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419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7172927****)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我于2022年7月12日通过广州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某某平台开设的“某某家具”网店花费2.9元购买了“玻璃碗”(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份,于7月14日签收。我打开使用后发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7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8月4日,被申请人向我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第二,我在举报时提供的涉案产品照片可以看到涉案产品无任何标识,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属于形式回复,其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违反了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的形式履行告知义务。
第三,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导致我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虚假宣传的涉案产品无法退货退款,且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会对我的身体健康产生影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的权利和义务,对我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与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我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2022年7月1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编号:1440113002022071729271202),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三无产品,要求查处。7月29日,我局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实,被举报人通过某某平台开设的“某某家具”网店销售涉案产品属实。我局现场对涉案产品进行检查,其外包装及合格证上印制有货号、执行标准、制造商名称及地址等信息。开箱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明显刺鼻气味等质量问题,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进货凭证等材料备查。
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且质量不合格、标签标识不齐全等情形,我局于2022年8月3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8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我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要求。
第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经我局现场核查,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未发现有刺鼻性气味及破口等情况;现场检查涉案产品有合格证标签,外包装有货号、执行标准、制造商名称及地址等信息;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厂家资质、涉案产品检测合格报告、进货凭证等资料备查,充分证明涉案产品无质量问题。
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能及时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查看了涉案产品的包装、生产厂家营业执照、进货凭证等资料。经检查我局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问题,遂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并无不妥。关于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提供涉案产品相关使用方法、售后服务等信息,我局已告知申请人自行向被举报人索取。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7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通过某某平台开设的“某某家具”网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存在以下问题:1.无标签标识,属于典型三无产品,无法保证符合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第8项产品信息要求的规定;2.有明显刺鼻气味,口边锋利,易使人受伤,违反了《GB 4806.5-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玻璃制品》第4.2项感官要求的规定;3.被举报人无法提供《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5-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玻璃制品》所要求的检验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涉案产品相关资质证明材料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邮寄书面信函回复。7月2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村*村**街*巷*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与涉案产品同类型的产品实物。经被申请人检查,涉案产品有合格证标签,外包装有货号、执行标准、制造商名称及地址等信息,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刺鼻气味及破口等情况。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证照、供货单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资料。8月3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8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8月3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同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8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查明涉案产品标识齐全、不存在刺鼻气味及破口等情况,且被举报人能提供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证照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资料,被申请人据此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遂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及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对申请人提出举报时要求被申请人将相关检测报告向其提供的主张,因被举报人已提交涉案产品的第三方检测报告,相关规定亦未就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提供检测报告的情况提出明确要求,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自行向被举报人索取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7172927****)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