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531号
申请人:史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9089235****)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我于2022年8月30日通过广州某某生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某某平台开设的“某某生活馆”花费5.9元购买了“油漏”(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份,9月4日签收后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9月8日,我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被举报人进行举报。9月29日,被申请人向我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第二,我在举报时已向被申请人提供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店铺详情、涉案产品照片等证据,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我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到,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使用原材料、生产许可证、合格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认同我举报属实并未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仅是改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查看涉案产品属于国外产品,需要生产企业信息以及国内经销商或者代理商信息,但涉案产品没有,属于走私行为,被申请人并未正视举报问题,遇事并未公正处理,任由被举报人继续违法经营,属于失职渎职行为,存在变相阻挠我行使举报的权利,有违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另外,被申请人称被举报人提供了产品检测报告,但我未看到检测报告, 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涉案产品是否为同一批次的同类产品,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故我对不予立案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属于形式回复,其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违反了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的形式履行告知义务。
第三,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导致我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涉案产品无法退货退款,且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会对我的身体健康产生影响无法维权,损害了我的财产权、知情权和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与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办理申请人举报的经过及事实依据
(一)2022年9月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对被举报人的举报事项,反映:申请人于2022年8月30日在某某平台店铺“某某生活馆”支付5.9元购买涉案产品一份,商家发货电话:1354026****;发现问题:问题一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使用原材料、生产许可证、合格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二涉案产品宣传材质为硅胶,但无法对产品的真实属性进行判断,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我局依法对被举报人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申请人提及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申请人。
(二)根据申请人的线索,2022年9月29日,我局指派两名执法人员进行核查。执法人员查看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以及申请人网上平台订单220830-41221627852****所购的同型商品实物。经查,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贴有标签,显示材质为硅胶、质检证明为合格等信息,但未标注厂商厂址。被举报人负责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产品进货单及东莞市某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No.C22092609****-*),相关检验结论为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因涉案产品未标注厂商厂址,存在缺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我局责令被举报人改正。现场检查暂未发现存在所诉“产品实物有异臭、毛刺和污物,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之4.2感官要求。”的问题,申请人亦无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该问题,我局对申请人反映的该问题不予立案。
2022年9月29日,我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根据举报信息,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就广州市番禺区**镇**工业区*线路**号*栋***房的广州某某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核查。经查,该公司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提供举报人网络平台订单220830-41221627852****所购的商品,外包装上贴有标签,显示材质为硅胶、质检证明为合格等信息,但标注信息存在缺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问题,根据第五十四条规定已责令其改正。检查商品实物、进货单及检验报告,暂未发现存在所诉‘产品实物有异臭、毛刺和污物,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之4.2感官要求。’的问题,举报人亦无提供证据关联佐证该问题。该公司提供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22092609****-*)显示符合GB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相关要求,暂未发现存在所诉问题。综上,因举报人未提供证据关联佐证,现场检查亦无发现所诉问题,被申请人对该公司不予立案。”的回复。
第二,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
2022年9月8日,我局收到12315投诉举报热线系统转办的该线索;9月29日,指派两名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查看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以及申请人人网上平台订单220830-41221627852****所购的同型商品实物。经查,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贴有标签,显示材质为硅胶、质检证明为合格等信息,但未标注厂商厂址。被举报人负责人现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产品进货单及东莞市某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No.C22092609****-*),相关检验结论为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涉案产品标注信息存在缺漏,未在标签标注厂商厂址信息存在标签瑕疵,我局现场责令被举报人进行自查整改。因现场检查暂未发现存在所诉“产品实物有异臭、毛刺和污物,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第4.2项感官要求。”的问题,举报人亦无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上述问题,被申请人对该公司不予立案。2022年9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投诉举报热线系统告知申请人相关举报事项的核查情况及处理结果。
综上,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符合相关程序规定。
第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于2022年9月29日指派两名执法人员依法就广州市番禺区**镇**工业区**路**号*栋***房的广州某某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核查。有关涉诉内容进行检查。具体核查情况如下:
(一)番禺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查看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该公司网络平台相关产品页面。举报人提供的证据照片及被申请人现场核实的油漏包装上有合格证和标签,外包装上贴有标签,显示材质为硅胶、质检证明为合格等信息,但该产品未在商品标签标明厂商厂址,故被申请人现场责令被举报人改正。
(二)被举报人广州某某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了订单号为220830-41221627852****产品的供货商证照、进货单、东莞市某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No.C22092609****-*),相关检验结论为合格。
(三)根据检验结论暂未发现存在所诉“产品实物有异臭、毛刺和污物,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之4.2感官要求。”,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提供相关检测报告,但被申请人收集到的检验合格报告等证明资料,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无法律规定需提供给举报人,且在12315投诉举报热线系统回复中已明确告知其检验报告编号为C22092609****-*。
第三,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经营地址、经营主体进行执法检查及核实。经查,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未标明厂商厂址,被申请人已依法责令被举报人进行改正。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有异臭、毛刺和污物,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之4.2感官要求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举报事项的相关处理情况,被申请人已依法告知申请人,至此,被申请人所承担的举报核查、处理结果告知义务均已全部完成,不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况。
第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已履行法定职责,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答复。
本府查明:
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通过某某平台开设的“某某生活馆”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存在以下问题:1.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使用原材料、生产许可证、合格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2.涉案产品宣传材质为硅胶,但无法对产品的真实属性进行判断,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3.查看产品属于外国产品,需要生产企业信息以及国内经销商或者代理商的信息,而该产品没有,属于走私行为;4.涉案产品有异臭、污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5.被举报人无法提供《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中产品所有项目之型式检验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涉案产品相关资质证明材料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邮寄书面信函回复。9月2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镇**工业区*线路**号*栋***房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贴有标签,显示材质为硅胶、质检证明为合格等信息,但未标注厂商厂址,暂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异臭、毛刺和污物。同时,被举报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进货单、涉案产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以及与涉案产品同类型产品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资料备查。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9月29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同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规定:“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查明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贴有标签,显示材质为硅胶、质检证明为合格等信息,但未标注厂商厂址,标注信息存在缺漏,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进行自查整改。此外现场检查暂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异臭、毛刺和污物,且被举报人能提供其营业执照、进货单、涉案产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以及与涉案产品同类型产品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资料备查,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遂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及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处理其要求索取产品检测报告的问题,因相关规定未就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提供检测报告的情况提出明确要求,且被申请人在涉案答复中已告知申请人自行向被举报人索要,本府对此主张不予采纳。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9089235****)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