月18日,我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回复。综上,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处理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要求。

  第二,我局作出的回复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一)关于申请人认为我局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问题。

  2022年5月1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要求我局对其与被投诉人之间的消费纠纷予以调解。5月17日,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向被投诉人申请“七天无理由退货退款”,并退回涉案产品。6月3日,申请人退货退款成功。可见,申请人并未实际购买涉案产品,也未因使用涉案产品而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向我局提出调解诉求时,并未要求我局对被投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进行赔偿。我局在组织调解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涉案产品确存在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的问题,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核查,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继续组织调解,在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下,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综上,我局依法进行调解、终止调解,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调解结果,该回复内容仅为行政调解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全过程是充分保障申请人权益而进行的程序性行为,既未增设申请人的义务,亦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不会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的调解处理过程并无不当。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我局的行政行为程序错误的问题。

  我局组织调解并现场检查时,涉案产品已处于下架停售状态。现场检查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印制有品名、型号、材质、执行标准、品牌商、生产企业、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被投诉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型号对应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进货单据、退货单据等资料备查。经现场拆机检查,我局发现涉案产品的部分关键件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中的不一致,涉嫌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鉴于被投诉人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案产品销量少,且已自行下架,违法行为明显轻微,并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在该次调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针对被投诉人存在的违法行为,我局对其进行了普法教育,并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责令被投诉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告知申请人相关违法事实的认定以及处理结果,属依职权主动作为的行为。并不存在申请人认为的程序错误问题。

  (三)关于我局认定被投诉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法行为明显轻微的问题。

  申请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进行赔偿的问题,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或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相关情况,此案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明确证据,且我局在调解过程中发现涉案产品存在违法行为后,通过查验进货来源等资料,认定被投诉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涉案产品与安全试验报告中的不一致的关键件位于设备机身内部,须拆开设备仔细分辨,普通人难以具备分辨能力,其销售行为不存在欺诈或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问题,在已履行进货查验和无主观过错、销量较少等情况下,我局认定其情节轻微,并作出回复并无不妥。

  第三,我局作出的回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出的是投诉行为,而非举报行为。我局依法进行调解,并最终作出终止调解的行为,已全面依法履职,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且调解过程中发现涉案产品存在违法行为,是我局主动履职的行为,该行为并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任何实质影响。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投诉过程均充分保障申请人权益,我局作出的回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材料,反映被投诉人通过抖音平台开设的“**智能设备专营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存在与国家强制性认证型式实验报告样品照片中所认证备案的产品不相符、标签标识冒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属于不合格的违法产品,请求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人进行赔偿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5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7月1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人的经营场所,就申请人提出赔偿等诉求进行调解并对涉案产品进行检查。经核实,被投诉人确认曾通过抖音平台“**智能设备专营店” 销售涉案产品,检查时涉案产品已下架并退回供货商,同时,被投诉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证照、进货单、退货单及涉案产品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等资料备查。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进行现场拆机检查,发现涉案产品的部分关键件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的载述存在不一致,被申请人遂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人在涉案产品认证证书变更后方可进行销售。7月15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书》,明确表示拒绝申请人提出的赔偿及调解诉求。7月1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及终止调解等内容。

  另查明,《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901080520****)载明,产品型号包括:1S、2S、3S、4S、5 S、6 S……《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申请编号:A2019CCC0805-322****)的附件《安全描述报告》第7页载明样品照片型号为4S。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于5月13日受理,于7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进行调解,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决定终止调解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此外,被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发现涉案产品已获取《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但存在部分关键件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中的不一致的问题,但鉴于被投诉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主动下架及退回涉案产品,被申请人遂决定对被投诉人责令改正及不予立案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主张涉案产品与其认证试验报告中认证型式试验报告样品照片不符、属于未经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的问题,因被投诉人提交的产品认证证书已明确将涉案产品的型号列入认证证书范围,试验报告中已标明认证型式试验报告样品型号为4S,非涉案产品的型号,且试验报告未明确规定产品外形与样品必须一致,本府对此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5122782****)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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