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366号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的穗番市监石碁举复〔2022〕1****号《关于投诉举报广州**超市有限公司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不予立案的情形未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索票索证齐全,且暂无法认定被投诉举报产品的标签不合格,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立案”的情形。同时,立案的条件之一并非违法行为已经查证属实,而是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且我举报时一并提供《投诉和举报信》作为证据,载明了广州**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存在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应当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举报事项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我局反映:被举报人经营佛山市**食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生产的30克/袋**盐焗海鲜料(以下简称涉案食品)标签标注了“营养成分表能量74KJ、蛋白质0.5g、脂肪0g、碳水化合物1.5g”(条形码:697265095****)(包括限于此时间),涉案食品供能营养素蛋白质、脂肪和碳水化合物提供能量之和计算结果为:34kJ,与其标签载明的营养成分表中能量74KJ不符,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1项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第二十项、第二十三项关于“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见下表)并进行加和”的规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并对申请人予以回复及奖励等。我局于6月30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
第二,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2022年7月6日,根据申请人反映的情况,我局对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镇***路**号首二层(自主申报)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提供了涉案食品生产厂家的相关资质凭证、与涉案食品同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及同类产品的第三方检验报告。我局现场对涉案食品的标签标示进行了检查,与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一致。
经查,暂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食品标签不合格,被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索票索证齐全。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向涉案食品生产厂家所在地的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并决定暂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处理。7月18日,我局将处理情况通过电子邮箱书面回复申请人,截至目前尚未收到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
第三,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我局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投诉和举报人,已依法履行了职责,符合有关规定。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信》,反映被举报人生产的涉案食品标签标注的营养成分表能量与实际计算结果不符,违反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1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第(二十)项、第(二十三)项的规定内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请求被申请人核实、处理,处理完毕后书面答复并奖励申请人。7月6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镇***路**号首二层(自主申报)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明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有涉案食品在待销售,经检查,涉案食品标签标注了营养成分表能量74KJ、蛋白质0.5g、脂肪0g、碳水化合物1.5g等信息,与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一致。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涉案食品生产厂家的相关资质凭证、与涉案食品同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同类产品的第三方检验报告及生产商出具的《关于盐焗海鲜料能量标示值回复》。7月18日,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关于协助调查“和夫盐焗海鲜料”有关情况的函》。同日,因暂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食品标签不合格,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并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有关调查情况、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等事宜。同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指定的送达方式,通过电子邮件将《答复》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被举报人提供的由深圳市**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载明,涉案食品每100g的营养成分如下:能量704KJ、蛋白质9.4g、脂肪0.6g、碳水化合物30.7g。据此,涉案食品换算成每5g的营养成分如下:能量35.2KJ、蛋白质0.5g、脂肪0 g、碳水化合物1.5g。
再查明,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9月1日作出《协助调查复函》,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佛山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中载明涉案食品符合《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7月6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7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答复》,于同日通过电子邮件讲《答复》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1项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第6.4项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2中能量标示值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经现场检查,发现涉案食品标签标示的能量含量与实际不符,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属实,但该标示值符合允许误差的范围内,且被举报人能提供涉案食品生产商的证照及相关检测报告,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被举报人进货查验义务,暂无法认定涉案食品的标签不合格,遂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等有关情况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番市监石碁举复〔2022〕1****号《关于投诉举报广州**超市有限公司事项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