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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府行复〔2022〕36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10-05 16:05:56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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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365号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的穗番市监沙湾举复〔2022〕2****号《关于邓某某投诉举报广州市**食品有限公司核查处理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的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标签瑕疵的情形不包括广州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依法使用酵母,但错将酵母标注在配料表的食品添加剂项下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认定粤中皇流沙包(以下简称涉案食品)的情形属于标签瑕疵的结论于法无据,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办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基本情况。

  2022年6月2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和举报信》,反映被举报人于5月28日生产的涉案食品标签标注“配料:小麦粉……食品添加剂[酵母、复配膨松剂……]”的内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且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6月30日,我局收到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发来的小票、涉案食品照片。7月8日,我局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查明其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且确认生产过涉案食品,其标签配料中标示“食品添加剂[酵母、复配膨松剂……]”。经查,涉案食品使用的酵母由广西丹宝利酵母有限公司生产,不属于食品添加剂,仅作为配料使用。据此,我局认定涉案食品的标签存在瑕疵,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于7月8日责令被举报人改正。7月13日,我局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同日,被举报人向我局明确提出拒绝调解。7月14日,我局作出《复函》,就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核查、处理、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终止调解等各项情况进行回复。7月15日,我局将《复函》发至申请人在《投诉和举报信》中载明的法律文书送达电子邮件地址。

  第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举报人合法使用酵母作为配料生产流沙包,在标签配料表中误将酵母标示在食品添加剂项内,不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项的要求。但是,该标注内容不影响涉案食品安全,不会误导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被举报人也并非通过该标注内容谋取非法利益。我局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按照《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涉案食品标签存在瑕疵,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予以责令改正,符合法律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标签瑕疵的认定规则进行了规定,对可以认定为标签瑕疵的情形进行了列举,我局按照该条款规定的认定规则认定标签瑕疵,并无不当。

  综上,我局作出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信》,反映被举报人生产的涉案食品标签标注内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且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请求被申请人核实、处理,处理完毕后书面答复并奖励申请人。7月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番禺区沙湾镇**村***工业区大街*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明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确认涉案食品属于其生产的食品,且确认生产涉案食品过程中添加了酵母,但酵母仅作为配料使用,不属于食品添加剂,其在涉案食品标签中标示“食品添加剂[酵母、复配膨松剂……]”的内容是因印刷错误导致的。同时,被举报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酵母生产商的证照及涉案食品的投料记录等资料备查。因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生产的涉案食品存在标签瑕疵,遂于同日作出穗番市监责该〔202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7月13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同意协商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不予立案。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复函》,告知申请人有关核查、处理、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终止调解等情况。7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指定的送达方式,通过电子邮件将《复函》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7月8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7月13日决定不予立案,于7月14日作出《复函》,于7月15日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经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属实,被申请人经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涉案食品安全的关联性、被举报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认为涉案食品存在标签瑕疵,遂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及决定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终止调解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番市监沙湾举复〔2022〕2****号《关于邓某某投诉举报广州市**食品有限公司核查处理情况的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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