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469号
申请人:史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8176235****)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我于2022年8月13日通过广州市某某百惠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某某平台开设的“某某百惠旗舰店”花费12.9元购买了“吸管”(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份,8月16日签收后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8月17日,我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被举报人进行举报。9月6日,被申请人向我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第二,我在举报时已向被申请人提供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店铺详情、涉案产品照片等证据,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我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到,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使用原材料、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合格证、高锰酸钾消耗量、重金属(以pb计)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称现场发现涉案产品并非三无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申请人未正视我提出的涉案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字样的问题,属于失职渎职行为,存在变相阻挠我行使举报的权利,有违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另外,被申请人称被举报人提供了产品检测报告,但我未看到检测报告, 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涉案产品是否为同一批次的同类产品,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故我对不予立案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属于形式回复,其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违反了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的形式履行告知义务。
第三,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导致我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涉案产品无法退货退款,且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会对我的身体健康产生影响无法维权,损害了我的财产权、知情权和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与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2022年8月1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编号:144011300202208176235****),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等问题。9月1日,我局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经核实,被举报人通过某某平台“某某百惠旗舰店”网店销售涉案产品,现场发现涉案产品外包装及合格证上印制有品名、生产公司、地址、执行标准、数量等信息,未发现存在异味、破口等质量问题,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等资料备查。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标签标识不齐全、虚假宣传、食品安全等情形,我局于9月5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9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我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要求。
第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一)关于申请人反映我局回复称涉案产品非三无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我局经检查发现涉案产品印制有品名、生产公司、地址、执行标准等信息,且申请人举报时提交的证据中也清楚标明了涉案产品标识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三无产品”,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情形。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经批准不予立案。
(二)关于申请人反映的被举报人在涉案产品详情页使用“食品级”字样及相关检测报告等问题。我局经检查,被举报人已提供了涉案产品实物、合格证、营业执照、相关检测报告等合法来源资料备查。涉案产品标签信息上明确标识“食品接触用”字样,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虚假宣传情形。我局在回复中已明确回复被举报人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资料等资料备查,对申请人关于“检测报告”的问题予以回应。
(三)关于申请人反映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职,导致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的问题。
申请人提供举报线索时要求我局查处,并告知处理结果,但未向我局提出退货退款的诉求。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已及时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查看了涉案产品的包装、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等资料。经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问题,遂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情形。另经我局复查,申请人并未向被举报人申请退货退款,也未向某某平台提出介入调解。故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我局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导致其购买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的情形。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既未创设其义务,也未减损其权利;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7天无理由退款”等方式自行进行退货退款。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8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通过某某平台开设的“某某百惠旗舰店”网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存在以下问题:1.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使用原材料、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合格证、高锰酸钾消耗量、重金属(以pb计)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2.网页宣传“食品级”字样,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3.有异臭、破口和污物,违反《GB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第5.5项感官要求;4.被举报人无法提供《GB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所要求的检验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请求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及涉案产品相关资质证明材料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邮寄书面信函回复。9月1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路段**号**商务区*区广州某某电商园市场*街*楼****-****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涉案产品包装箱印制了品名、生产商及其厂址等信息,外包装印制有品名、材质、制造商及其地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等信息,未发现存在异味、破口等质量问题及合格证上印制有品名、生产公司、地址、执行标准、数量等信息。未发现涉案产品实物存在异臭、破口和污物;销售页面品名一栏标注“食品级”字样。被举报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采购单、涉案产品制造商的《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等资料备查。9月5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9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9月1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9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9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规定:“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查明涉案产品包装箱及外包装标识齐全,未发现存在异臭、破口和污物等质量问题,且被举报人能提供制造商的相关证照及涉案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符合《GB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的要求,因此其销售页面标注“食品级”字样并未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遂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予回应涉案食品无检测报告的问题,因被举报人已提交涉案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相关规定亦未就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提供检测报告的情况提出明确要求,本府对此主张不予采纳。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8176235****)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