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546号
申请人:上海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
我司于2022年4月20日举报广州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Q**-6.5T型油泥低温干化机(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申请人对我的举报事项进行了立案,案件号为粤穗番市监(执五)〔2022〕**号。9月5日,我司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调查结果,9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得知因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已于8月1 日依法撤销立案。随后我司致电被申请人询问证据不足的原因,其告知我司在被举报人厂内未发现涉案产品,并未对我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也未对涉案产品进行现场勘验,被申请人明显存在渎职和包庇的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立案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案件办理和答复过程。
我局于2022年4月1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线索,反映被举报人涉嫌构成合同违法和生产质量不合格涉案产品等有关问题。我局依法对该线索进行登记核查,并于4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4月25日,我局通过邮寄送达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邱某某书面回复立案调查情况。7月15日,本案延长案件办理期限30日。8月11日,我局作出撤案决定。9月5日,申请人为了解案件处理结果,向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9月16日,我局通过申请人指定的电子邮箱向申请人送达番市监依复〔20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其已撤销案件。因此,我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将该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完毕并告知了申请人。
第二,我局作出的答复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我局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已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在决定立案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将立案调查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调查,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举报人构成生产质量不合格涉案产品、合同违法等行为,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撤案。因撤案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我局未主动公开撤案信息。
第三,申请人对我局立案后的处理无复议权。
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与我局立案后的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其对处理结果不享有提出复议的权利,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
综上,我局在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我局均已依法核查,并告知其是否立案等情况。我局所承担的举报核查、处理结果告知等义务均已全部完成,不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况,且我局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和信息公开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无不当,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线索,反映被举报人涉嫌存在合同违法和生产质量不合格涉案产品等有关问题,请求:1.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2.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3.对假冒伪劣零部件进行更换,使设备满足技术协议的防爆要求;4.赔偿购买涉案产品价款的三倍共456万元。4月14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且被举报人于2019年6月至2022年4月14日期间未向其他公司或者个人销售过涉案产品。因被举报人生产的涉案产品暂未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其也未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被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4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穗番市监执五举复〔2022〕46***号《关于上海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举报广州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查情况的复函》,告知申请人相关核查情况及决定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等处理结果。该复函与4月25日送达给申请人。6月20日,被举报人制定生产涉案产品的标准,并上传至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备案,完成整改。7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案件办理期限30日。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撤案决定。9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举报线索的调查结果。9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番市监依复〔20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已于8月11日依法撤销立案。
另查明,申请人与山东海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申请人以《技术协议》为标准向山东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一套污泥干化系统设备。2019年6月21日,申请人与被举报人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约定由被举报人以《技术协议》载明的标准为质量标准生产涉案产品后向申请人销售。8月23日,被举报人向申请人交付涉案产品。11月26日,申请人和设备使用方山东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据约定的标准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标定时间、日处理量、出泥含水量、单位蒸发耗电量均满足技术协议要求。2020年8月26日,因申请人以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被举报人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2年3月11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13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申请人和使用方出具的《标定报告》载明涉案产品已完成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因此对申请人关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信。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本府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延长本案的审查期限30日。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处理如下:(一)关于申请人主张被举报人生产涉案产品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技术协议要求使用广东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换热器,而是使用佛山市某某冷暖配套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换热器,涉嫌构成合同违法行为问题。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技术协议并非被举报人拟定,且广东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冷暖配套设备有限公司均为合法供应商,被举报人能自主选择确定,遂认为目前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举报人构成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虚构诱人订立、履行合同的违法行为。(二)关于申请人主张被举报人使用的换热器、电动机等产品为质量不合格产品,设备未达到相应防爆等级,设备布线不符合标准,设备控制系统缺少安全程序,涉嫌存在生产质量不合格涉案产品行为的问题。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被举报人购入使用的开关电源持有《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电动机持有《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防爆合格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交流按触器、蒸发器、交流接触器、风机均持有产品合格证等,且因涉案产品为定制型产品,被申请人未能针对上述产品进行执法抽检,遂认为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构成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因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生产质量不合格涉案产品、合同违法等行为,被申请人遂决定撤销立案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三年一月十二日